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出租人什麼條件可以收回房屋?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可由當事人隨時終止,但在不動產租賃領域,特別是涉及房東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時,土地法第100條為優先適用之特別法,構成終止與否的實質判準。房東必須依據該條文六款合法事由之一,並依實務判例要求提出相當之證明及程序上催告,始得依法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否則,不僅終止無效,若強行排除房客使用,還可能構成侵權,招致民事或刑事責任。故建議出租人應審慎處理租賃契約終止事宜,必要時諮詢法律專業,避免因誤解法律規定而損害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房屋租賃關係中,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房東是否可收回房屋並非完全任意,而必須符合特定法律條件。
 
依據土地法第100條明定,出租人若欲收回不定期租賃房屋,須具備法定六款事由之一,否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或要求承租人搬遷。這些法定條件包括:(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將房屋轉租他人;(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四)承租人將房屋作違法使用;(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內容;(六)承租人損壞房屋或附屬設施而未作合理賠償或修繕。
 
關於第一款所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實務上認定標準不僅止於房屋結構是否損壞,根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法院認為「重新建築」須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只要建物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例如因建造年久、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影響都市更新等,即可主張重建收回。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
 
重建不以房屋已傾頹為必要,若現況與都市發展或土地價值不符,即可構成收回條件。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判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
 
 
至於「收回自住」之要件,亦須具正當理由與實際需求,不能僅以主觀意圖為據。出租人須證明有實際自住需要,並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例如現居住空間不敷使用、家庭成員遷入需求等,否則無法單憑片面主張作為收回依據。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
 
此外,若出租人主張收回房屋係為「自營業使用」,尚屬收回自住範圍;但若係為與他人合營或轉供第三人營業使用,則不屬合法收回範疇。
 
承租人積欠租金
在承租人積欠租金方面,土地法第100條第三款雖明文允許房東於房客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可收回房屋,但房東仍須先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向承租人發出相當期限之催告,若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仍未清償,始得終止契約。換言之,租金積欠本身尚非立即收回依據,須有法律催告程序,否則終止契約將無效。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土地法第100條所適用的租賃對象,包括居住用房屋與營業用建物。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即指出,廠房亦為房屋之一種,適用該條所定租賃收回規範。而該案中,出租人主張收回廠房並非為出租或第三人營業,而是自行經營,故認定符合法定收回事由。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張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房地-房地租賃-終止租約-不定期租約-提前終止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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