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於工作完成前可否適用?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適用於完工後,但在特定例外情況下,如瑕疵無法修補、承攬人拒絕改善或繼續等待將生不利益時,定作人仍可於施工中即主張相關權利。雖然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規範在體系上主要係於工程完工交付後適用,但實務上若於施工過程中即發現重大瑕疵,並存在無法改善或拒絕修補等客觀事實,則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亦得主張該等權利,以維護自身利益。然而,若定作人選擇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工程款結算時主張瑕疵扣減或損害賠償,則應仍依相關瑕疵擔保條款之程序與要件辦理,包含是否催告、瑕疵是否重大、是否可修補等,均需具體舉證,避免於訴訟上敗訴風險。實務上仍建議屋主或業主於承攬契約中就瑕疵處理、改善期限、解約條件及結算方式等進行明確約定,方可於未來發生爭議時有據可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契約」中,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所規定的「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是針對工作完成後發現的瑕疵而設計的救濟制度,適用於承攬人已將工程成果交付定作人後的狀況。然而,實務上常會遇到定作人在工程尚未完成時即發現明顯瑕疵或重大違約情形,此時是否仍能適用該等「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成為實務上一個重要的爭點。
 
在「承攬契約」中,有關「瑕疵擔保責任」的相關規定(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是否僅於工作完成後始得適用,還是在工作尚未完成的階段即有適用餘地,是工程承攬實務上一項極為重要且常見的爭議點。此問題涉及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是否得以主張瑕疵存在,並據以採取修補、減價、甚至解除契約等法律行為。
 
首先,民法第492條明文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所交付之工作應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並不得存在足以減損價值、滅失、或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用途的瑕疵。
 
進一步而言,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若在工作進行中即已顯可預見將產生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的情事存在,則定作人即得在未完工前,向承攬人提出改善請求,並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其修正或依約履行,如承攬人屆期不改,定作人得逕行委託第三人完成相關改善作業,所生費用與風險均由承攬人負擔。
 
據此觀之,雖然實務上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如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權利,多見於工程完成並交付後始得主張,但從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見解來看,並非全然無法於完工前即依一定條件提前主張。
 
在正常情況下,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工程完成後為其適用條件,因此時定作人始可全面檢視整體成果,並進行驗收與品質認定。
 
然而,若工程尚未完成,已明顯可見存在無法改善之重大瑕疵,或承攬人已明確表達拒絕修補時,定作人若仍被迫等待完工,將可能導致損害擴大或徒增損失,於此等例外情況下,定作人應可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的擔保責任。
 
雖然「瑕疵擔保」制度設計原意在於「完工交付後」,但如實務上之情況確已發生具體無法改善的重大瑕疵,法律應保障定作人提前維護其權益。
 
另一值得探討的面向,則在於若定作人基於上述理由提前終止承攬契約,是否於最終工程款結算時,仍須遵循民法第493至第495條的適用要件,例如:是否必須事先發出催告、定限修補期間,否則不得主張扣減修補費用、瑕疵部分減價、或損害賠償?此一問題目前在實務上並未獲得最高法院之明確一致見解,而有待進一步闡釋。換言之,當定作人終止契約後,若主張因部分工作尚未完成、或已完成部分有瑕疵而應扣減工程款者,是否仍應履行瑕疵擔保程序中所要求的催告程序(如修補通知、存證信函、限期改善等),才能於金額結算時扣減相對應之價金,仍有解釋上的空間。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的「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解除契約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瑕疵擔保制度,原則上是工作完成後始得適用。原因在於,瑕疵是否存在及其影響,多數情況須於工作整體完成、進行驗收時才能被清楚發現與判斷,因此立法上將其設計為完工後的責任機制。
 
不過,該判決亦開啟一條例外適用的路徑,即若定作人能證明:
 
該瑕疵在本質上為無法改善,或
 
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修補,或
 
若繼續等待完工反而將導致損害擴大或瑕疵惡化,
 
則即使工作尚未完成,仍得提前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的擔保責任,包括要求減價、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這是為避免讓定作人陷入「明知無望卻仍被迫等待完工」的不利處境。此外,若定作人基於上述理由提前終止契約,進行最終工程款結算時,主張扣除瑕疵部分或未完工部分的金額時,是否仍需依據第493條規定先行「催告修補」等程序,也屬實務常見疑問。
 
於定作人提前終止契約的情況下,若瑕疵已屬重大明顯且承攬人已拒絕改善,或其性質上確無法改善者,定作人可逕行主張該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須另行催告修補,直接於價金結算時扣除對應金額。但此仍涉及事證舉證之問題,亦即定作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瑕疵確實無法修補或承攬人已拒絕修補,否則倘若未盡此程序而逕自扣除價款,將有可能於訴訟中陷入舉證困境,甚至被認為主張無據。

-房地-裝潢工程-房地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4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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