民法案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差別

23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謂系爭大樓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本則判決在解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及時效等規定。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買受人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權利,但可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其權利。

 

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532號)。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二者規範之社會事實、立法目的均不同,前者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後者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亦非足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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