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交易金額不實的法律責任為何?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確立實價登錄制度,重視的是「實際成交金額」之公開透明,不動產買賣雙方在交易完成後,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還有同步進行實價登錄的法律義務,且申報內容應以實際成交資訊為準,不得任意捏造或隱匿。主管機關對於申報資料有開放查詢的義務,使得市場參與者能基於透明、即時的資訊進行交易判斷,避免資訊不對等或價格炒作等不當行為的發生。買賣雙方若為一己私利,虛偽高報成交金額,不僅破壞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誤導其他消費者,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因此,實務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實價登錄時,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確實申報實際交易資訊,避免因虛偽申報而觸法,進而面臨刑事追訴與民事責任,對買賣雙方、代書、仲介公司乃至建商而言,均應格外謹慎。未來若主管機關發現成交資訊異常,除要求限期更正、處以行政罰鍰外,若認定涉及刑事責任,亦可能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因此從業人員及消費者皆不可輕忽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之重要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買賣雙方依法必須向地政機關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這就是俗稱的「實價登錄」制度,實價登錄制度的目的,在於透過公開透明的交易資訊,使民眾能掌握各地段的實際行情,促進市場資訊對稱。然而在實務運作中,有建商或房仲業者為抬高自己手中物件的價格,遂與買賣當事人合謀,刻意高報成交價,企圖製造地區行情上漲的假象,以便影響其他消費者的判斷並提高銷售價格,這樣的行為不僅違背實價登錄制度的本意,更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土地所有權在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權利人與義務人必須自訂立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契約書及相關必要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典權設定登記,同時還必須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若依相關法規規定屬於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的情形,則權利人也可以自行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進一步而言,針對不動產買賣案件,法律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還須一併檢附特定的申報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申報,內容包含土地及建物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這個程序便是目前通稱的「實價登錄」。
 
所謂的「申報登錄資訊」,乃指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的實際成交資訊,包括價格、交易日期、坪數、樓層、建物型態等資料,依規定必須詳實填報,不得虛偽或隱匿。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明文,買賣雙方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步檢附申報書進行申報,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且即時的不動產交易資訊資料庫,使整體市場的價格資訊透明,促進交易秩序的健全化。值得注意的是,經申報的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如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依法應受保護之資訊)以外,主管機關得將其他資訊開放供民眾查詢,方便購屋者、投資人及研究單位解市場行情與趨勢,進而作出合理判斷與決策。這樣的制度設計,既保障交易雙方的資訊權利,也有助於打擊不實炒作或隱匿交易情形。
 
然而,若買賣雙方在申報時虛報價格,例如將實際成交價大幅低報以節省稅負,或高報以抬高市場行情,不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刑事責任,需負擔法律後果。
 
因此,權利人與義務人在申報登錄時,應依實際成交事實據實填寫,確保資訊正確無誤。根據目前實務運作,地政機關在受理申報登錄資料時,主要是形式審查,即核對申報人身分及資料完整性,並不對成交金額、標的物狀況進行實質審查,之後再以抽查或事後檢查的方式來發現異常。若主管機關於抽查中發現申報價格有明顯異常,或者懷疑有申報不實之虞,可依法要求申報人補正資料,並得按次數予以處罰。因此,買賣雙方應謹慎履行申報義務,避免因輕忽而招致法律風險。
 
依據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雙方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檢附成交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的實際成交資訊。
 
因此,所謂的「實價登錄」,指的必須是真實的成交金額,而非買賣雙方隨意填寫或高報的數字,若故意虛偽申報,即屬「不實」申報。地政機關在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登錄時,僅進行形式審查,也就是確認申報人的身分無誤,並不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因此,一旦買賣雙方明知實際交易金額為五百萬元,卻故意申報一千萬元,使地政機關的公務員將此不實資訊登載於公文書上,即符合刑法第214條犯罪構成要件。
 
雖然如此,實務上對此仍存在不同見解,有一種見解認為,主管機關對於申報資料有實質審查的義務,因此若主管機關本身具有實質查證職責,即便申報人提供不實資訊,也不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支持此見解者主張,主管機關負有審查申報資訊之責任,並可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針對異常登錄價格進行抽查、業務檢查,或要求補正,顯見主管機關非僅形式審核而已,因此在審查責任存在的情況下,人民若提供不實資料,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而,另一種見解則認為,主管機關對於申報內容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無實質審核權限,亦即申報人填報之資料經基本身分確認無誤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登錄,不負實質查證義務。且根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只有在資料顯有異常或不實之虞時,才能進行抽查及業務檢查,屬於事後監督性質,而非事前實質審查,因此若人民申報不實資訊,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實務上多數地方法院及學說見解,傾向於後者,認為主管機關無實質審查義務,人民申報不實即構成犯罪。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若人民申報不實,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房地-平均地權-實價登錄-登載不實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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