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的物之瑕疵擔保如何認定?

0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凶宅的物之瑕疵擔保涵蓋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的相關制度,其核心在於保障買方對交易標的的合理信賴。法院透過擴張解釋,將心理性瑕疵納入「通常價值」與「效用」之範圍,確保買方免於受主觀心理壓力或社會排斥所影響的財產損失。瑕疵擔保責任不以賣方有無過失為要件,只要在危險移轉前標的物存在非自然死亡事件,賣方即須負責;若賣方故意隱匿,則另負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凶宅之認定以「非自然死亡」與「發生於專有部分」為基準,排除自然死亡與意外事故,確立法律上之明確標準。對買方而言,購屋前應主動查詢凶宅紀錄、要求說明書與契約保證條款,以確保自身權益。對賣方與仲介而言,應誠實告知,遵守揭露義務,以維持市場信任與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在房地產買賣中,「凶宅」是否屬於「物之瑕疵」並產生「瑕疵擔保責任」,是實務上極具爭議的重要議題。根據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責任屬「法定無過失責任」,即不問賣方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在交付前標的物已有瑕疵存在,即應負責。所謂「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而賣家所負擔的擔保責任只持續到危險移轉時,而危險移轉通常來說是指交付時。所以,當交付後才產生瑕疵情形,賣家就不須要對該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也不看瑕疵是否由賣家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只要交付前有瑕疵產生,賣家即應依照瑕疵擔保的規定負擔責任。簡單的說,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存在於物的缺點,也就是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物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實務進一步將瑕疵分為四類:第一,物之滅失,指買賣標的在交付前已物理性消失;第二,物之價值減少,例如房屋結構損壞、建材瑕疵導致市場價值下降;第三,物之通常效用減少,如房屋漏水、地基下陷或隔音不良,影響一般使用目的;第四,欠缺契約約定效用或保證品質,指賣方在契約中明確保證標的具有某種性能或狀態而實際未達。法院認為,凶宅屬於心理性瑕疵,其雖非物理缺陷,但足以影響通常交易價值與買方使用意願,依法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明確指出:一戶住宅若曾發生自殺或他殺致死事件,足以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市場價格,應屬民法上之瑕疵。

 

外籍勞工於屋內自殺,後屋主並不知情即出售予他人,買方購屋後由鄰居得知真相提告。法院認定,凶宅影響房屋價值及居住心理狀態,雖賣方無故意或過失,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這樣的見解奠定凶宅屬於「物之瑕疵」的司法基礎。

 

凶宅之所以構成瑕疵,並非因其結構或功能受損,而是基於社會通念與心理層面。多數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件之房屋抱持恐懼與嫌惡心理,認為此類房屋不祥,影響生活安寧與心理安全感。房地產價值不僅反映其物理品質,亦受市場心理與文化因素影響。依我國社會民情,房屋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其市場接受度明顯下降,交易價格必須降低以吸引買方,因此應視為減少通常價值的瑕疵。這一觀點與民法第354條但書相符,即只要減少程度非「無關重要」,即可構成瑕疵。

 

即使賣方不知房屋曾為凶宅,仍應依無過失責任原則負擔瑕疵擔保。原因在於瑕疵擔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買受人,使其能獲得符合一般期待的標的物,而非懲罰賣方之惡意。因此,買方只須證明在危險移轉前房屋存在瑕疵(即曾發生自殺或他殺事件),即能請求法律救濟,而無須證明賣方有故意隱瞞。若賣方明知凶宅事實而故意不告知,除民事責任外,還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實務中亦有多起類似案例。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指出,瑕疵不以物質性為限,心理性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海砂屋均屬之。法院認為,雖房屋結構完好,但因市場交易觀念認為其欠缺應有價值,仍應列入瑕疵範圍。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亦強調,物之瑕疵包括「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若因心理因素導致居住安全感喪失,亦屬通常效用之減少。

 

從這些判例可見,法院採取實質判斷標準,強調交易安全與買方信賴保護。至於凶宅與其他瑕疵如海砂屋、輻射屋的比較,雖前者屬心理層面,後兩者屬物理層面,但法律效果相同。

 

海砂屋因建材含氯離子過高導致鋼筋鏽蝕,輻射屋因輻射鋼筋使用致人體危害,兩者皆屬物理瑕疵。凶宅雖不危及人身安全,但因心理因素導致使用價值降低,其影響更為深遠。

 

法院因此採一致標準,認定三者皆屬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當買方主張房屋為凶宅時,應舉證房屋於危險移轉前確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此可透過警方紀錄、媒體報導或鄰里證言證明。一旦事實成立,賣方除非能證明買方於訂約前已知該事實,否則須依瑕疵擔保規定負責。民法第359條規定,買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第360條進一步規定,賣方若故意不告知瑕疵,買方可請求損害賠償。依第365條,買方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賣方,並於六個月內主張解除或減價權,但若賣方故意隱瞞,該期間不適用。

 

實務上認為,買方即使在購屋多年後得知房屋為凶宅,只要能證明賣方故意隱匿,仍可請求損害賠償。舉例而言,有判決指出,若出賣人於契約中明示「本屋非凶宅」,而實際上該屋曾發生自殺事件,則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買方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精神慰撫金。此種裁判結果,反映法院對交易誠信的重視。若賣方僅為無意識之不知,雖仍負瑕疵擔保,但不負精神損害賠償之責。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非對所有死亡事件均認定為瑕疵。實務上僅限於兇殺、自殺或求死行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若為自然死亡、疾病或意外事故(如跌倒、一氧化碳中毒、工安意外),法院多認為不屬凶宅。理由在於此類事件不影響房屋安全與社會接受度,亦不構成心理不安。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在多起判決中皆維持此立場,區分「心理恐懼影響交易價值」與「自然生命終止事件」的不同。這樣的區分使法律界定更具客觀性,也避免濫訴。

 

針對凶宅瑕疵的救濟方式,除減價與解除外,買方還可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尤其當賣方明知而故意隱瞞時。若賣方同時為不動產仲介業者,仲介業者應盡查證義務,若明知房屋曾發生死亡事件卻未告知買方,構成過失,應與賣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避免爭議,現行內政部規範要求賣方與仲介於簽約前須填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明列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事。此制度目的在於強化資訊透明,保障買受人知情權與選擇權。若賣方填寫不實,除民事責任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亦可構成行政違法,主管機關得予裁罰。

-房地-房地買賣-房地瑕疵-凶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65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