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口頭約定或指示裝潢內容時,雙方是否須遵守?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契約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原則上仍應尊重雙方事先約定之契約內容,但於實務爭議中,法院亦重視雙方實際履行過程中所顯現之真意,並不完全排除口頭或事後事實行為所構成的變更效力。對定作人而言,如不同意某項變更,應即時提出反對並要求停工或更正,以免被認定為默示同意;對承攬人而言,應主動保留證據,以確保工程報酬之請求基礎。最理想的方式仍是雙方於每次施工變更時即時以書面或電郵方式確認內容與價格,減少日後解釋爭議,也有助於維持信賴與合作關係。換言之,契約形式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雙方對履行內容的共同認知與具體作為,只要能證明雙方均已實質接受變更內容,即可主張該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具備法律拘束力。
律師回答:
在實務上,裝潢工程常因雙方溝通未具書面紀錄而產生爭議,特別是定作人與承攬人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或臨時指示施工內容、追加工程項目時,完工後卻又因認知不同而發生是否應履行、是否應給付報酬的問題。對於這種僅以口頭約定變更原本契約內容之情形,究竟雙方是否受拘束?能否據此主張權利?
其關鍵須回歸契約本身之規定與雙方行為之實際履行情況綜合判斷。一般而言,若原裝修契約中已有明文規定「變更或追加工作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等條款,原則上該條款即為雙方合意之約定,具有契約拘束力,代表日後若有任何變更或追加項目,除非經雙方簽署書面確認,否則不具有契約效力,承攬人不得據此請求增加報酬,定作人亦可據此主張未同意變更。
在工程契約訂約及履約過程中,僅有口頭約定或業主僅以口頭指示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實務上常引發爭議。
私法自治原則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則,係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表現在債之關係上,即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其內涵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包括契約要式不要式之自由、約定方式自由)、內容自由(包括類型自由、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變更自由、結束自由等等。
故依民法第73條、第166條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因此,絕大多數的債權契約,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均有效成立。工程契約無論是承攬、委任或買賣性質,依法均屬不要式契約,故縱僅以口頭為約定或指示,也有法律效力。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以此觀之,大多數債權契約,包括買賣、承攬、委任等契約類型,即使僅以口頭為之,在未違反法定或約定形式要件之情形下,亦屬有效成立,不因未具書面而當然無效。
因此,如果契約當事人已約定契約應用一定方式始能成立者,例如須以書面為之,則在未依約定方式完成前,依法推定契約尚未成立;又工程契約中亦常見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口頭陳述或承諾,均無契約效力,雙方均不受其約束」等類似文字,亦應予注意。
締約以外之口頭約定效力-業主口頭指示之效力
契約成立後,業主於履約過程中之口頭指示,或是雙方另以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否有效,也是實務上常見的問題。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程如有瑕疵時,業主得定期限要求承包商修補。前述規定並未要求業主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如前所述,原則上法律行為為不要式,業主口頭上要求承包商應在一定期限修補亦具有效力。但工程契約中也有可能約定業主為口頭指示後,除非另以書面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因此,如有此特約時,實務上即認為僅有口頭指示,將不生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效果。
因此,若工程契約性質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債編規定,其為不要式契約,即便雙方以口頭方式約定施工範圍、內容或工期,原則上仍屬法律上有效之契約。此條即賦予業主於發現瑕疵後,在合理期間內請求修補之權利,且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條件,故即使以口頭通知承攬人進行修補,從法律形式上而言亦具有效力。
但此一原則仍有例外情形,亦即契約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66條進一步約定變更契約、追加工程、修補瑕疵等必須採書面方式,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契約中規定「須經書面確認始生效力」,則該書面要式條款即屬雙方合意之拘束力內容,在書面完成前,雙方間之口頭約定或變更原則上將被推定為不成立,且法院亦將據以審酌雙方是否已達成法律上合意。
然而,實務上也不乏在施工過程中因現場狀況或臨時需求變動,由屋主口頭交辦事項,承攬人遂依指示施工,完工後卻被屋主否認指示內容或拒絕支付追加費用,此時若單憑契約中之書面變更條款,是否就能完全否定當事人間另有事實上新約定或履行行為?
