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應如何舉證責任分配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中,原則上由所有權人(原告)提出其擁有所有權之證明,若已有土地登記或所有權影本等資料,則推定成立,而占有人如要主張其占有有正當法律依據,則需舉證其有合法權源。至於是否可援引民法第943條所定占有即推定為所有之規定,仍應視實際情形,若為已登記之物,所有人依法占有並主張返還,占有人要反駁即須提出足夠證據。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是避免原告須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將舉證責任合理地配置給占有人,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及占有秩序的穩定性。因此,所有權人如欲提起返還訴訟,應妥善保存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占有人若要對抗返還請求,則須及早準備其占有之正當法律依據,方能在訴訟中占據有利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前述規定也準用於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實務上,所有物返還訴訟的關鍵,在於誰應負舉證責任,特別是當占有人主張其占有有合法權源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法院見解頗具指標性。
 
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擁有該項權利。這項推定規定對於不動產與動產的法律爭議具有重要意義,因其可作為占有人對抗他人主張時的初步法律依據,換言之,占有人可以依據占有的事實,享有對該物之使用、收益甚至所有權的推定利益。然而該項推定並非絕對,法律明文設有例外規定,即在兩種情況下不適用此項推定:第一,占有人對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權時;第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於使其取得占有之人行使權利時。從這兩項例外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在保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穩定性與信賴性,並防止占有人濫用對抗使其取得占有之人的地位。
 
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且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無爭執者,此時原告即土地所有人,無須再就被告為無權占有提出舉證。反之,占有人即應就其占有有合法權源提出證明。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判決)
 
換言之,當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爭執時,原告僅需證明自己為登記所有權人,即可推定其所有權已成立,若被告要主張其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則需負舉證之責。該案即認為,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未提出合法權源證據,卻由原審法院錯誤要求上訴人舉證其為無權占有,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進一步而言,占有人是否可以主張其占有依法具有所有權,進而援引民法第943條關於「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之規定?
 
由此判決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占有人是否受到民法第943條推定之推定,於舉證責任分配上是否不同?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8號判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例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此一爭點在實務上亦曾經引起討論,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者,可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為合法所有權人,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證據,否則原告無須再行舉證其為所有人。這樣的見解對所有物返還訴訟中的當事人而言具有重要意涵,亦即若原告自身已占有土地並主張所有權,則享有943條所賦予的推定利益,舉證責任將轉移至被告。
 
又如占有人若主張其對占有物享有所有權,即便有943條的占有即推定為所有之法條保護,仍須他方未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法令人信服時,該推定效力方能成立,否則該推定即被撤銷。也就是說,占有人若與他人爭執所有權,其雖享有初步推定利益,但一旦他方能舉證證明另有所有權人存在,即能推翻該推定。
 
從學理角度而言,占有推定的功能係為促進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當一人對某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時,法律為避免濫訴與不必要的證據攻防,先予以法律上之保護。
 
然而,由於占有僅為事實行為,且易於成立,因此法律設下反證推翻的機制,亦即其法律效力並非絕對,仍容許他人以證據推翻占有人的主張。
 
尤其對於登記制度已臻完善的不動產而言,若任由占有人憑藉占有即推定擁有物權,勢將破壞登記公信原則,故民法第943條明文排除占有登記不動產時之推定適用。
 
進一步說明,所謂「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之情況,亦即若占有人係基於租賃、借用等法律關係取得占有,則其不得反向主張自己基於占有而推定具有該物之所有權,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與契約秩序。
 
因此在所有物返還訴訟中,若原告有登記名義,其證明所有權成立並無困難,占有人欲抗辯其有權占有,或其本身即為所有人,則必須提出有力證據,如買賣、繼承、贈與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否則難以對抗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

-房地-所有物返還-拆屋還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43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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