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法律案例-鄰居製造噪音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04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原審就黃文展等七人係自何時知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結構遭梁林香桂破壞,及吳簡美雪何時確知其六樓漏水係梁林香桂之侵權行為所致,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黃文展等七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即發現梁林香桂擅在屋頂增建花園等建物,及吳簡美雪自八十三年三月初即發現六樓房屋漏水係來自七樓地面,即認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且吳簡美雪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發現房屋北東側房間壁櫥及地板滲積漏水,遭蟲腐蝕,修繕費用需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語,其並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始追加請求上開損害,原審未查明吳簡美雪是否係於起訴後始知悉上開損害,遽認其該部分之請求權亦於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嫌率斷。
 

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吳簡美雪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梁林香桂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原審就吳簡美雪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
 

解析: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不是噪音,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如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在噪音糾紛中,除了噪音本身蒐證與舉證的困難外,本則判決明示「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及「情節重大」兩大要件,作為請求賠償的前提,換言之,即使能夠舉證噪音的存在,但是噪音的干擾程度仍要達到「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及「情節重大」二個條件,才能真的要求製造噪音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針對侵害居住安寧所適用的條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此項前段主要是規範侵害「權利」之行為,故可解為居住安寧已屬於個人的權利。被害人若可以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或被害人需已實際受到健康上之損害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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