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施作瑕疵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一律只有一年?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若承攬人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係限於工作物本體之品質瑕疵,其請求權應受民法第495條及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限制;然若其行為致定作人其他財產利益如土地本體遭受損害,則性質上已屬加害給付,請求權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範,適用15年消滅時效,雙方當事人應審慎釐清請求權性質,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應嚴格區分請求權基礎,避免產生錯誤的法律適用與實體不正義之結果。
律師回答:
以裝潢工程為例,當承攬人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導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損害類型的區分將影響所適用的消滅時效規定,進而關係定作人是否仍得行使該請求權。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僅限於承攬工作物本身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
若承攬人因其可歸責之事由致使工作物本體產生瑕疵,定作人依據此種「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乃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與法律安定性所設計之特別規定,具優先適用性。
惟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僅具瑕疵,且其瑕疵已造成定作人原有財產、人身等固有法益之侵害,即構成「加害給付」,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的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之「履行以外損害」,此類損害不在民法第495條與第514條一年短期時效的範圍內,而應適用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
原則上,民法第495條及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若承攬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基於該瑕疵所生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皆應自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否則即歸於消滅。
此為關於「工作本身瑕疵」導致損害時的法律特別規定,係基於承攬契約屬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其完成結果應有品質保障,但為免無限期追究承攬人責任影響法律安定性,立法上賦予短期除斥期間。因此,若僅為如建物牆面粉刷不均、水電管線施工錯誤等工作物本身的瑕疵,則原則上應適用一年時效限制。
如承攬人除未完成約定工作外,並將廢棄物違法掩埋於土地中,導致土地本體產生物理損害,此等損害已超出原承攬工作本身瑕疵之範疇,應認定為承攬人給付不完全行為所衍生的「瑕疵結果損害」,即因不當履行承攬義務而加害於定作人之他項財產權益。此類損害賠償性質已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的加害給付責任,法律適用應回歸民法總則關於債之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原則。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定作人委請承攬人清除地上物,約定僅須將結構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並完成清運,惟承攬人卻將應清運之廢棄物直接掩埋於定作人所有土地下方,導致土地本體受損。此種情形若屬實,已非單純施工品質不良導致結果不符,而係承攬人主觀上違反契約義務,並將原應外運之廢棄物非法處理,對定作人所擁有之土地產生直接侵害,包括土地實體價值的減損、未來使用障礙以及後續必須自費挖除所生之費用支出等,此已符合「瑕疵結果損害」的構成要件。
因此,必須區分其支出之挖除費用,究係屬於補強系爭工程原約定品質範圍內之修繕費用,抑或為因土地遭受實體侵害或使用權能受限而發生之新增費用,兩者法律性質與適用時效截然不同。
若屬前者,即承攬人未完成應拆除清運的部分,定作人為達契約完成狀態而自費處理,則此仍屬瑕疵修補或瑕疵賠償範圍,自應適用一年時效;但若屬後者,則已超出契約履行義務範圍,且對定作人既有權益形成侵害,此即為加害給付,時效適用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25條一般請求權規定,其行使期間為15年。當瑕疵所造成的損害性質未明確釐清前,尚難貿然判斷是否應適用第514條一年時效,顯示實務見解對於此類案件仍強調應就事實細節加以分析,而非一概適用短期時效限制。
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給付(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本件如依原審所認定,包商承攬之工作,僅需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並清運完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而其卻將廢棄物掩埋於上訴人之土地下,果爾,定作人之固有法益或使用權能有無遭受侵害?其嗣後委人挖除之工程是否僅屬補強系爭工程原約定品質範圍?所支出之挖除費用是否全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內容?有無因固有法益受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侵害或其使用權能之侵害)增生之費用?似有未明。此攸關定作人主張因系爭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判斷,尤待進一步澄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
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全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不能規定請求賠償;若不完全給付又造成該等規定以外之損害,則依第2項仍得主張賠償,屬補充性規範。因此,在承攬人將廢棄物違法掩埋於定作人土地之情形下,應屬第227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的財產損害,並不適用承攬工作本體瑕疵所受一年時效限制,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範僅限於承攬物本體之瑕疵所生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對於因承攬人履約行為不當,致侵害定作人其他財產法益者,應依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若未能正確區分請求權的性質與適用法條,而僅就事實認定包商違約行為而一概適用民法第495條與第514條之1年時效,顯然對定作人形成實質不利,逕認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受1年時效拘束,而未區分其係請求土地財產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則將導致請求權過早消滅,對定作人顯失公平。
-房地-裝潢工程-完工-工作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5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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