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之訴是什麼一回事?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所有權人而言,若遇到土地被非法占用,應及時行使法律權利,蒐集證據並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提起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訴訟,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不受侵害。若勝訴後對方仍不履行義務,也應積極進行強制執行,確保判決結果能具體落實,進而真正回復土地權利的實質行使。「權利濫用」在拆屋還地案件中雖可作為抗辯事由,但其適用條件仍屬嚴格,須有客觀利益不成比例與主觀濫權意圖明確存在,法院始會阻卻物上請求權的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拆屋還地時,仍享有強固之物權保護原則,而占有人若欲抗辯,則需具備相當程度的證據與理由,方可能獲得法院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自己的土地遭他人未經允許使用或興建建物時,即構成所謂的無權占有,而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法主張返還土地與拆除建物的權利,這種情形在法律實務上常見於「拆屋還地」訴訟案件。
依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之妨害,亦得請求防止。此項規定不僅適用於所有權,亦準用於其他物權。當土地遭到未經同意的占用,且其上又興建建築物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以該條為依據,請求法院裁判占用人將其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所謂的「拆屋還地」。土地被人長期占用,會造成多種法律與實際上的不利後果,包括財產權的受侵害、需進行法律訴訟以爭取返還,甚至可能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面臨占用人主張「時效取得」的風險。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長期怠於主張權利,讓他人占有達一定年限,占用人可能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這在民法的時效取得制度中已有明文規定,因此土地所有人應及早主張權利。
當發現土地被非法使用,應立即蒐集相關事證,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地政測量資料等,並可透過發出存證信函或委請律師函告對方,要求其自動遷出或拆除建物,若對方仍拒絕,則可進一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即可持判決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所謂「拆屋還地」即為針對非法建築與無權使用土地的占有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對方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以維護自己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法院受理後,將審查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建物是否為合法建造、占有者是否具備合法使用權源,如租賃契約、借貸關係或地上權設定等。若占有人無法提出合法權源,且其占用行為妨害到所有權人的權利,法院多半會裁判原告勝訴,命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
至於拆屋還地的訴訟流程,第一步為證據蒐集,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逾越土地範圍,可透過請求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現場勘查或聘請地政士輔助;第二步可先行與對方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效,則以發函、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警告對方限期拆除與遷出;若對方持續占用且拒不拆除,即應撰寫訴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後,法院將就雙方主張進行審理,必要時進行現場勘驗或勘查,判斷是否屬無權占用行為。判決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持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將命占有人限期搬遷,逾期未遷出的,法院即可動用公權力執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狀,相關費用由占有人負擔。
另外,若因土地遭無權使用,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出租或使用土地而損失應有的收益,也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由於租金請求具分期給付性質,依法其請求權須於五年內行使,否則將受到時效限制而無法請求。實務中,除返還土地與拆屋之外,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為常見附帶訴求項目。若占有人主張其有承租土地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則應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舉證,若無法證明合法性,則法院將認定其為無權占有。至於特殊情況如越界建築,若建物經濟價值高、越界部分面積極小且拆除費用高昂,法院可能衡量整體利益後認定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係屬權利濫用,轉而允許占有人支付合理代價購買土地或設定地上權。
當土地所有人發現自己的土地遭到他人無權占用,並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時,雖然實務上大多數此類「拆屋還地」案件都以土地所有權人勝訴告終,但仍有少數例外,占有人可主張「權利濫用」而獲法院支持,進而阻卻拆除之訴。
房屋基地部分越界建築,占用到鄰地之土地,土地所有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占有人則主張其訴訟構成對自身之重大損害,所有權人僅獲微薄利益,應屬民法第148條禁止之權利濫用。
衡量是否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權利濫用」,應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利益與被占用人所受損害作整體比較,若權利人所得之利益極微,而他人與社會所受損害重大,即有可能構成濫用,但此種衡量必須基於完整的主客觀要素判斷。
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71年度台上字第737判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本旨。雖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無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明文;但公共安全之保障,與有無法規限制並不具關聯性,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功能目地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縱依當時之法令未加以規定,既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將該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就有無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素,而未將無防火巷間隔之情形,列為應為審酌判斷因素之一,依上說明,自可有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
-房地-拆屋還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瀏覽次數: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