其實不然。民事法制採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便契約中有書面變更的約定,但若雙方事後以事實行為證明已共同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且承攬人已依定作人之要求履行,則該追加內容即屬新約定之一部分,定作人不得主張形式上未達書面要件而拒絕支付對價。亦即,雖書面形式確實可提升契約執行的明確性與證據力,但並非唯一效力成立的條件,若能從雙方履約過程中還原其真意表示,法院亦可能認定追加工作為雙方事後協議而發生拘束力。
以口頭合意變更契約之效力
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契約原則上並無一定之方式,口頭或書面均可。惟雙方當事人如已於契約內約明就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卻又發生口頭合意變更契約的情形,則是否有效?須視情況而定。
民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成立」者,未依該約定方式為之,推定不成立。但契約成立後,雙方再為契約變更,因為是契約變更而非契約成立,並不因民法第166條被推定不成立。
然而,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66條所稱「推定不成立」,並非一種絕對無效,而是可舉反證之推定,倘若當事人日後於實際履行中,已明示或默示接受該口頭變更內容,例如業主口頭要求增設燈具,承攬人亦依指示施工,業主於完工後未提出異議甚至支付部分費用,法院即有可能認定雙方雖未依契約方式書面確認,但實質上已達成新的變更合意,該變更仍得認為具有拘束力。此外,實務上對於變更契約形式之拘束力,尚須視契約條文是否明確約定違反書面方式即屬無效,若僅載明「變更應以書面為之」,而未進一步規定違反即無效者,則該書面要求應僅屬舉證強化之約定,目的係為明確變更內容,便於日後舉證,並非否定口頭變更效力的絕對條款。
又,工程契約中雖有特約約定變更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但是否因此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即屬無效,仍要視該變更契約的方式約定,是否同時約定有違反之效果,如果有約定違反書面方式為無效時,口頭變更契約始得視為無效,否則僅能解為書面變更契約係為慎重、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不能因此認為口頭變更契約係當然無效。
原則上工程契約相關的約定、指示,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中明確約定不依特定方式為之即無效的情形,口頭所為的意思表示仍得成立有效的契約或法律行為,只是在紛爭發生時,口頭所為的約定或指示於舉證時較書面不易。至於契約內已明文特約應以書面為之的情形,則僅有口頭約定是否必然無效,仍應視具體個案之約定是否已就違反之效果有所約定而判斷。
舉例而言,若屋主於施工過程中臨時指示更換高級磁磚、變更木作設計,且承攬人即依其要求執行,完工後屋主亦未即時提出異議、甚至已使用該追加項目者,即構成承認該追加內容,若事後屋主以無書面約定為由拒付追加報酬,法院往往不會予以支持。再者,如承攬人能提出相關證據,例如現場對話錄音、簡訊、LINE對話、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施工日誌記載、照片、第三人證言等,足以證明雙方實際就變更內容有合意,且已履行完畢,亦可作為契約變更的佐證資料,主張該追加工程已納入原契約之履行範圍,依法請求報酬。
反之,若定作人明確表示所有變更均須經書面核准,或施工期間並無主動指示變更,承攬人卻自行更動施工內容或材料,完工後欲主張追加報酬者,則有可能構成未經授權擅自施工,難以請求對價,甚至需負擔自行變更所生之損害責任。因此,承攬人於現場若遇變更事項,宜即時製作施工紀錄、要求定作人簽字確認,或至少保留書面或通訊紀錄,以利事後舉證。
雖民法上原則採不要式主義,契約變更亦不當然需以書面為之,但若雙方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應以書面變更並明言違反書面方式即屬無效,則該約定在形式上具優先拘束力。反之,若契約僅概括要求以書面方式變更,卻未規定違反後果,則口頭合意仍可能因履行行為或默示接受而具效力。
在工程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雙方仍應儘可能就追加、變更、修補等事項製作書面確認或通訊紀錄,如電子郵件、LINE對話、簡訊或施工日誌等,以備將來必要時佐證使用。故契約所採形式與雙方履行狀況,均將影響變更之法律效力與舉證責任。最終仍須依個案具體事證綜合認定雙方是否具備變更合意,是否已履行,是否構成合理信賴與既定契約關係之一環,不能僅以形式上未具書面為由機械否認其效力。這正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落實,也確保實務運作中靈活與公平並行之基礎。
-房地-裝潢工程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66條=民法第4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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