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變更原則」是什麼?如何於工程契約中約定?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程變更是施工過程中常見且必須被嚴肅處理的事項,應於契約初始即建立完整的變更管理制度,並於執行中善用文件與紀錄落實程序,倘若發生未經正式手續但事實已變更的情況,雙方亦應理解「擬制變更原則」背後的公平補償精神,透過合理方式處理施工成本與工期調整,避免訴訟對立擴大,方能在工程合作關係中維持基本信賴與商譽。擬制變更原則為工程法理中極具彈性但亦須審慎運用的工具,其立論基礎與適用方式雖已逐漸被學界與部分實務見解接受,但最終能否成功援用,仍仰賴完備的紀錄與詳盡的佐證,契約雙方應於平時即做好紀錄、文件與程序之準備,才能在風險來臨時真正發揮擬制變更原則所欲實現之公平補償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民法第490條規定,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此種契約性質不同於買賣契約或僱傭契約,承攬的重點在於「完成特定工作」,例如建築工程、裝潢設計、資訊系統開發等,皆屬於承攬範疇。承攬契約成立後,雙方須依約履行義務,承攬人應依照契約完成工作成果,且品質應符合約定標準,否則定作人可依相關法條主張修補、減價、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則應於工作完成後按約給付報酬,否則構成債務不履行。
在工程實務中,「工程變更」是一項幾乎無可避免的現象,因為無論在設計階段的疏漏、現場條件的限制、材料的短缺,或是業主需求的調整,都可能導致原設計或原契約內容無法完全適用於後續施工進程。這樣的變更,往往牽動著工程內容的增減,也就是常見的工程追加與追減問題,不僅影響工程的進度與成本,也可能成為業主(定作人)與承包商(承攬人)之間潛在的法律爭議焦點。
若契約成立後發生變更情事,此一變更非當時可得預見,且繼續依原契約履行將造成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時,該方即得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其他效果,以維持契約公平性。
此原則的適用,對於承攬契約尤為重要,因為工程履約通常時間較長,極易受到外在環境變動的影響,如疫情爆發導致材料成本急遽上升、戰爭影響供應鏈致交期延宕、政府法令政策變更等,皆屬不可預見之變更情事,若仍強制一方完全依照原約履行,恐失公平之本質。
舉例而言,承攬人若因不可抗力致材料價格暴漲,原報價無法涵蓋實際支出,則得依此條文聲請法院酌情調整報酬;又或定作人所提供之環境或配合條件發生不可預期變更,亦可依同條文要求調整工作時程或內容。
此條之適用不限於契約之債,亦得準用於非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顯示其規範範圍廣泛。惟須注意,並非所有變動皆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三項要件:一、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存在;二、情事變更具有重大性與非可預見性;三、繼續履行原契約將造成一方顯失公平。法院在審酌時將以個案實情為基礎,審慎判斷是否符合適用要件,並衡酌雙方利益調整契約效果,確保整體契約關係之平衡與公平,因之,實務上適用機會不高。(民法第227-2條)
故如何有效處理工程變更,乃為雙方保障自身權益與維持契約信賴關係的核心議題。理論上,大多數工程契約均已預設變更管理的程序,包括變更通知書、書面確認、圖說修正及追加減設計報告等,若能依循此一套契約明文程序進行,雙方對變更事項就有相對完整的共識與文件依據,嗣後即使出現工程金額與範圍的爭議,也較能據此化解誤會,進而穩定合作關係。
然而,實務上卻常見在現場執行時,因應突發狀況需緊急處置,又未能及時回歸契約程序,導致雖已實質變更施工內容,卻無相應之正式變更紀錄或雙方書面同意,最終演變成工程款追加認定困難、工期是否合理延展爭執不下等問題,此不僅使工程款計算更加複雜,也使雙方因互信基礎動搖而陷入對立。
為回應此一困境,實務界有引入「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的建議,此原則起源於美國聯邦政府採購工程判例與行政審查實務,意指即使未經契約中所訂正式變更程序,若業主實質上已指示或默示要求承攬人進行與原契約內容不同的工作,導致施工成本提高或工期延長者,承攬人仍可主張其權利,請求合理調整合約金額與履約條件。此一原則實質上強調的是,業主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若實際改變承攬人之工作範圍,即使無明文變更書,亦視為「擬制」變更已發生,惟其存在需透過嚴謹事實判斷,方能認定是否成立。
舉例而言,若業主現場監造人員於施工期間直接口頭指示變更施工工法、要求更換規格、或拒絕承攬人按圖施工,而承攬人因信賴該指示而改變做法,完成原設計以外的項目,即可能構成擬制變更。再如,業主未及時提供應交付之圖說或施工場地,致使承攬人不得不修改工序或臨時調派人力資源以避免延宕工期,亦可能符合擬制變更之要件。
當然,擬制變更是否成立,仍須交由第三方依據個案事實綜合判斷,而此第三方可能是法院,若雙方訴諸訴訟;或為仲裁機關,如依仲裁法事先約定交由特定仲裁人決定;或可依工程契約設定內部機制,例如設置雙方共推的協調委員會、工程爭議審查小組等。
