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在別人家裡,需不需要為「形成凶宅」負責?
問題摘要:
「死在別人家裡」是否需負責,並非絕對肯定,須視該死亡行為是否具不法性(違反善良風俗或背於社會通念)、是否具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可證之財產損害,倘具備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並由繼承人於遺產限度內承擔清償義務,則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欠缺主觀故意或客觀損害要件,則難認行為人或其繼承人需對此結果負責,此一爭議在實務上仍持續演變,故仍應就個案慎重判斷之。
律師回答:
在我國社會觀感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實務上,所謂「凶宅」普遍被認為是指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如自殺、他殺、意外事故等)之不動產,因一般民眾普遍對此有畏懼、忌諱之心態,導致該房屋市場價值降低,甚或無法順利交易,是以法院實務多承認此一事實損害的存在,而若此一損害由特定個人之行為所導致,即可能涉及該個體是否應就形成凶宅之後果,對屋主或權利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簡言之,死在別人家裡是否必然負責,須視死亡原因、行為人身分及主觀意圖等因素綜合判斷,在自殺或他殺等事件中,自殺者或加害人是否對於形成凶宅具主觀上之「間接故意」為法院是否認定其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關鍵所在,若其在實施該行為時即已預見到將造成房屋價值貶損並且其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實務上多傾向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可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限定繼承」制度亦提供繼承人一層保護,使其不致於承擔超過遺產範圍之債務,而在他殺情形,法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加害人於施行殺人行為時,即可預見此一行為將致該處房屋成為凶宅,構成對該屋主財產權之侵害,因此應成立侵權行為。
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即認定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對於自殺者而言,法院實務上亦多數認為自殺雖係行為人出於個人意志所為,然其於選擇自殺地點時,應已知此舉將使該房屋形成凶宅、價值下跌,於此仍屬間接故意之侵權行為。
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所示,然亦有部分見解持保留態度,認為自殺者未必主觀上意圖損害屋主權益或無從預見該後果,或其精神狀態不穩足以排除其責任能力,因而否定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9號即認行為人患有精神疾病,其自殺行為係出於當時病痛影響,無法證明其有侵害屋主利益之間接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在實務上亦有個案對於死亡態樣是否形成凶宅予以否定。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即認定某案件之死亡情節不具足以形成市場交易障礙之性質,亦即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交易價值,尚須視死亡方式、發生地點、事件經過等個案事實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另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則認為自殺死亡雖發生於屋內,但若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無庸負賠償責任,是故,不論係自殺、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情形,是否構成凶宅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據個案事實詳為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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