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可以購買嗎?需要提出自己應有部分價金嗎?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若就共有物判決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共有人,依法可以參與投標,與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得標資格。如未能得標,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得標人相同條件要求承買該不動產。若有多位共有人主張優先權者,則以抽籤方式確定。而拍定後之價金分配亦考量共有人比例,若共有人本身即為得標者,其原有比例價金亦可作為價金抵付的一部分。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共有人既有權益與拍賣程序公平性,也有助於降低共有人因不當分割造成的經濟損失與情感剝奪,值得在相關分割爭議中積極運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法院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時,作為共有人是否可以參與購買該共有物,或於他人得標後主張優先購買權,法律上已有明確規範。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或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而當法院判決選擇變賣共有物時,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此處需注意的是,民法第824條第6項與第7項特別規定共有人在變賣程序中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特殊情感連結,並保障其維持共有物使用或投資規劃的合理期待。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的規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在「與他人相同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便並非當初拍賣時出價最高者,只要開標結果為他人得標,仍可以得標人之相同價格與條件為基礎,聲明行使其優先購買權,進而排除第三人得標的效力。若有多位共有人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時,依規定應以抽籤方式決定承買人,藉此確保公平機制的運作與程序正義。
 
進一步地,共有物因變賣而取得之價金,性質上仍為共有財產之轉化,故拍賣所得價金仍須依共有比例分配給原共有人。換言之,即便拍定人為共有人,其繳納的全部價金不會「白白流入」其他共有人手中,而是回到自己應得的比例份額。因此在實務上,也允許共有人於得標時不必實際繳納全部價金,而得由法院於拍定後直接從分配金額中扣抵其應繳納部分,亦即得以分配金額抵付價金。此種設計目的,在於減少程序繁瑣,簡化行政操作,並避免不必要的金流循環,有效貫徹便利與效率原則。
 
按變賣分割之判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共有之賣得金錢,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此外,若共有人本身參與投標並於開標時為最高價者,自可直接得標,無須再主張優先購買權。但若並未投標,僅於他人得標後主張優先購買權,則須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通常為開標結果通知後數日內)提出聲明,並提供與得標人相同之價金及條件,以完成優先承買程序。此時法院將審查其共有人身份與承買條件是否相同,如符合規定即承認其優先承買效力。
 
再者,拍賣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實務上視為一種特別的私法買賣行為。即拍賣成交後,視為由原共有人(債務人)將不動產出售予得標人,並透過法院之介入完成價金交付與產權移轉程序。在此情況下,若得標人為共有人,則整個拍賣程序雖由法院主導,其法律本質上仍屬於私法領域內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法院拍定後,得標人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移轉手續,而免除其他共有人主張妨礙分割或產權瑕疵之抗辯。

-房地-共有物分割-變價分割-法拍-變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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