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終止承攬工程的契約後,部分已完工的工程能不能請求業主支付報酬?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511條雖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但並不因此否定承攬人對已履行部分工作之合理報酬期待。在契約終止後,若承攬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並具有可識別之經濟價值,實務與學說發展趨勢均支持其可依報酬說請求報酬,並得享有相關法律保障,包括較長的時效與法定抵押權,對於維護承攬人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承攬契約終止後,不代表雙方即歸於無效,對於已履行部分仍應依法給付報酬;而履約保證金亦非可任意留置工具,定作人僅得於實際發生損害時據以扣除,否則應全數返還。如此,方能實現契約誠信履行原則與雙方權利義務平衡,避免承攬人在工程中途遭任意終止時,權益無從主張。
律師回答:
承攬契約履行完畢與否,並非僅限於檢視承攬人是否已百分之百達成當初契約所約定的工作內容,而應綜合考量定作人對該工作之主觀認知與工作完成後所呈現之形式外觀。如定作人主觀上認為工作已完成,且從外觀觀察該工作已具備契約所要求之完成形態,則即使尚未辦理正式驗收,亦可認定承攬工作已完成。在此情況下,定作人不得片面否認工作成果,亦無理由拖延或拒絕支付報酬。換言之,承攬工作之完成判斷,應回歸實務標準,不能過度拘泥於驗收形式或少數未盡事項,只要整體工程已具完成狀態,且業主亦表現出接受之意思,即應承認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享有請求報酬之權利。若定作人於工程完成後終止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係對將來不再履行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先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法律地位。也因此,對於承攬人在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定作人仍應負清償報酬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已終止為由,保留未支付工程款或尾款。即使當初契約中有工程款保留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亦不得任意適用於已完成部分,而應依實際完成情形辦理結算。
當承攬契約在施工尚未完成的情況下遭業主終止,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是否能請求報酬,長期以來在實務與學說上爭論不休,這涉及承攬人在未完全履行契約下,是否仍保有對部分履行內容的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業主)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一規定展現定作人單方終止權的彈性,同時也顧及承攬人因信賴契約進行工作所投入的人力與成本。而民法第505條則規定,承攬報酬原則上應於「工作交付時」支付,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從字面上看,似乎必須要有「交付」或「完成」這樣的客觀條件,承攬人方可請求報酬。若以此條文僵硬適用於遭中途終止的情況,顯然對承攬人不利,因其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即使品質合格、對業主有價值,亦可能因「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剝奪報酬請求權,無異於鼓勵業主任意終止契約以規避支付對價。
對於此種不公平的結果,學說上產生兩種對立見解:其一為「損害賠償說」,認為依第511條但書規定,承攬人無法請求部分報酬,但可改以損害賠償方式求償,即主張業主提前終止契約致使其未能完成工程、無法收取完整報酬,因此請求其在準備施工及部分履行過程中所受之損失;此說主張僅能依損害賠償法理請求補償,不構成報酬給付,無法適用報酬性質之法律效果。其二為「報酬說」,則認為契約的終止屬將來效力,對終止前已履行部分不影響其原契約效力,既然雙方當時契約存在並有效,承攬人依之完成部分工程,業主自然應依契約按比例支付報酬;此說強調已履行部分具有對價價值,不應因終止而否定其對報酬的正當期待。兩說最大差異在於法律效果及權利保障,首先若採報酬說,承攬人對已完工程部分得主張報酬給付,依民法第127條享有二年時效,且可依第513條主張法定抵押權保障未受領報酬之部分;反之若採損害賠償說,時效僅一年,且無法援用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使承攬人於房屋等大型工程實務中喪失重要擔保工具,實質保障明顯落後。
從歷來法院見解來看,早期實務多採「損害賠償說」,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等判決,即認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應依第505條「工作完成」或「交付」為前提,未完工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僅能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然而,隨著對承攬人勞務成果保障意識提升,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改採「報酬說」,認為契約終止僅對將來不再履行有效,對已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其原本報酬性質,且若該部分工作已實際交付或具有使用價值,更應肯認其請求報酬的正當性。此一見解有助於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避免業主以契約終止為藉口拒絕支付合理對價,也讓承攬人得以透過法定抵押權機制保障其債權,促使工程秩序與施工風險更為穩定。
同時,實務常見定作人就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遲遲不予返還,或逕行扣押未經協議計算之金額,亦涉違反承攬契約公平履行原則。履約保證金原本係作為承攬人履約擔保之性質,當承攬人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或縱有部分瑕疵但業主未遭受實際損失,則定作人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即應返還該筆保證金。即便定作人主張因承攬人過失或瑕疵應負部分賠償責任,也僅得就實際可得計算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餘額仍應儘速返還承攬人。若定作人未經具體審核即全數扣押履約保證金,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不得在契約終止後拒絕支付先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亦不得任意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認為契約終止並不溯及既往,其效力僅及於未來履行部分,對於承攬人已完成且已交付部分的成果,仍應依法結算報酬並妥善清償。該判決更強調,只要定作人對於工作內容已表示接受,且外觀亦符合原契約要求,即可視為工作完成,不必拘泥於形式驗收程序,更不可據此為拒付報酬之藉口。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此外,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若業主終止契約在先,承攬人應蒐集證據證明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內容、施工進度、品質與價值,並主張該部分屬有效履行成果,即可依報酬說主張比例報酬,而非限縮於損害賠償之範疇。若施工項目具可辨識性(如局部完成之牆面、防水、管線等),或已達成工程分段驗收者,更易具體計算報酬數額並請求支付。同時建議承攬人於契約簽訂時明確列明工程分期進度與對應報酬,並約定如遭定作人中途終止,對已完成部分仍得依比例主張報酬,以避免日後產生解釋爭議。
因此,在承攬契約終止的情況下,定作人應依法清算承攬人先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並依比例給付報酬,除非能證明該部分工作有重大瑕疵且未經修補,否則不得拒付;至於履約保證金,亦應依法返還,不得恣意扣留。對承攬人而言,應妥善保留工作紀錄、工程進度與定作人表示接受之證據,例如書面回覆、現場確認單或驗收報告,俾於契約終止後依法主張未領報酬及保證金返還。對定作人而言,如確有瑕疵需求償或工程延誤需扣款,亦應具體計算並提出證據,避免單方處置產生法律爭議。
-房地-裝潢工程-提前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511條=民法第513條)
瀏覽次數: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