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用司法院規定格式的投標書投標有效嘛?委任投標如未附委任狀或一定關係證明文件投標有效嗎?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投標人若未使用法院指定印製之投標書格式投標,原則上即屬無效,因違反強制執行法與司法院相關命令之規範。即使該非制式投標書記載事項完備,法院仍可認定其欠缺應有形式要件,從而排除其投標效力。同理,倘由代理人投標者,未於開標時提出委任狀或證明其合法代理關係之文件,亦應認定該投標欠缺有效代理權,屬無效投標。上述規定與實務見解反映拍賣程序之形式正義與實質公平之兼顧,確保執行程序在法定軌道內運作,進而保障債權人、債務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此種高度形式性之要求,雖看似嚴苛,然實乃基於程序正當性與法律安定性所必要,所有參與投標人均應事前詳加準備,確保形式符合規定,以免因程序瑕疵而喪失競標機會。對於代理人而言,則更應確認已取得具備特別授權之委任文件,並於開標時如期提交,以避免代理權不明或被否定而導致整體投標無效。以上規定構成法院拍賣程序中對投標人行為之基本規範,實務上應予嚴格遵守與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未依司法院規定格式提出投標書」以及「委任投標時未附委任狀或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影響投標效力的問題,需從強制執行程序的性質、法條明文規定以及相關行政命令的內容進行說明。拍賣程序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具高度形式性與程序正義要求,拍定與否涉及對債務人財產的處分與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而對投標文件的內容及提出方式有嚴格要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7條規定,參與法院拍賣之投標人必須以書件密封方式,將投標書投入法院設置之標匭,該投標書件需記載投標人姓名、年齡及住址,欲購買之不動產資訊,以及所出價額,並應簽名或蓋章。
 
此外,根據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款亦明文規定,投標書須使用法院印製之格式,方屬合法。是以,若投標人未使用法院印製之正式格式投標書,而係自備其他紙張書寫投標內容,雖其記載事項完備,仍屬形式不符,將構成投標無效。此一做法之法律基礎,在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平性與可預測性的高度要求,所有投標人均應立於相同基準之上參與拍賣程序,使用統一格式能避免爭議與不公平情事。
 
至於委任投標之效力問題,亦涉及形式審查與代理權存在之認定。實務上,若投標人無法親自出席拍賣,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投標事宜,惟代理人之權限須有明確授權。依據強制執行須知第11點第4款規定,代理人須於開標當時即提出載有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狀或其代理權來源之證明文件,如委任書、公司登記文件、法定代理權證明等,證明其有代理權為投標行為。倘若委任投標之代理人未附委任狀,或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代理權存在之文件,即視為代理權不明或不存在,依民法代理行為原則及強制執行程序要求,該投標亦屬無效。
 
這主要係因法院拍賣涉及強制處分債務人財產,為維護拍賣程序的合法性與公開性,對代理人之資格與權限之審查不可寬鬆,否則將使債務人權益受損,亦可能導致整體拍賣結果無效。加以委任投標實質上係由代理人進行高度財產決定行為,因此授權之明確性、合法性尤顯重要。
 
法院就此問題之實務操作上,向來採取嚴格審查的態度,不容許形式瑕疵之投標文件進入拍賣程序。例如,有法院即明確裁定指出,投標書未使用法院製式格式、內容記載不全,或未蓋章、未附具委任狀等情形,均屬重大形式瑕疵,應屬投標無效。
 
此外,在實務上亦有類似見解,認為投標屬於具財產處分效果之法律行為,形式完備為有效要件,倘未依規定提出應附文件,即可認定為要件不備。此種嚴格要求投標人應使用法院印製之標準格式,或代理人須即時提出合法授權文件之實務,亦有助於保障所有參與人之平等地位,並減少程序爭議與訴訟風險。

-房地-法拍-投標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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