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工程成本或工法事前發生不可預期變更情況,應如何適用?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程合同中的變更常常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處理這些變更,以及如何確保雙方都得到公平對待,是至關重要的。工程變更的處理應該嚴格依照合同程序進行,並且需要有充分的文件記錄來支持任何變更的主張。業主和承包商都應該避免單方面行動或疏忽,並尊重合同中的程序和規定。在處理工程變更時,確保有詳細的記錄和溝通非常重要。這些記錄可以作為日後解決任何爭議的依據,並確保雙方都能清楚地解工程變更的範圍和影響。關於「擬制變更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應用,的確值得關注。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此條之適用不限於契約之債,亦得準用於非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顯示其規範範圍廣泛。惟須注意,並非所有變動皆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三項要件:一、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存在;二、情事變更具有重大性與非可預見性;三、繼續履行原契約將造成一方顯失公平。法院在審酌時將以個案實情為基礎,審慎判斷是否符合適用要件,並衡酌雙方利益調整契約效果,確保整體契約關係之平衡與公平,因之,實務上適用機會不高。(民法第227-2條)
 
在實務工程履約過程中,發生工程變更而雙方對於變更內容的認知不同時,往往很難期待承包商仍能完全依照原契約所設計的變更程序,取得業主書面同意,進而主張工程價金或工期的調整。若僅依機械性的契約條文判斷承包商是否得請求調整價金與工期,實際上已對承包商處於極度不利的地位。
 
雖然目前我國法院對於「擬制變更原則」的適用仍屬保守,實務上亦少有明確引用該原則之案例,但在訴訟攻防過程中,仍建議承包商不應輕易放棄任何潛在有利的請求權基礎。畢竟法學理論的推進,不應侷限於學術研討領域,更需藉由司法實務的判決突破予以實踐,才可能逐步形成穩定而合理的工程契約適用規則。
 
尤其工程契約屬於高度專業、金額龐大、履約期程漫長之類型,契約雙方更應強化對於工程進程的詳細記載與紀錄保存,不可使工程日誌或監造紀錄淪為形式性文書。凡工程期間發生之異動、與原設計不符之作業、緊急現場指示、或其他臨時變更事項,皆應詳實記錄其原因與處理過程,以利日後爭議發生時充分舉證。
 
工程變更雖屬常態,但其處理過程應嚴格遵守契約中所訂之變更程序,並依書面紀錄與明確雙方同意進行。否則即便實際施工已發生重大變更,倘缺乏適當之程序與證據支持,仍可能喪失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承包商而言尤具風險。雙方應避免以便宜行事或口頭約定取代正式程序,亦不應因時間壓力或配合需要,貿然進行未經確認之作業。
 
值得一提的是,「擬制變更原則」即是為解決實務上因突發情事、誤解或現場緊急狀況所致之非正式變更而產生之爭議,若能合理主張該原則並提供具體證據支持,例如現場照片、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監工備忘錄等,有可能在法庭或仲裁程序中爭取合理的調整與補償。
 
然而,該原則之適用需經嚴格事實判斷,不是出現變更即當然構成擬制變更,仍需舉證證明業主有明示或默示之指示、變更非承包商片面決定、且確實造成成本增加或工期延展,才能取得認同。因此工程雙方於平時即應建立系統性之資料保存與分類制度,並檢視其內部稽核流程是否符合法律上舉證標準與實務運作需求。對於承包商與監造單位而言,更應強化工程變更處理紀律與紀錄規格,確保其能於爭議發生時提供完整且具有說服力之素材支持主張。
 
於此同時,應留意「擬制變更原則」並非用以替代契約條文或補償程序疏失之工具,否則反而容易誘發更多工程紛爭與信賴關係崩解。故如無特殊情形,仍應依約履行變更程序、提交書面申請、等待業主審核、並據以調整工期與價金,為最為穩妥之做法。
 
面對工程變更所帶來的爭議與法律風險,契約雙方除應於前期訂定明確完整的契約條款外,履約期間亦應強化過程控管、留存工程紀錄、建立溝通平台與回報制度,並就「擬制變更原則」所可能發揮之實質公平補救功能,保有必要的理解與準備。如此一來,不僅有助於促進工程之順利進行,也可於爭議發生時,透過完整的紀錄與法理基礎獲得合理保障,達成契約公正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之實質落實。
 
在判斷是否符合「擬制變更原則」以認定業主與承包商間是否成立工程的擬制變更,從而得以調整工程款金額或工期的前提下,實務與學理均一致認為須符合兩大核心要件。第一為「具備變更」(change):即承包商實際履行之工作內容,已逾越原合約所載之施工範圍;第二則為「應有業主之指示」(order):意即該變更工作必須係因業主或其代表人以明確行為或語言指示承包商為之,且該指示不得僅屬意見或建議,而須具有事實上或實質上的命令性與拘束力。
 
是否有「擬制變更原則」的適用時,便採取前述之要件作為判斷基礎,論述該案事實中,是否具備「變更」(change),又是否存在「指示」(order)。
 
當事人雙方在實務執行上的互動,是否具備變更與指示之事實依據,以作為該案是否可採用擬制變更原則的判斷基礎。
 
當工程爭議發生並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時,承包商即負有舉證責任,須積極提出證明資料,以主張其實際工作已超出契約原定範圍,且業主有明示或默示要求其執行該變更。此等證據形式可以是現場會議紀錄、施工日誌、電子郵件、備忘錄、照片對照紀錄等,具體陳述變更之內容、發生經過、成本增加或工期影響等事實,並以書面通知業主確認,避免事後雙方產生事實認定爭議。
 
更周延之作法為:承包商於實務操作上應將所有非原設計範圍的施工調整事項,即時透過書面方式通知業主,明確指出變更原因、可能衍生的追加費用或延長天數,並請求書面確認或至少保留其意見的證據,才能為將來若須主張擬制變更之舉證作好準備。
 
尤其在多數情況下,承包商身為專業施工者,本就比業主更熟悉實務工程運作細節,對於工作內容的擴張與變更應有充分掌握與反饋之能力,若因此未能妥為紀錄與告知,而於訴訟中無法證明變更之存在與性質,自屬舉證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

-房地-裝潢工程-工程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4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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