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欠租當理由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在住宅條例施行後,部分法院已傾向支持「欠租滿兩個月即得終止」而不再強制扣抵押金,但由於我國採個別法官獨立審判制度,仍有法官依循傳統見解,因此房東若非急於取回房屋,建議仍以保守作法為宜:在扣除押金後,租客積欠金額達兩個月租金再寄發終止通知,將更具穩妥性。如此即便法院採傳統見解,終止契約仍可獲認可,避免產生無效爭議,浪費時間與訴訟成本。換言之,即使法律趨勢逐漸鬆動,實務操作仍應以保守策略因應,以保障自己在房東與租賃關係中的權利與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中,如何合法終止租約,尤其對出租人而言,是一個實務上充滿挑戰的議題。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若欲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必須符合明文列舉的六項事由,包括:第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第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轉租他人;第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金額扣除押金後仍達兩個月以上;第四、承租人將房屋用於違法用途;第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第六、承租人損壞房屋或附著財物未做賠償。
這些規定限制出租人隨意終止不定期租約的可能性,保障承租人的基本居住權益。在不具備上述情形的情況下,出租人仍希望終止租約,通常只有一種作法:轉讓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但書的規定,若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者,新所有權人並不受原租約拘束,得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這是一種被動但可能的解套方式,雖然具有爭議,卻在實務上偶有使用。
至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是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的正當事由,雖然民法第440條第2項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均提到「欠租達兩個月」可以終止契約,但司法實務長期存在「押金是否應扣抵」的爭議。
過去實務見解多認為應先以押金扣抵欠租金後,再判斷是否達到兩個月租金的標準,例如在某案件中,承租人雖已欠租3萬元,但因已繳交2萬元押金,法院認為實際尚欠1萬元,未達2個月租金標準,因此不得終止契約。這種解釋源於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的擴張適用與保護承租人的立場,並曾獲最高法院判例支持。
然而,自從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住宅條例)於107年6月27日施行後,法院的風向逐漸改變。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雖然沿用「欠租達兩個月」的語句,但未提及須扣抵押金,引發不少法院轉向支持「不需扣抵押金」的新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即採此立場,認為只要承租人實際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不論押金是否尚足以抵付,出租人即得合法終止契約。此一見解因住宅條例屬較新且專門針對住宅租賃規範的特別法,具優先適用性,因此受到部分法官採納。
在合約實務中,許多房東常為求保障,另訂特約條款,例如:「乙方遲延繳納租金超過七日即得終止契約」或「押金不得抵充租金」等,這些特約是否有效亦需審酌。就前者而言,如此條款限制承租人權益,顯然低於民法第440條與土地法第100條對承租人的保護標準,因此一般會被視為無效。但若是約定押金不得抵租金,實務見解則不一,是否有效需視法院是否認為此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而定,故仍具不確定性。即使該約定經過公證,也無法保證其絕對有效,因法院仍可對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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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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