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裝潢工程有問題,要什麼期間內主張權利?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對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設有明確雙層保障機制,旨在平衡工程品質與交易安定,而定作人欲獲得完整保護,務必在發見瑕疵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妥善應對,方能確保自身權益不致因法律時效之消滅而無從主張。
律師回答:
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發現有瑕疵時,能否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必須遵循民法所設之兩大期間限制,即「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這兩個期間分別是瑕疵擔保責任得否主張與能否繼續行使的關鍵依據。所謂瑕疵發見期間,係指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所定期間,若定作人未能於此期間內發見瑕疵,即喪失主張權利的基礎;而權利行使期間則是指即便在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若定作人未在瑕疵發見後一年內依法主張權利,仍會因時效而消滅,這部分則由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規範。
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定作人若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瑕疵者,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若該工作之性質無需交付,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一年。
此外,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針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者,更延長其瑕疵發見期間為五年,以保障建築工程中瑕疵多於事後方能察覺之特殊性。倘若承攬人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民法第五百條更進一步延長上述兩條之期間,分別至五年與十年,藉此懲罰承攬人之惡意,並強化對定作人之保護。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期間雖得依契約加以延長,惟不得約定減短,以維護定作人基本權益,此一限制明定於民法第五百零一條。
然而,即便瑕疵於期間內被發見,定作人若未於發現後一年內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行使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該等權利仍將因時效而消滅,無從主張。該條亦規定,承攬人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須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行使,否則亦屬消滅。
瑕疵擔保之主張,需符合上述「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兩大要件,倘若逾越任一法定期間,定作人即喪失主張權利之可能。是以在實務上,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後積極檢視施工品質,若發現瑕疵,應即通知承攬人並於合理時間內主張相關權利,避免因消極對待或誤認時效起算日,而失去救濟機會。
此外,若承攬人於施工中確實存在瑕疵,定作人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要求修補,若承攬人於期限內仍不修補者,定作人除可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償還,亦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因瑕疵造成財產損失,並可同時請求損害賠償,惟一切請求均應於發見瑕疵後一年內行使為限。
另一方面,若定作人發現瑕疵之當下並未即時通知或主張,反而持續使用工作成果,將可能被視為默示承認而喪失權利。實務上亦常見承攬人抗辯稱定作人已於交付後超過一年始檢舉瑕疵,法院於審理中即會嚴格認定瑕疵發見之具體時間、通知方式及是否依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因此,從實務操作層面來說,定作人若在交屋、裝潢或設備安裝完畢後,應即時詳細檢查,並針對可疑部分保留照片紀錄,倘有問題,應於一年內書面通知承攬人,並清楚列明瑕疵內容與修補時限;若承攬人未處理,應保留後續修補憑據及支出資料,以資請求修補費用償還。倘若無法協商或解決,亦應儘早尋求法律途徑,在一年時效內起訴主張。
-房地-裝潢工程-完工-工作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498條=民法第499條=民法第500條=民法第501條=民法第502條=民法第14條)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