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法律案例-承租人自殺兇宅損害賠害責任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育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育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凶宅通常構成買賣標的物瑕疵,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應否就凶宅屋主所受之房屋價損負侵權行為責任問題。死者在死亡瞬間,同時形成兩種狀態。其一為該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其二為死者之權利能力消滅。權利能力消滅之同時,房屋成為凶宅,死者已非權利主體,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對於屋主並不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也不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並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此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當自殺人係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承租人是否有違反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第四三三條損害賠償責任?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乃仍選擇在該屋之倉庫辦公室內自殺,結束其個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過失責任。承租人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準此,承租人自應就其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在該屋內自殺身亡所造成出租人之損害,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
惟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殺人在房屋燒炭自殺,及承租人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均有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除物之占有、實體侵害及權利歸屬外,尚包括使用功能的妨害。惟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是否即構成所有權之侵害,房屋變成凶宅,房屋本身並未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的行使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不能認為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故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不利益,即為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
蓋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對第433條「租賃物毀損、滅失」的解釋,以物理性的毀損、滅失為限,與其在處理侵權行為責任的立場一致,即「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最高法院之見解,值茲贊同。蓋依第433條之文義,須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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