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繕工程承攬合約瑕疵擔保責任與危險負擔為何?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承攬契約作為民法規範下的重要債之型態,其法律效果不僅影響工作成果的認定與品質責任之負擔,亦關係工程進行中與完工後之危險分配與報酬給付。為避免未來發生法律爭議,雙方應於簽約階段詳細約定驗收、瑕疵處理機制與保固責任,並於工程過程中保留書面記錄與照片資料,俾於爭議時能有所依據。民眾在實務上若遇相關爭議,亦宜諮詢律師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妥善處理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契約關係中,由於其性質屬於有償契約,承攬人對定作人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應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並不得具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目的之瑕疵,這是民法第492條所明文規定的核心精神。因此,實務操作上,雙方於簽訂工程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已明確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標準、瑕疵處理流程與修補期限,並建議以書面明訂,俾免事後對是否完工或是否存在瑕疵之爭議無從依據。尤其工程驗收應落實階段性檢查及文件留存,避免單憑口頭認定產生糾紛。
值得強調的是,所謂完工與驗收,兩者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概念。民法第492條係針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直接關聯。
換言之,即使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只要該工程已依約定內容完成,便構成法律上之完工,不得僅因瑕疵存在即認為未完工。此亦說明,工程即便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亦不能當然推論其尚未完工,因完工與否係以承攬人是否已履行完成工作為認定標準,而非是否經定作人形式驗收為唯一條件。實務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可歸責瑕疵,將各自影響後續的修補、減價、解約、求償等法律效果,絕不可混為一談。
值得注意,完工與驗收乃係不同概念,即按民法第492條係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至於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
再者,承攬契約尚涉及「危險負擔」之問題。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在定作人尚未受領工作之前,該工作物之毀損或滅失風險原則上由承攬人負擔。但若定作人已遲延受領者,該危險轉由定作人負擔。此一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工作進行過程中的不可預期風險,並促使定作人積極配合工程進程與驗收程序。實務上倘若未能妥善記錄工作交付或受領之時間點,當工程毀損事故發生時,雙方將陷入究竟由誰負擔損失的爭執,故建議工程交付應有正式簽認文件,以資明確。
此外,關於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若發現工程有瑕疵,可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若承攬人於該期限內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但如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該條規定於此情形下亦不適用。
若承攬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性質上無法修補者,依第494條,定作人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若該瑕疵屬非重要或工作物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依第495條規定,若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者,除得依前述條文主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外,定作人更得主張損害賠償。尤其中若因重大瑕疵致建築物無法達成使用目的者,定作人即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進一步而言,若工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提供材料不良或其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496條,定作人原則上不得主張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賦予之各項權利;但若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不適用或指示不當,卻未盡告知義務者,仍不得以此抗辯免責。再者,如在施工期間,因承攬人過失可預見其工作將生瑕疵或違反契約義務者,依第497條,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限催告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定作人即可自行委由他人完成工程,所生費用與風險由承攬人承擔。
有關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時效,民法第498條規定,如瑕疵在交付一年後始被發見者,不得再主張相關權利;但若屬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依第499條延長為五年。若承攬人故意隱匿瑕疵者,時效將依第500條分別延長為五年及十年。至於是否得以契約縮短上述時效期間,依第501條明文不得減短,但可予以延長;而第501-1條則進一步保障定作人,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即便雙方有免除或限制瑕疵擔保之特約,該特約亦屬無效。
-房地-裝潢工程
(相關法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498條=民法第499條=民法第500條=民法第501條=民法第501-1條=民法第5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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