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屋內輕生自殺,房東可否請求賠償?自殺是否具備不法性?
問題摘要:
雖有人在房東之屋內自殺確實可能造成經濟損害,但其是否具有不法性,能否構成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仍須視自殺者主觀意思、精神狀態與對結果的預見能力而定,訴訟結果亦將依據個案事實與法官自由心證而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房東是否可因有人於屋內自殺而請求賠償,實務上涉及的不僅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也涉及對自殺行為本質之評價與法律上是否具有不法性。
首先需說明的是,當有人於房屋內自殺死亡,該不動產即可能被認定為所謂之「凶宅」,而在台灣社會文化與不動產市場中,凶宅往往被視為負面標的,其交易價格確實會因心理排斥與市場接受度下降而出現貶值情形,據部分房仲業界統計,凶宅房價減損程度約在20%至40%之間,因此可認為房屋所有權人確實因該事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此類損失可否作為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損害,則須先確認自殺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並且自殺者是否對房屋價值受損有故意或過失。
雖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尚有疑義,尤其是在行為人主觀上僅欲終結自己生命,而非意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時,若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具備不法性與故意,則應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以資證明,反之,多數近年實務見解傾向肯認自殺行為於他人屋內所造成凶宅現象,確實具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性質,屬整體法秩序所不容忍之行為。
例如「因自殺而在房屋內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常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願買受,且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所在多聞,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且關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公告之事項,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包括『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將『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與其他『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等事項同列,顯見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含他殺或自殺)之情事,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而應公告使投標應買者周知。足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死亡,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不容,再考慮其對房屋所有人經濟利益之重大衝擊,自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不允許,應負面評價,係屬具有不法性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自殺將致房屋成為凶宅,進而貶損其交易價值,確實應屬對房東財產權益之重大損害,行為人於自殺前若已認知此一結果仍執意為之,則應屬間接故意,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侵權行為,法院普遍認為在屋內自殺者雖主觀上欲終結生命,惟其對於造成房屋貶值之可能後果應有預見而不加避免,足以認定具有間接故意。
即便行為人非承租人而為親友或他人,承租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應負連帶保管與責任義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對承租人請求賠償,至於有部分法院見解持否定態度,房東主張純粹經濟上損失難以構成直接的權利侵害,而自殺行為本身即係對自己生命之處分行為,應屬憲法保障的自由範疇之一。
例如:「行為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亦同)
「行為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縱非屬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採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如此一來,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向自殺者之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殺者之行為出於無奈,社會對其應持同情與理解而非譴責,其是否會進一步預見房屋貶值亦難以認定,因而無法認其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不法性與故意。
「況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的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即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從而,若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時,應可依侵權行為責任來請求賠償。仍有相對少數的實務見解認為,請求權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必須先證明自殺者對於侵權行為有主觀上的故意,才能請求繼承人賠償。
例如:「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認為:「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之女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之女有此故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行為人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行為人自殺當日前既曾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治療多時,而事發當日下午5時○○○等人已偕同其至卓大夫診所就診,當晚9時許○○○2人復打算再帶行為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其當日病情並不樂觀。衡諸常情,顯係為病痛所折磨。參以無證據資料顯示行為人與被上訴人有何仇恨或嫌隙,應無故意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能,行為人自殺主觀上應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尚難認其有藉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間接故意。亦即,依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尚難認其對於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而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自殺之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行為人自殺,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是否會去進一步想到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會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能謂郭順賓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4號)
「行為人因憂鬱性疾患而罹有長時間持續抑鬱情緒之精神疾病,復於系爭事故發生稍早因財務問題與上訴人爭吵,而誘發其自殺情緒,其自殺行為乃因瞬間意念所致,核諸一般情理,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且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行為人有即使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法院以行為人罹患精神疾病或處於極度憂鬱狀態為由,否定其對財產損害具有預見能力與法律責任能力,認為不能以其行為推論為具有加損害於房東之不法意思,因此結論上是否可以請求賠償,實務見解仍存有重大分歧,多數法院傾向認為若房東能證明自殺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人對於造成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則構成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房東得對自殺者之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請求賠償,惟少數見解則強調需個案審酌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且有無精神狀態因素免責。
此外,在損害計算方面,房東亦應證明因該事件導致房屋出售價格或出租收益確實減損,否則難以舉證其經濟損害程度,因此於實務操作上,若房東欲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除應注意蒐集自殺者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曾表露對房屋價值減損有認知或無所謂之心態外,亦應保存房屋出售前後之市場行情、專家鑑價報告、買賣或租賃失敗紀錄等作為損害舉證之依據,以強化其請求主張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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