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任意趕我走,合法嗎?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房東不可任意驅離房客,租賃契約若為定期契約,除非契約中明確訂有提前終止條件或房客有違法情節,否則房東在契約期內不得單方終止;若為不定期契約,亦須符合法律規定且通知期限符合習慣或法律要求,且須受土地法第100條拘束,否則即屬違法終止,房客可據此主張權益、拒絕搬遷或提起損害賠償。因此,無論房東或房客,均應重視書面契約的重要性並清楚了解各自的法律地位與義務,以避免因誤解法律或操作不當而產生租賃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房東是否能任意要求房客搬離,其實牽涉到租賃契約的性質與法律的明確規範,並非房東一聲令下、房客就必須照辦。
 
首先,租賃契約的成立,僅需雙方對「一方提供物件供使用、一方支付租金」達成合意即可生效,不論是否訂立書面或支付押金皆不影響契約的效力。唯有在租期超過一年時,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如未以書面訂立者,法律推定其為「不定期租賃」,即便雙方口頭約定五年,若無書面契約,仍視為不定期契約,將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理原則,尤其是關於解約與收回房屋的規定。
 
針對「不定期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明示:「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亦即,不定期租約原則上房東與房客皆可依意願終止,但終止的行使必須符合誠信原則與通知程序。同條第3項補充說明:「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該期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因此,法律上雖給予房東一定終止空間,但亦要求其給予承租人合理的準備與搬遷期間,不能任意當日通知、當日驅離。
 
然而,法律亦設有限制房東濫用終止權之機制。土地法第100條即為不定期租約的核心限制規範,明定出租人非具下列特定情事,不得任意收回房屋:一、房東為自住或重新建築所需;二、房客違法轉租給他人;三、房客積欠租金,扣除押金仍達兩個月以上;四、房客將房屋作為違法用途;五、房客違反契約約定事項;六、房客損壞房屋或附屬設備而拒不修復或賠償。換言之,即使是合法終止的不定期租約,房東仍須受到土地法第100條的拘束,不能隨意以「想收回」為由要求房客搬遷,否則將構成違法終止。
 
以「收回自住」為由為例,看似常見且合理,但實務上法院對此主張採取嚴格審查,要求房東需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有實際自住需求,例如遷入戶籍、家庭成員無其他住宅可用、現有住宅不敷使用等情節。僅口頭宣稱將自住,未必能成立終止租約之事由。許多房東在誤信自己「有權收回」的情況下進行驅離,結果反因違法終止租約而需賠償房客損失,甚至構成違反居住權保障的行為。
 
在法律制度設計上,房客如按時繳納租金、未違約、未違法使用房屋,原則上擁有安穩居住的權利,即使未訂定書面租約,只要雙方形成租賃事實,亦享有法律保護。此設計目的在於避免房東利用權勢地位剝奪房客居住穩定性,也藉此平衡房東與房客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租屋市場中弱勢的租屋族群,常因資訊不對等、證據薄弱等因素處於劣勢,法律便透過土地法第100條強化其租賃權益的保障。
 
因此,當房客面臨房東要求搬遷時,應先確認自己是否已構成土地法第100條所列的六項法定終止事由。如果沒有,就算租賃契約為不定期,房東也不得以片面意志終止契約強迫房客搬出。相反的,房東若欲依法終止租約,應遵循民法關於不定期契約的通知期間規定,並提出足以證明終止合法性之依據,例如房客積欠租金達標、將房屋違法用途使用或有重新建築計畫等。

-房地-房地租賃-終止租約-不定期租約-提前終止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22條=民法第450條=民法第451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