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法律案例-居住安寧權益應如何保障?

09 Feb, 2021

裁判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所受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等權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各該權益,且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平板電腦及掃把,在系爭樓梯揮舞掃把並恫嚇「要不要叫警察」1節…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揮舞掃把毆打上訴人飼養之犬隻等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入屬其專有之系爭樓梯處,持平板拍照,並恫嚇「要不要叫警察」,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及人身自由安全、居家安寧云云,查依卷附系爭4、5樓及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及上訴人陳述,可知系爭5樓並無如其他1至4樓層設有室外梯間,系爭樓梯係自系爭4樓之梯間連接至系爭5樓專用部分之露臺,前屋主於81年6月間將原4、5樓房屋變更為系爭4、5樓房屋2戶後始設立系爭樓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係行走在共用部分之系爭4、5樓樓梯間,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行走處之空間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已非無疑。

 

況且,系爭公寓至共有部分置放水塔及管線之屋頂平台,僅能經系爭樓梯進入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兩造就系爭鐵門得否設置上鎖1節已有爭執;又上訴人在系爭樓梯處飼養犬隻、有犬隻吠叫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應將犬隻移至露臺,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飼養犬隻製造髒亂,其為蒐證及自衛,遂持掃把及平板電腦至系爭樓梯,尚非無憑;另系爭樓梯至系爭5樓房屋露臺處進入客廳前,尚設有門扇…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起未將系爭鐵門上鎖,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未將系爭鐵門上鎖期間進入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自陳,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訴人未將系爭鐵門上鎖期間,持平板電腦及掃把進入位在4樓樓梯間尚未進入系爭5樓房屋露臺處之系爭樓梯行走,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安全,或干擾上訴人之私生活,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更與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妨害其所有權行使部分,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另被上訴人在系爭樓梯處雖有聲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然兩造既有上開系爭鐵門設置、上訴人飼養犬隻之爭執,則被上訴人認應通知警察處理,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潑灑不明液體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在系爭樓梯間飼養犬隻致生惡臭,其始在樓梯間噴撒芳香劑等語,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向其個人潑灑不明液體,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平板電腦及掃把進入系爭樓梯,並聲稱「要不要報警」及潑灑不明液體,乃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人身自由安全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自無可採。

 

查系爭樓梯於系爭公寓建竣時並未設立,係於81年6月間將原4、5號房屋分為2戶始為設置,兩造就系爭鐵門之裝設及上鎖1節迭有爭議,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起自行拆除系爭鐵門門鎖,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系爭鐵門不應設置在系爭4、5樓房屋之樓梯間,遂撥打1999向相關單位陳情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尚需經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被上訴人不可能為至頂樓平台而要求上訴人不得加裝系爭鐵門並上鎖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專有部分用水等相關問題,需經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始能到達共有置放水塔及管線之頂樓平台,則被上訴人抗辯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而要求進入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再通達至頂樓,應非全然無據,不得據此否認被上訴人無至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查看之必要。

 

至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其依工務局要求移去系爭鐵門門鎖,致其專有部分遭他人侵入、配偶離家,侵害其權益1節,核被上訴人撥打1999電話檢舉,並無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僅係促使各該機關職權發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與上訴人配偶離家、遭他人侵入系爭樓梯甚至系爭5樓專有部分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撥打1999檢舉其系爭鐵門設置及上鎖,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自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鐵門上張貼如附件之紙條,復不讓其裝設監視器,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裝設監視器,嗣中興保全公司因被上訴人要求並經其同意,已將監視器向左移位,僅監測其家出入,故上訴人確有裝設監視器,並經被上訴人反應其監視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復在系爭樓梯間飼養犬隻,兩造並因系爭鐵門設置上鎖生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紙條,旨在限期通知上訴人調整監視器位置、注意飼養犬隻衛生、環境清潔,否則將向相關單位舉發環境髒亂及拆除系爭鐵門,核係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各該事項通知上訴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之監視範圍已包括被上訴人住家,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讓其裝設監視器之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上訴人末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口放置垃圾、雜物製造髒亂致生惡臭,及未維修其樓梯間開關,侵害其所有權、隱私權、居家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部分,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口放置垃圾雜物製造髒亂,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自需該垃圾雜物置放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查上訴人固提出置放垃圾雜物照片,及聲請訊問其配偶及女兒石文煒、石璦寧,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堆放垃圾雜物行為,惟石文煒、石璦寧既為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與其關係自屬緊密,其等證言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起訴狀主張造成其及家人生活在恐懼中、日夜無法成眠、生活幾近崩潰,甚至配偶離家家庭破碎,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檢舉阻擾系爭鐵門上鎖及其安裝監視器、在樓梯間吵鬧等,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置放垃圾雜物製造髒亂惡臭1事,反係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對上訴人為上開檢舉行為,及於107年4月張貼附件紙條,要求上訴人勿將狗任意放置樓梯間便溺影響衛生,如不改善將向相關單位舉發等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檢舉後,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仍僅提及被上訴人106年9月間上開持平板電腦及掃把至系爭樓梯,卻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放置垃圾、雜物製造惡臭為相關檢舉或爭執,倘被上訴人確實製造上訴人難以忍受之髒亂惡臭,豈會放置未為處理,延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稱被上訴人堆放垃圾雜物製造惡,則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置放垃圾雜物行為等情,尚不足以認定有超越一般人容忍範圍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堆置垃圾雜物行為,復與其之人身自由、安全、隱私及所有權受侵害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放置垃圾、堆置雜物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為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維修開關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維修範圍,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有權、隱私權、居家安寧及人身自由、安全因此受有損害。

 

解析:

本則判決在釐清相鄰關係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範疇,基本上僅有專有部分享有隱私權,而他人於共有部分並無隱私權,而主張居住安寧及隱私受損害者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證明有不法侵害其各該權益,且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於民法第195條除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權利,並有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之概括規定。應注意者,概括規定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人格權受侵害時,並非必生財產上損害,因無法具體計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所謂慰撫金。

 

無論是長期在樓梯間、自家門口放置垃圾、雜物製造髒亂致生惡臭,及未維修其樓梯間開關或其他擾鄰行為均需影響人格權益重大,方得請求,即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

 

與此同一意旨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

按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93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依此,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再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本件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其所有或所利用之不動產,雖未直接與上訴人系爭工廠相連接,惟仍在系爭工廠之緊臨周界,僅以道路相隔,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屬同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指之權利主體地位,自得據以請求排除系爭工廠所生氣響之侵入。又被上訴人或選定人均生活於系爭工廠區域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身體健康分別受有損害,又為原審所肯認。系爭工廠復因前揭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雖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證明顯有困難,但依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其身體健康之受損而就診期間,與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發生事由時間,緊密關連,難排除兩者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降低被上訴人有關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認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推認兩者因果關係之存在,難謂違背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

 

居住空間用以保障個人私密生活之處所,與人之隱私有密切相關,應有不被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權利,以維持人之存在價值及不可侵犯之尊嚴。居住安寧向為實務所承認之人格法益,惟影響其仍應屬於個人專屬領棫。如大樓專用部分,任何人之居住安寧倘受侵害時,均得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避免濫用,除應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有具體侵害,尚須侵害情節非常重大者始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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