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潢遲遲不完工,怎麼處理?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理裝潢遲遲未完工的問題,應從契約內容、法律責任及事證保存三方面著手。於契約中預先約定明確的完工日期、遲延責任及驗收條件是保障雙方權益的基礎;於履約過程中適時主張遲延責任、保留相關權利,則是定作人維權的核心;如必要時採取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法律手段,也需搭配完整文件證據,確保主張能成立並獲法院支持。定作人切勿因對方遲延而一再容忍卻未採取任何行動,以免自身權利因怠於主張而遭到喪失。裝潢未完工之處理策略,應視是否為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是否有瑕疵、是否完成後仍有保留聲明等層面進行判斷。
律師回答:
當裝潢工程遲遲未完工,定作人面臨的不僅是生活或營業空間的延宕使用,更涉及金錢損失與合約權益的維護。
契約有明文約定,優先依契約明文約定
當遇到裝潢工程遲遲不完工的情況,定作人最重要的處理方式就是回到雙方所簽訂的契約內容,若於簽約前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限,並同時訂定違約責任或遲延處理機制,原則上應依該契約內容辦理,這是處理工程爭議最直接也最具保障的依據。
無約定者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雖未約定完成期限,卻逾越相當期間始告完成者,定作人即有權請求減少報酬,或就遲延完成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只要延誤非因天災或定作人因素所致,承攬人應對延遲負責。
此外,若工程出現逾期完工的情形,民法第502條規定,若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使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越「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承攬人賠償因此延遲所生之損害。所謂的「相當時期」需視工程性質、規模、施工難度與一般業界慣例綜合判斷,而非由承攬人片面主張即可成立。
首先需注意的是,實務上所謂的「完工」,通常僅指工程已大體完成可交付使用,並不代表完全沒有任何瑕疵,因此「完工」不等同於「無瑕疵」,後續若工程品質不佳、設備不符、細節未達標,則屬於驗收階段的問題,而非完工與否的爭議。因此即使工程表面上已經完工,定作人仍應依約或依民法對其品質進行驗收並保留異議權利。
尤其重要的是,若雙方原已於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且將「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列為契約履行之關鍵要素者,例如配合搬遷、開業時程等,則在承攬人遲延履行時,定作人除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亦得選擇解除契約,此權利對於避免工程無止境拖延相當關鍵。
實務上若定作人對遲延置之不理,甚至已收受工程成果而未為任何保留聲明,即會產生「失權」的法律效果,亦即喪失日後主張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因此當工程明顯遲延時,定作人務必以書面方式主張其權利,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限期完工,並於收受成果時明確表示「保留對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避免被認定為默示放棄。
然而,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若定作人在工作完成並受領時未聲明保留其權利,即推定其放棄對遲延的主張,承攬人亦不再對遲延後果負責。因此,定作人若不滿工程進度,應在接受成果當下明確保留請求權,例如可在驗收單上註明「保留對遲延工期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權利」。
此外,若承攬之工作存在瑕疵,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明定,定作人可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即可自行修補,並要求承攬人償還相關費用,或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若瑕疵係因承攬人之過失所生,定作人並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實務上,裝潢糾紛中最常見的問題在於雙方未對施工進度訂有明確約定,或未在延遲發生時立即留存書面資料加以紀錄,導致事後舉證困難。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在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若因遲延造成定作人經濟上的實質損失,如必須多付臨時租屋費、延後營運產生損失等,均屬可請求賠償之範圍。但在主張上,仍應注意證據之蒐集,例如合約原始約定、訊息往來紀錄、催告書函、損失金額之憑證等均應保留完整,以利後續權利主張的成立。另一方面,若承攬人確有誠意配合解決並願意改善進度與品質,雙方亦可經協議重新調整工期、補強驗收標準或調整報酬給付方式,以達圓滿解決之目的。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如願維持合作關係,亦可於協議中增列「遲延履約罰則」或保留工程尾款至完工交屋等條件,作為監督施工進度的保障措施。
因此,建議在委託裝潢工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明定進度款支付條件及違約責任,並隨時以書面方式追蹤進度,以確保自身權益。倘若已進入損害階段,如定作人需另行修繕牆面、管線、設備等,則修繕費用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擔,而若雙方間另有互負金錢債務,則可考慮以修繕費用與原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當雙方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即可主張抵銷,除非雙方約定不得抵銷,或屬性質上不得抵銷之債務。如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從構成抵銷。
-房地-裝潢工程-遲延完工
(相關法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502條=民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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