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遭查封,買受人可否提出第三人異議?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違章建築雖可作為民間買賣之標的,但買受人取得的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排除執行之物權性質,原則上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唯有在賣方非債務人,且查封係屬誤列時,買受人始得以代位提起異議主張排除。因此,購買違建者應特別注意出賣人身分是否與債務人重疊,並於購買後妥為保存交易資料、占有證明,以備不時之需。若有風險疑慮,亦應及早諮詢法律專業,以保障實際使用權益不致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違章建築雖然在法律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無從取得正式的建物所有權狀,但在現實社會中卻廣泛存在,並經常作為房屋買賣契約的標的物,特別是頂樓加蓋、鐵皮屋、夾層等類型的違建更為常見。由於違建通常具備一定的經濟效益與使用價值,即使不具登記效力,依我國實務見解,違建仍可作為買賣標的,亦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性質。換言之,違建雖無產權登記,但其使用權與占有權可藉由契約移轉,由賣方交付予買受人使用。然而,違章建築的本質仍是未經合法許可所建之建物,始終不脫違法性,隨時可能面臨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亦可能因債權人對原所有人(起造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此時,若該違建已經轉售予買受人使用,卻因查封無法繼續使用,買受人是否能對抗執行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便成為關鍵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若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訴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非債務人之財產不致因誤列為債務人之執行標的而受侵害。但最高法院及一貫實務見解皆認為,此處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限於對該物具備民法上物權,如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亦即必須具備不動產物權之法律基礎,方得主張第三人異議。至於對標的物僅有事實上占有或管領者,例如承租人、違建買受人、借住人等,僅屬事實支配,並非法律上的物權,因此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亦明示:「占有依民法第940條所定,僅係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
 
進一步而言,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若係因法律行為所生,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違章建築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自然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也無法據此主張不動產物權。因此,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於買賣完成後,雖得依契約取得使用、收益與事實上處分權,但其並未取得法律上所有權,當違建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時,該買受人即無法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阻卻,因其對該建物不具排除執行之物權性質。
 
不過,實務上仍存在特殊情形,若該違建原為非債務人所有,卻因登記欠缺或執行錯誤而被法院誤列為債務人所有並查封,此時現占使用人雖為買受人,並無法律上的產權,仍可主張「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即是在原起造人(賣方)並非債務人,且違建因行政或事實錯誤被列入查封標的之情況下,買受人可代原所有人提起訴訟,主張查封不當。但若違建本即為債務人所擁有,即便買賣在先,買受人亦無法主張排除執行,因其本身不具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
 
實際案例中,當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可對查封標的進行清查,包括房屋登記簿資料與現況拍照。但違建因未登記,法院多數係根據外觀認定歸屬債務人,若買受人未主動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事實占有人,執行程序往往將建物一併查封處理。買受人此時若欲自保,除應盡早提出實際占有證據、付款紀錄、契約內容及交付文件,亦應嘗試與債權人協議排除查封,或另循債務人返還價金、解除契約途徑主張權益。否則,一旦查封完成並進入拍賣程序,買受人即喪失對該建物實際支配權,甚至面臨搬遷或損失無從彌補之風險。

-房地-強制執行異議-強制執行標的-違章建築-不動產物權-所有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40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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