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購權口頭通知有效嗎?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是否成立與通知方式是否有效,有賴於其法律性質是否為物權,若為土地法第104條、農地重劃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所明定之優先購買權,均屬物權性質,出賣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否則將導致契約對權利人無效並須負擔不利法律後果。反之若為約定型或純債權型優先承購權,則形式要求雖可寬認,惟通知義務若未盡仍有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爭議發生,實務上建議出賣人應一律以存證信函、掛號郵寄或具雙方簽收之書面文件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並載明買賣價格、付款方式、履行條件與期限,並留存憑證備查。至於優先承購權人,亦應於接獲通知後審慎評估條件,於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行使或放棄,避免因形式不備喪失權利或引發不必要之訴訟。此制度設計乃保障實際使用人之安定與交易之可預測性,也反映土地正義與契約信賴保護之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首要應先判斷優先承購權性質,例如某透天厝部分建築物蓋於他人土地上,而原土地所有人未通知房屋所有人即出售予第三人,僅以口頭通知是否有效?
關於這個問題,此時是否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一是看法律上是否有此種優先承購權,二是看優先承購權性質。
以我國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遍布於土地法、農地相關特別法與地籍清理等法規。法定承租需先確認房屋所有人是否對該筆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如租賃、地上權或典權等,若僅為無權占有或越界蓋屋者,則不具備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所保障之法定優先承購權,不得主張原地價購回。即使第三人提高售價,也不得援用原地主出售時之價格要求回購。
關於優先承購權是否可以透過口頭通知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須依優先承購權的類型及其法律性質加以區分。
口頭通知效力分述如下:
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購權
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民法第426-2條與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具有物權效力者,其行使與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便有嚴格的方式要件限制。以土地法第104條為例,明文規定當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反之,當房屋所有權人出賣房屋時,其基地所有權人亦享有同樣的優先購買權,並明定權利行使需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為之,且該通知未履行將導致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權人。此類優先承購權屬物權性質,民法第73條關於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法律行為,應依其所定之方式為之;不依所定方式者,無效。」再結合民法第426條之2後段規定,出賣人對於優先承購權人有「以書面通知」之義務,且權利人亦須「以書面」表示承購意願。
於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定優先承購權下,若出賣人僅以口頭通知,即屬違反強制法定形式規定,其通知行為無法律效力,亦無法視為通知已完成。反之,若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仍可主張未被通知、尚未起算十日期間,即使契約已與第三人簽訂並完成登記,也能主張優先承購權行使,要求塗銷登記與依原條件承購標的物。這是法定優先承購權具物權效力下,對權利人所賦予的強大對抗保障。
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購權
若出賣人試圖藉由未書面通知之形式主張其契約完成移轉,將不被法院支持,反而將面臨契約無效與權利塗銷的風險。然而若所涉者為債權性質之約定優先承購權,如當事人私人約定所創設,法定情形如下:
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及第3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3項及第5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違反的效果僅生損害賠償,法律上亦無要求以書面為之,書面通知偏重於證據價值為主,即令除非雙方通知與承購條件有特別約定書面且訂有違約金,否則口頭通知僅是舉證能力較為困難,未以書面為之,如能已確實通知並說明條件,可以免除損害賠償問題。權利人僅能在證明出賣人未盡通知義務且導致其無法行使權利,可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又因,但不得要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或主張契約無效,因其僅具債權效力,無對抗第三人之法律地位。
-房地-房地權利-優先承購-優先承購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426-2條=土地法第34-1條=土地法第104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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