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是什麼?在法律上有什麼重要性?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農業用地不僅是保障糧食生產與農業經濟發展的基石,在法律上也擔負著區域土地用途劃分、土地稅賦政策執行及農業資源永續利用等多重功能。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農民及有意參與農業生產活動的人而言,充分理解農業用地的法律定義與管理規範,乃是維護自身權益、善用土地資源不可或缺的基礎。未來隨著農業型態與國土計畫政策的演變,有關農業用地認定及管理的規範,也可能持續調整修正,從而更加強化土地用途的合理利用與農業資源的有效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農業用地是指依法供作農業生產或農業經營相關使用的土地,這個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具有明確且重要的地位。農業用地的法律認定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它直接關聯到多項土地政策及稅負優惠措施。例如,農業用地的地價稅可以適用減免優惠,其在辦理農地變更使用、申請農業生產輔導補助、土地增值稅課徵、以及遺產稅、贈與稅等繳納時,也可因為農業用途而享有較低的稅負或特別待遇。若土地使用違反農業用地的規定,則可能喪失上述各種優惠,甚至面臨罰則。因此,清楚劃分農業用地的範圍與性質,不僅是農業政策推動的基礎,也是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業永續發展的重要機制。
 
農業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的規定,農業用地具體可分為三大類型:第一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的土地;第二是供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的土地,包括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與排水設施等;第三則是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直接供農業使用的倉庫、冷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場、集貨場、檢驗場等設施用地。這三類用地共同構成完整的農業生產體系,確保農業活動能在法定用地上持續且有效地進行。
 
農業用地的認定標準分為範圍與使用性質兩個面向。首先,在範圍上,必須是非都市土地,或是位於都市土地中的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內。而使用性質方面,農業用地應依法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或用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例如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設施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擁有並直接供農業使用的倉庫、冷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也列屬農業用地。農業用地的認定十分重要,因為它將作為後續農地變更使用、農業生產輔導、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優惠等政策措施的依據。
 
農業使用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進一步對「農業使用」作定義,指農業用地必須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等用途。如果農地因應休耕、休養、停養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而暫停生產活動,也視為仍在作農業使用。這樣的規定,是為兼顧農業政策推動的需要,例如政府推動休耕以調整農業結構、保護水資源等措施,同時也保障農民在非自願停耕期間,不會因此喪失農地應有的法律地位及稅負優惠。
 
此外,農業用地的認定與管理也攸關農地變更使用的法律程序與標準。例如,若農地所有權人有意變更土地用途為非農業使用,必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報准,並通常須補繳地價稅差額、土地增值稅等,甚至可能受到一定的使用限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農地使用者,不僅喪失稅負優惠,還可能面臨高額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須回復原狀。此種嚴格的管理制度,正是為防止農地任意流失或遭濫用,從而破壞整體農業資源與國土規劃。
 
租稅優惠
租稅優惠設計目的主要是考量農業用地政策,希望藉由法律制度保障農地持續農業利用,而非輕易流失或轉作他用。
 
贈與稅: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遺產稅:
遺產中如果包含農業用地,依法可以適用特別的遺產稅減免規定。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並持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時,可以全數扣除該筆土地及農作物的價值,免列入遺產總額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然而這項減免措施並非無條件永久適用,承受人必須自承受之日起持續5年將土地供農業使用,否則便會失去減免資格,主管機關將依法追繳原本應納的遺產稅。如果承受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是恢復後又再次停止農業使用,稅捐機關皆可以追繳原應納稅款。但若承受人因死亡、土地遭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可免除追繳的規定,不會因此而產生稅負上的不利影響。(農業發展條例第38-1條、第39條)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即使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已經依法免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仍會於5年內列管追蹤。在列管期間內,如果第一次被查獲承受人未將土地持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會要求承受人限期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恢復農業使用。若承受人於限期內完成回復登記及恢復農業使用,就不會立即追繳遺產稅;但若未依限期完成回復程序,則須補繳原本已免徵的遺產稅。
 
此外,若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在5年列管期間內,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移轉部分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只要能提供有效且面積與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則僅需就移轉的部分補繳遺產稅,而非就整筆土地追繳稅款。這一點對於共有土地繼承案件特別重要,因為共有情形下,各繼承人往往對分割及移轉有不同的需求,能夠按照實際移轉的範圍分別補繳稅款,可減少不必要的稅務負擔與爭議。
(財政部91.10.28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98.8.24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
 
土地增值稅:
按照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在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過,要適用這項免稅規定,前提是該筆農地在移轉時必須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也就是說,當土地買賣發生時,該土地必須處於農業生產狀態,否則即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使當下符合條件,稅捐機關也僅是暫緩課徵,並不代表這筆稅款就此免除。因為在同一條文第2項中又進一步規定,若承受人在持有期間內,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持續作農業使用,且未能在機關限期內恢復農業使用,或者雖恢復後又再度停止農業使用,那麼在土地再移轉時,便須補課原本應繳的土地增值稅。
 
依照土地稅法的規定,自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以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且移轉給自然人者,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時,權利人與義務人應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申報書上明確註記「農業用地」字樣並提出申請。若當時未註明,則必須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否則逾期即喪失申請資格。因此,欲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者,除移轉時確實農用及對象為自然人之外,還須依規定及時提出申請,並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稽徵機關才會核准適用不課徵規定。
 
另外,針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的農業用地,或其後因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再度移轉,若依法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地價計算標準得以調整。也就是可以選擇以89年1月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從而降低增值稅負擔。申請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第一,需提供該筆土地在89年1月28日當時為農業用地的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第二,應備齊一般土地移轉申報案件所需文件,如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等。第三,當事人需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若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變更時點為何,只要符合一定條件,仍可以申請適用農業用地稅負優惠,避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申請人必須同時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的認定與證明。符合條件的情形包括:
 
第一,變更後的土地若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但該計畫尚未完成,因此無法依變更後的用途使用者;第二,已發布細部計畫的地區,其都市計畫書若規定必須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且在公告重劃或徵收計畫之前,尚未依變更後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土地所有人,可以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出具的文件,向國稅局申請,繼續適用農地相關稅負優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從土地交易與繼承角度來看,農業用地的性質也直接影響課稅標準。依據現行稅法,若農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則在遺產稅與贈與稅課徵時可適用特別減免規定,大幅降低稅負。若未實際農用,則將失去這些優惠,改按一般非農業土地計算稅額。因此,在農地贈與、繼承安排上,事前確認並維持農業使用狀態,對於節稅規劃而言至關重要。

-房地-地政-農地-租稅優惠-遺產稅-贈與稅-土增稅

(相關法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土地稅法第39-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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