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契約終止,究竟應如何處理工程款結算問題?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裝修契約之終止在法律上有其嚴謹程序與清晰規範。定作人雖享有民法第511條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但終止後應依法與承攬人結算已完成報酬與可得利益,並依法賠償其合理損害。承攬契約一旦被定作人依法終止,並不代表承攬人無法獲得報酬或賠償,相反地,其對於已完成部分具有請求報酬的權利,對於未完成部分,只要能提出合理證明,亦可請求可得利益所生損害,扣除節省支出後即為承攬人可請求的最終金額。為避免未來因計價方式、報酬認定或損害額度發生紛爭,雙方在締約階段即應明確約定終止條款、結算標準與爭議解決機制,例如以估價單為計算基礎、約定報酬按比例結算、並就未完成部分合理利潤率明定計算公式等,以提升契約安定性與預見性。
律師回答:
當裝修契約進行至中途,若業者表現出施工品質不佳、進度緩慢,甚至惡意於工程進行一部分之後再提出追加預算要求,作為消費者的定作人是否能夠終止契約,並如何依法處理終止契約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問題,裝修契約之終止在法律上有其嚴謹程序與清晰規範。
業主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權利
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在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只要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即享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法定權利,無須具備任何特定理由,亦不論承攬人有無違約情事。
定作人終止契約後,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立法意旨乃基於契約關係乃雙方信賴基礎所建立,而若定作人已不欲完成工作,即便承攬人強行履約,對定作人亦無實益,僅徒然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亦在多次判決中肯認此一法理,認為定作人即使所附終止理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足見此為定作人所擁有之一種法定單方終止特權。
首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裝修承攬工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等立法規定係因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果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511條所定之規範,係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賠償承攬人損害乃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兩者屬於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與法律責任,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
換言之,定作人只要在工作未完成前,即享有單方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此一終止權行使無須先履行賠償義務,也不以承攬人有無違約為要件,更不受附理由與否之拘束。至於是否需就終止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補償,則為契約終止後依法律規定(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衍生之附帶義務,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的效力。
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此亦係筆者戲稱係裝修契約隨時終止是業主法定終止特權之原因。
終止後的雙方結算
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的規定,定作人雖享有隨時終止承攬契約的權利,但終止契約後仍負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損害的法律義務。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可請求之內容,已發展出一套簡化且具體的計算公式,即「已完成工作報酬」加上「未完成部分可得利益」扣除「因未完成工作所節省的費用」,即為承攬人得請求之最終金額。這項公式兼顧承攬人已付出的勞力與預期利益,同時也反映定作人依法終止契約後的風險與應負擔的代價,形成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
然而,契約終止後雙方之財務結算仍須依法辦理,不能僅因契約終止即否定承攬人已付出之勞力與投入。依照實務見解與學說通說,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得請求之金額可概括為「已完成之工程報酬」加上「對未完成工程所應得之預期利益」扣除「因未施工所節省之成本與支出」。
舉例而言,若承攬人已完成總工程之一部分,則定作人應就該部分合理支付報酬;但若總價係經由估價單折扣後所成,則於計算部分報酬時,法院有可能按比例計算,例如估價單列明總價為500萬元,雙方議價後定約總價為400萬元,承攬人僅完成其中原估價為50萬元之拆除工程時,法院可能會按總價比例調整該項報酬,認定其可請求金額僅為40萬元。故如採用總價方式簽約,建議契約中應明確規定終止時如何就已完成項目計價,是否仍依估價單單價為基礎,或按整體折扣比例核算,若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將由法院依公平原則與交易習慣酌定。
在實際操作上,契約終止時如承攬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依法律即應支付該部分之合理報酬。但此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實務中常出現爭議,特別是契約約定的總價並非估價單總和,而係由估價單總額經折扣後約定之總包價格時,更容易產生歧見。
再者,實務見解多認為所謂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而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未完成部分所生之可得利益,即承攬人若得以繼續履約,合理應可取得之預期利潤,亦為承攬人得請求賠償之範疇。承攬人對未完成部分具可得利益,且其為因契約終止所致之損害。法院並指出,如依正常計畫與準備,承攬人有合理預期利益者,即視為所失利益。
實務中甚至有法院採用行政機關公布的利潤標準,例如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的「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所列的室內裝修工程平均利潤率,作為計算承攬人損害的依據。換言之,即使承攬人尚未動工於未完成部分,只要能合理證明該部分具可得之利益,仍得請求其損失之補償。
亦即,承攬人合理可得的部分,尚包括未完成部分可合理請求之報酬,實務上曾有法院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加以計算。然如何計算該部分建議應預先於契約內明定,始能生減省爭議之效果。
此外,對於未完成部分之利益損失,實務上認為只要承攬人能合理證明其於正常履約下可取得之報酬,亦得依「可得利益」請求賠償。法院過往亦曾依行政機關公布之行業利潤標準,如營建署公布之室內裝修行業平均利潤比例,作為判斷合理損害之基礎。
換言之,定作人雖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然終止契約並不等於不需給付任何報酬,而應就已完成部分合理給付,並衡量承攬人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及其實際節省支出後,依法支付差額作為損害賠償。
不過,承攬人請求未完成部分可得利益時,亦應合理扣除其因不必履行該部分工作而節省之成本與支出,例如材料費、人力費、租賃機具費等,否則將導致不當得利,違反損害賠償之填補性原則。因此,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金額的合理計算,需在「應得」與「已節省」之間取得平衡,確保雙方不因終止契約而有過當得失。
為避免後續衍生計價與責任歸屬之爭議,裝修契約雙方在締約初期應就契約終止之事由、權利行使方式、終止後結算標準與應計算項目等細節明文約定。例如可約定:如定作人中途終止契約,已完成之工作應依估價單單價計算支付報酬;未完成部分得依合理利潤比例補償承攬人等條款。更應於契約中明定追加項目處理流程、應書面確認及報價後方得施作,以防承攬人以先拆除或先施工為手段迫使定作人讓步。此外,定作人如遇施工品質不符或進度異常遲延等情形,也應保留證據,如照片、通訊紀錄、督促施工通知等,以利日後終止契約時佐證承攬人未盡履約義務,可作為減少賠償額度或主張有正當終止理由之依據。
裝修工程的特性在於施作細節繁多、主觀品質評價強烈,極易產生履約爭議,因此裝修契約除基本工期、報酬與項目內容外,更應詳列變更流程、終止機制、進度驗收標準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建議保留書面紀錄與影像佐證,以利事後處理。承攬人亦應妥善保留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進度照等,作為自身履約與可得利益存在之依據,一旦發生爭議,得以據此爭取合理權益,維護雙方契約之公平與信賴基礎。
-房地-裝潢工程-提前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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