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契約就要永遠租給房客嗎?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形式簡便,實務中也常因口頭約定或默示續住而產生,但其所衍生的風險卻可能使房東無法順利收回房屋。房東若欲避免此情形,應於初始簽約即訂妥租期與續約方式,期滿前採取明確通知程序,若未訂書面契約,應留意民法與土地法之互相適用關係,確保自身權利能在法定範圍內行使,避免受限於不定期契約的強制續租義務。透過周延的契約設計與法律理解,才能在保護自身利益的同時,兼顧租賃雙方的公平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租賃關係中,許多房東會於租賃契約第一年訂立書面契約,期滿後若承租人繼續居住、使用該租賃住宅,房東因方便或信任考量,並未再重新簽訂書面契約,而採以口頭方式默示同意,法律上此種情況即可能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一般房東常誤以為只要租金如期支付即可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實則法律上對不定期租賃之終止有所限制,若房東未能妥善處理契約型態與終止程序,反可能導致無法順利收回房屋或衍生訴訟風險,對出租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何謂不定期租賃契約?
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422條與第451條規定,有兩種主要形成方式:其一是雙方當事人雖約定租期逾一年,但未以書面成立契約,法律視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二是租賃契約雖為定期,但契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房屋,而出租人未明確表示反對,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兩種情況下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定期租賃關係,雙方雖可依法終止契約,但終止條件卻受到限制,特別是在出租人主張收回房屋時,更須依土地法特別規定辦理。
 
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的效果
雖民法第450條規定:「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看似賦予雙方隨時終止之自由,但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在不動產租賃領域,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房東唯有在具備特定法定事由時,方得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收回房屋。
 
這些法定事由包括:(一)房東擬自住或重新建築;(二)房客未經同意將房屋轉租他人;(三)房客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四)房屋被用於違法用途;(五)房客違反契約條件;(六)房客損壞房屋而未為修繕或賠償。若不具上述任何一款情形,即使屬不定期契約,房東亦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要求房客搬遷。
 
土地法第100條應限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適用,定期契約並不受其限制。亦即,若房東與房客訂有書面契約且載明確切租期,租期屆滿即租賃關係終止,無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即可依法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不得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契約,若契約屆滿當然終止,除非雙方另有合意延長或出現民法第451條情形(即房東未反對續租),否則不得以土地法規定為由,限制房東收回房屋之權利。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將土地法第100條的僅限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才有適用,定期租賃契約並無適用。(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
 
如何預防不定期租賃契約的產生?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判例〉
 
定期契約屆至前,以存證信函告知租約即將終止,使法律關係明確。為避免房東陷入無法收回房屋的困境,應於租賃契約簽訂時即妥為約定相關條款,例如明訂租期屆滿後即不續租,或明文規定若有意續租應另行簽約,以免構成不定期契約。當事人可在契約中約定期滿不再續租,避免因默示續約而形成不定期契約。
 
此外,當契約期滿前,若房東無意續約,亦應採具體行動通知房客,例如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租期將於何時屆滿並不再續租。此舉除可避免承租人誤以為得以無限期續住外,也能形成未來主張收回房屋時的重要證據基礎。

 -房地-房地租賃-終止租約-不定期租約-提前終止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22條=民法第450條=民法第4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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