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跳樓而死在房屋外,該房屋也算是凶宅嗎?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房屋是否屬凶宅,應以「死亡事件發生於建物專有部分」為認定核心。若僅為屋內人員跳樓後死於屋外,或死於公共區域,則不構成凶宅。若死亡行為與結果均發生於屋內,則即使事隔多年仍需揭露。出賣人、出租人及仲介業者均負有誠實告知義務,否則可能面臨民事契約撤銷、價金減少、損害賠償,甚至刑事詐欺責任。實務上,建議賣方於交易前如實填報不動產說明書,並附上房屋登記謄本及社區管理文件,以確保資訊透明;買方則應主動查詢房屋歷史、實價登錄紀錄與社區狀況,必要時可向地方政府或警察機關查詢。房屋買賣乃重大財產交易,若因資訊不對稱或誤信虛偽陳述,將導致嚴重爭議。法律透過誠信原則、瑕疵擔保制度及詐欺行為規範,旨在平衡買賣雙方權益,確保不動產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信任基礎。故法院於審理凶宅案件時,除依法條文外,亦會兼顧社會習慣與心理感受,以合理界定凶宅範圍,使交易各方權利義務明確,並避免濫訴或不當標籤化。最終而言,房屋若僅因有人自屋內跳樓而死於屋外公共區域,該屋不屬凶宅,出賣人無須負凶宅揭露義務;但若死亡發生於屋內或附屬建物,則應據實揭露,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所謂「凶宅」的認定一直是影響房價與法律爭議的敏感議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的心理排斥,使得其市場價格顯著低於一般房屋,甚至導致買方於交易後發現此類情事時,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法律上雖無「凶宅」之明文定義,但司法實務與主管機關均依社會通念及買受人合理期待,逐步建立認定標準。核心關鍵在於:死亡事件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該房屋之「專有部分」,以及死亡事件是否對房屋價值產生重大影響。若該事件屬於房屋內部或附屬建物空間內發生,原則上即屬凶宅;若死亡發生於屋外或共有區域,則不當然成立。以跳樓案件為例,若行為人自屋內跳下,但最後陳屍於屋外公共區域或街道,法院多認為該房屋並非凶宅

 

如屋主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其母親因久病厭世選擇自該房屋陽台跳樓,最後陳屍社區中庭。事後屋主出售該屋時,買方以凶宅為由要求降價,導致實際成交價比市價低出七百多萬元。屋主遂向承租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其母於屋內跳樓死亡致房屋成為凶宅而造成財產損失,應由承租人負責。然而雖然死亡事件與該房屋具關聯,但其母親陳屍地點為社區中庭,即屬於全體住戶共有部分,並非屋主之專有部分,因此不符合凶宅之定義。

 

社會觀感雖可能受到影響,但該損害屬於市場心理效應,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違法行為,自難請求損害賠償。司法實務上所採取的認定標準,主要依據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內容。該項明確指出,若在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內(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事實,或於專有部分內發生求死行為而致死,即屬凶宅;若於專有部分遭到砍殺或自殺後陳屍於他處,則不屬凶宅。換言之,判斷基準在於死亡行為及死亡結果之發生地點,是否均與該房屋之專有使用範圍有直接關聯。以跳樓自殺為例,若自屋內陽台跳下而死於樓下他人陽台,則下層樓即為凶宅;若死於大樓公共區域或街道,則僅屬事故發生地,與屋內並無直接關聯。

 

僅當死亡行為與結果均發生於房屋專有部分時,方屬凶宅,否則僅構成外部事件,不應影響房屋法律性質。根據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出賣人對於出賣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出賣物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買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法院在審理凶宅糾紛時,多將死亡事件視為房屋之「重大瑕疵」,因其足以影響一般交易安全與買受人心理信賴。然而,若該事件並非發生於專有部分,或已距事發多年、社會印象淡化,法院通常認為影響有限,難以構成民法上之重大瑕疵。例如有判決指出,屋內若曾有自殺或他殺死亡,即使事隔十年以上,若市場仍普遍知悉該事件,仍屬凶宅;反之若死於屋外公共區域,則不成立凶宅,出賣人無須揭露。凶宅之市場價值確實受到事件情節與時間影響,一般而言,自殺案件約影響至八五折,若為屋內命案則約六至八折,若屬分屍、多人死亡或社會矚目案件,則價格可能跌至五折以下。

 

若死亡事件發生於屋外且屬偶發事件,其價格通常可維持八五至九折之水準,隨著時間流逝,心理影響逐漸消散,房價可逐步回復正常。從法律責任層面觀察,凶宅認定關乎出賣人之說明義務。對商品或服務不得為虛偽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否則即構成違法。內政部並於「不動產說明書」制度中要求,賣方及仲介業者應據實填寫房屋現況,包括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意外死亡等事實。若賣方明知房屋為凶宅而隱匿不報,構成詐欺,買方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契約,並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中亦有多起案例認定出賣人未揭露凶宅事實即屬欺罔行為,例如某屋主明知前屋主於屋內上吊自殺,卻以「屋況良好、無特殊事故」為由售屋,致買方事後知情拒絕交尾款。法院認為該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與揭露義務,判決出賣人返還訂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凶宅雖屬心理層面的瑕疵,但因社會普遍價值觀將死亡事件與不祥相聯繫,其對交易決策的影響不可忽視。買受人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須舉證證明該事件足以影響房屋價值或其購買意願,而非單純個人迷信或主觀恐懼。實務上,法院多採客觀評價標準,衡量該事件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認為重大、是否公開可得知及其對市場價格之實質影響。例如若死亡事件引起媒體廣泛報導,或當地住戶皆知曉,則即使買方非當地居民,法院仍認為該事件具客觀影響性。

 

再者,若出賣人明知房屋曾發生死亡事件,卻於契約中明示「非凶宅」或「無人死亡」,更屬惡意欺罔,可依刑法第339條認定其詐欺取財罪。

 

如雖跳樓行為發生於十三樓房屋內之陽台,但因死亡結果發生於社區中庭,屬共有區域,故法院認定該屋非凶宅。屋主雖因房價下跌而受損,但承租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民事責任。此判決兼顧法律規範與社會認知,明確區分「死亡發生地點」與「陳屍地點」,避免凶宅認定過度擴張。司法實務此種見解,對不動產交易安全具重要指標意義,既維護買方知情權,又防止賣方因非自身可歸責事由承擔不當損失。

-房地-房地買賣-房地瑕疵-凶宅

(相關法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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