值得注意的是,擬制變更主張的成立,關鍵在於承攬人須能具體舉證證明其變更施工係依業主指示、其成本確已因之增加,且該指示具有明確性與足以認定業主意圖的程度,因此,承攬人平時應確保所有現場紀錄、工程日誌、照片、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能完整保留,俾在爭議發生時提出佐證。反之,業主亦應建立嚴謹的指令體系,禁止現場人員隨意以非正式方式下指令,並要求一切工程變更均應書面審核與批准,以免無意間構成擬制變更而衍生不必要的追加責任。
關於「擬制變更原則」之內涵,我國法院則曾有如下之定義說明:「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判決)、「工程之擬制變更係指若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發現原設計有錯誤,或有其他更好之施工方法,其得請求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甚者,在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亦認得以所謂『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期作合理之調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判決)
然而,在契約履行期間若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契約平衡,即可考慮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的情事變更原則。目前我國法院實務對於「擬制變更原則」的理解,基本上已與多數學者見解趨於一致,均認為此一原則的功能主要在處理那些並未經由正式變更程序,但實質上已對原契約內容產生變動的工程爭議,亦即所謂的「非正式變更」。
學術界對於擬制變更的型態常歸納為七種,包括業主提供的工程規範存在瑕疵、業主要求更改施工方法、契約條款遭到錯誤解釋、業主實施過度檢驗、拒絕接受合格的工程成果、拒絕接受同等功能之代替材料,以及業主提供之材料、設備、機具存在缺陷等情況。
然而,上述七種類型僅屬「可能」發生擬制變更的爭議樣態,並非只要出現即當然適用擬制變更原則。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工程價金或工期的合理調整,仍應回歸具體個案並依據嚴謹的認定要件進行檢核。
更進一步地,考量到業主與承包商發生工程爭議時,雙方往往各說各話、爭執不下,無論係透過法院訴訟或仲裁途徑進行解決,均必須由雙方所服膺之第三方中立機關,依據契約條款、施工圖說與實際工程紀錄,在綜合斟酌雙方說明與工程進程資料的前提下,審慎判斷擬制變更原則是否成立。特別在實務運作中,當工程現場需緊急因應突發狀況,導致無法及時透過契約所設立的正式變更程序取得業主書面同意時,若仍一味拘泥於形式上是否完成變更核准流程,而否定承包商應得之價金或工期調整主張,無異於將承包商置於極不公平之處境。
故即便現階段實務對於擬制變更原則的採納仍屬保守,但在訴訟攻防中仍應善用該原則作為主張基礎之一,不應輕言放棄,畢竟法理的發展不應僅止於學術理論,而更仰賴實務裁判中的具體突破與價值落實。
另一方面,工程契約雙方在日常工程執行過程中,應更加重視工程日誌與監造紀錄的準確性與完整性,不應將其視為例行公事而草率填寫,應將所有與契約不符的施工內容、現場指示、工程異動等情況,如實記載其成因與處理方式,俾於日後爭議時能有效佐證。
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視目前工程稽核標準作業流程,建立系統化之檔案分類與管理制度,確保工程變更、會議紀錄、照片存證與簽章文件皆可供未來舉證時引用,尤其對於動輒涉及千萬乃至上億元工程價金之案件而言更顯重要。
蓋所有法律主張之成敗,最終仍繫於能否提出具體、可信、完整之證據,尤對於主張工程變更之承包商與協助其工程驗收及履約監控之監造單位而言,更應有此風險認知與應對準備。唯有透過證據建立與管理體系之落實,才能提升擬制變更主張的可行性與說服力。
再者,應特別強調的是,「擬制變更原則」原本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救濟工程實務上因緊急狀況、技術限制或設計錯誤等不可預期因素,導致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變更的特殊情形,而非作為替代契約程序之通道,更不應被濫用或誤認為可取代事前之變更核准流程。
也因此,在大多數情形下,契約雙方仍應恪守原定變更程序,對任何圖說修改、材料更換、工法調整等,務必經業主審查與書面確認,方為最佳風險控管與法律保障手段。
若僅因擬制變更原則存在,即便宜行事、不按程序辦理,反而容易在日後產生更嚴重之誤解與紛爭,甚至影響雙方信賴基礎與未來合作可能性。因此,擬制變更雖為必要時之補充機制,但其適用應嚴格,不能反客為主,反使契約程序遭到架空。
-房地-裝潢工程-工程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4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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