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房屋先付前金,但對方卻擺爛不施工,可否於終止契約後要求對方返還前金?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因承攬人遲延明顯致使無法按期完工,依法得提前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若定作人主觀上因其他考量需終止契約,即使對方無違約,仍得依第511條終止,但須就對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起賠償責任。兩條規定雖皆賦予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所涉法律構成要件、責任分配與賠償範圍迥異,必須審慎評估並合法運用,方能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與契約關係之公平合理。若裝修對象收受前金後不履行義務,定作人不僅可透過契約終止與法定程序保障自身權益,更可依據不當得利法理主張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即便承攬契約已終止,雙方過往的給付關係仍需檢視其對價基礎是否存在,若承攬人未提供對應服務即收取費用,即屬不當得利,法院將支持返還請求。面對類似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蒐證、尋求法律協助,透過司法程序正當維權,以避免因輕信或缺乏法律知識而遭受經濟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裝修房屋時,若依約先支付前金,卻遇到對方遲遲不施工甚至失聯的情形,定作人是否能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前金,實務上常見此類糾紛,亦有明確法律依據可資援引。某案例中,定作人因房屋年久失修,經鄰居介紹認識一間工程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整修全屋,施工期限為三個月,並於簽約當時先支付50萬元前金。未料兩個月過去,對方僅將部分工具擺放於現場,整修進度幾乎為零,多次催告仍未見任何實質作為,最終更聯絡不上。定作人遂透過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金。
 
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由此可知,終止契約雖然僅有向後失效之效力,但若對於定做人於契約終止前超額給付與承攬人之工作報酬,就超額之部份,定做人仍可以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承攬契約於履行過程中若發生工作遲延或中途終止,其法律效果與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須依不同情況而有所區別。第503條規定的適用情境為:若承攬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且可預見其將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該遲延事由足以構成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的合理原因時,定作人即可於尚未完成之階段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第502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此處所謂「可歸責於承攬人」者,係指其怠惰、失職、調度失當或未妥善管理工期等情事,例如應備工料未備、施工人員不足、技術安排錯誤等,導致工程嚴重落後而預期將無法如期交付,即構成可歸責事由。
 
至於民法第511條則屬於另一情境的規範,即便承攬人並無違約或遲延等情事,定作人仍可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屬於一種「任意終止權」。這種終止權不以對方有無違約為前提,而是基於定作人自由處分其資產與契約關係的權利,例如因財務困難、計畫變更、用途取消等原因,皆得在不問理由的情形下單方面終止契約。然而,為平衡雙方利益,法律亦明文規定,定作人應對承攬人因此終止契約而遭受之損害予以賠償。此損害賠償範圍通常包括承攬人已經投入之工料費、人工費、行政費、已發生但尚未回收之成本,甚至因準備履行而致失去他案接單機會的合理損失等。
 
因此,定作人若於承攬尚未完成階段行使第511條的終止權,雖無須證明對方有過失或違約行為,但應妥為計算並支付承攬人已投入之合理費用,避免衍生不公平情事或法律糾紛。從實務觀點而言,雙方在簽訂承攬契約時,可事前約定若因定作人單方終止契約時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範圍,例如按工程實際進度比例給付報酬、以固定比例認列損害、或明文約定前金是否可退等,以降低爭議風險並提升契約安定性。
 
在此情形下,定作人不須待工程完全未履行或屆期未交付後始行使解除權,而可於尚未屆期但明顯無法如期完工時提前解除契約,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即在於防止工程後段失控或陷入進退失據之地步,保障定作人之計畫安排與財務預算。而一旦定作人依此規定解除契約,尚得依不履行損害賠償制度,請求承攬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例如另行聘任新承攬人所支付之價差、工期延誤所衍生的營業損失、違約金或工程中斷損害等。
 
在法律上,契約終止係指自終止時起,雙方不再負有繼續履約義務,屬「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並不溯及過去,這與「契約解除」有別。然而,若終止契約時,定作人已經給付遠超過對方所實際履行的工作價值,則該超額部分即失去法律上的基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即可請求返還。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一見解確立即使承攬契約終止僅屬向後效力,定作人仍可對終止前的超額給付部分主張返還權。
 
法院審理後認為,承攬人自收受前金後未進行任何實質施工,僅將工具放置於現場,不足以構成報酬給付基礎。換言之,承攬人未提供任何可對價之勞務或工作成果,所受領的50萬元即屬超額報酬,定作人得依法請求返還。此即符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一、無法律上原因;二、受有利益;三、他人受有損失;四、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法院最終支持定作人之主張,判決承攬人應返還全數40萬元,定作人成功討回前金,避免更大財產損失。
 
若發現對方擺爛、不施工或未如約履行時,定作人應即採取保全措施,例如拍照紀錄現場狀況、保存聯絡紀錄與催告證據,並盡速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接著即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返還請求。實務上,法院對於承攬人完全未履行或履行極少的情況下收受高額前金,態度偏向保障定作人之財產權,關鍵仍在於是否能舉證對方實際施工成果與支付金額間存在顯著落差,並證明自己已無從獲得約定的對價利益。
 
實務建議方面,未來如有裝修需求,建議於契約中明訂付款條件與施工進度連動機制,例如分期付款條款,明載每一階段完成具體工程內容後始得收取相應款項,並加載逾期未履約之違約條款,對於避免承攬人收錢不施工具有預防效果。同時,選擇具有登記證照、經過評價之廠商,並保留契約、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皆有助於後續維權。

-房地-裝潢工程-提前終止-解除工程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03條=民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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