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如何審查?法律上重要性為何?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的審查,需從土地範圍、使用性質、建築設施合法性、區域計畫遵循情況及實際農業經營事證等多方面來進行,並且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相關標準。此外,這項證明對於適用土地增值稅不課徵、遺產稅與贈與稅免稅、土地移轉登記等各項法律效果具有關鍵影響,因此無論是在農地買賣、繼承、贈與或後續稅務處理上,取得正確、完整且經核定的農業使用證明,都是確保權益的重要步驟。審查過程中若有任何一環未符合法定標準,不僅影響當下交易或申請,更可能帶來補稅、罰鍰及其他法律責任,因此務必審慎辦理,並建議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或稅務顧問以確保合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之目的,在於確保農業用地得以合理認定為農業使用,即使存在少部分歷史遺留或公共需求設施,只要不影響農業生產與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即可仍認定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律享有應有之租稅優惠與其他政策保障,確保農業土地資源之合理運用與農民權益之有效維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的審查程序,主要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1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相關規定來進行,審查的核心在於確認該筆土地是否確實作為農業使用。首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的定義,農業使用指的是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等用途。即使因休耕、休養、停養或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暫未使用,也仍視為農業使用,因此審查時會參考土地當前的使用現況以及相關佐證資料。
在農業設施部分,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規定,若農業用地上搭建的是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例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且與農業生產有關,則免申請建築執照,由地方政府依地方農業經營需求訂定審查規範。而若是有固定基礎的農業設施,則需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若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僅一層樓,則可免申請建照。若是更早於民國92年1月13日前已存在的農業設施且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慮者,同樣得以免申請建照,這些規定也會作為審查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的重要依據。
至於土地交易與稅務減免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符合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的使用分區規定,但若是因繼承、法院拍賣或標售等情形而移轉,則不受限制。若符合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在將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審查時將確認土地當下確實作農業使用並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若是涉及遺產與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若由繼承人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承受或受贈,該土地及農作物之價值可以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承受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因此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是遺產及贈與稅減免審查的重要文件,需仔細確認土地現況及佐證資料,如實際耕作情形、設施狀況、農產品銷售紀錄、休耕申報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規定,針對農業用地部分面積存在特定情形但不影響其農業使用者,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首先,若農業用地上存在墳墓,而且是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設置者,只要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便可以不影響整體認定。墳墓雖佔用部分土地,但若其面積不大且無礙於農作活動,即可視為整體農地仍屬農業使用。第二種情況是農地內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宗教設施,只要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同樣不會影響該農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由於這類宗教設施通常規模小且多屬於地方信仰中心,對農業經營活動實質影響甚微,因此立法上特別設有寬容規定,允許其存在不妨礙農地認定。第三種情形則是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自來水蓄水池等公共設施者,若能證明該設施於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前即已存在,且不影響農業經營的完整性與持續性,也可作為整體農地農業使用的認定依據。
這些規定顯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的認定,不是僵化地以現場是否百分之百作農作為唯一標準,而是兼顧實際使用情形與歷史事實,務求在合理範圍內保障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權益,同時維護土地農業使用的本質。
實務上,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在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時,會依照第八條的規定,針對農地上有無上述三類設施進行現場查核與書面資料審認。若符合規定者,即使土地上有局部使用非農業用途的情形,只要該使用不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與土地經營利用的完整性,仍會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讓該土地能夠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免、遺產稅與贈與稅免徵等相關稅賦優惠政策。
整體來說,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制度,在保障農業發展的同時,也兼顧了土地使用的歷史背景與社會現實需求。第八條規定的設計,不僅體現了農業政策的彈性與人性化,也有助於避免因為少部分非農業使用行為就全盤否定整筆土地農業使用性質,進而影響土地持有人或繼承人應有的權益。
尤其在台灣許多農村地區,由於歷史與文化因素,土地上往往會有小型宗教設施或公共基礎建設,這些設施本質上並未妨礙農業生產,因此不應成為認定障礙。此外,透過要求申請人提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存在之證明文件,如老地籍圖、土地調查資料或公文書紀錄,主管機關得以審慎辨識,確保認定的正確性與公正性,防杜惡意違規使用農地之情形。
-房地-地政-農地-農業使用證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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