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樓違章建築怎麼拆?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民眾發現自家社區屋頂遭違章建築占用,與其長期等待工務機關處理,不如透過法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透過民法第767條與第821條所賦予的權利,加上法院實務的明確見解,即使是一名住戶,也能對違建提出具體且有效的法律請求,兼顧權益保障與都市景觀的改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臺灣,談到違章建築,多數人第一反應是「舉報」,期望透過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但現實並非如此簡單。由於政府資源有限,行政機關並無法即時處理所有違建,尤其是早年未報即拆的舊違建,使得臺灣城市的屋頂常出現大量鐵皮加蓋或違章建築。即使工務單位政策上主張「新違建即報即拆,舊違建則不列優先處理」,這也僅是行政上的執行順序,對於已存在多年、持續侵占他人權益的違建,況且如果要一併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益,此時當事人要尋求具實效的法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仍為較可行的選擇。
民事法院對於是否拆除違建並不直接依據「是否違章」,而是基於原告是否擁有民事上的請求權。原則上大樓內任何一個住戶都是屋頂平台的所有權人,都可以對於屋頂平台遭到違章建築占用的事情,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排除侵害。
屋頂平台占有權限
當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而遭特定住戶違法占用時,其他住戶即具備排除侵害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實務上,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法院往往會勘驗現場,並與地政機關合作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是否命被告拆除的依據。從起訴至判決一審通常耗時半年,若經法院調解順利達成共識,處理時間可能更短。實務中,即使工務機關不願處理舊違建,仍可由任何一名共有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大樓屋頂屬於不可分割的共用部分,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平台係為建物安全與外觀維護之用,具共用性質。而依民法第767條與第821條,所有權人可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排除、返還,且共有物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起訴,則不需一一列名共有人,任一人即可代表全體請求。因此,即使是單一住戶,也能針對占用屋頂平台的違建提出請求拆除的訴訟。
而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至有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雖然理論上可行,但刑事訴訟要求證明被告具有「竊占之故意」,舉證門檻高且未必能導致房屋拆除,難以取代民事訴訟的直接效果。進一步而言,若被告占用平台事實明確,且其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人無須舉證對方無權占有的事實,被告反而需證明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如租賃、借用等,否則將被推定為無權占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現在除非是透天厝,否則城市建築的屋頂平台原則上屬於共用部分,為大樓內每戶的每一個所有權人所共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屋頂平台確實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沒有否認占用這個事實的話,被告必須要證明他的占有有合法權利來源(比方租賃或是借用),否則就推定占用為無權利來源。
不當得利
除請求排除侵害外,原告還可以向法院主張「不當得利」,即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若超過則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只能追溯過去五年內的租金金額作為不當得利請求。至於該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
原告也就是大樓住戶除可以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拆除頂樓違建之外,還可以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因為占用的人照理說應該要付租金給大樓住戶也就是原告,但是不但沒有付租金還長期占用,所以占用期間的租金我們稱之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可以依法請求,只是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使用他人之物,其所受之利益,不是應支付代價之節省,而是使用他人之物本身。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當然有致他方損害。因此,擅自使用他人之物者,即具備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在計算基地租金時,除考量地價外,還須綜合地段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實際利用價值等因素與鄰地租金進行比較,以決定合理金額。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只能回推五年計算請求,而租金應該算多少錢呢?法律也有相關參考的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5年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於消滅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房地-不動產物權-所有權-違章建築-拆屋還地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第10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9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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