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塗銷登記或請求返還?

10 Jan, 2017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再查被上訴人丙○○並未遲延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其辦理移轉登記後,主張解除契約,為不足採,為原審所認定,然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揆之上開說明,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雖以前揭情詞判決駁回,而對被上訴人丁○○部分未以裁定為之及對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理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其他部分,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解析:

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我國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因而產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皆應依據發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之物權行為本身所定之要件是否已被踐行或充足作為判斷,而非依據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作為判斷。

 

解除買賣契約,而債權契約解除時,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僅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得本於所有權向他人主張權利。(參見謝在全物權上冊第七十二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亦謂:「按本於債權契約成立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移轉登記。」故本案不得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仍須依照判決主文辦理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0.8.北市法一字第90207241000號函)。

 

所謂物權行為獨立性,係指物權行為乃一獨立之法律行為,獨立於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之外,而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乃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影響,不因債權行為的無效而無效,物權行為有其獨自生效的事由。物權行為是否為有因或無因,雖無明文規定,然物權契約與債構契約既有明白之劃分,則物權契約應解釋為相對的無因,由原則上為無因,惟使其行為形態及當事人之意思,轉為有因。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同時為之者,可解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同其運命。異時履行之物權行為,則有不同。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於成為行為能力人後為給付,其給付行為應為有效。有時可解釋為承認其訂立之契約,而補正原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因行為與履行之處分行為,依當事人之意思以之互相結合者,即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其一部分無效,則其他部分亦為無效。得撤銷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合意之瑕疵,得同時為無因處分行為之瑕疵,多可解釋為一同撤銷。

 

這對法律人,尤其是律師很重要的常識,在法律上所謂塗銷登記,通常是債權及物權行為同有法律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而返還登記則是僅是基於債法上如契約、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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