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要如何運用?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制度,不僅是對房地分離現象下所構築之法律安全網,更是實現土地使用合理化與財產權保障的重要工具,於當代不動產制度中占有極為關鍵之地位。土地法第104條所建構之優先購買制度,其法理目的為促使不動產權利人間之結構趨於整合,避免權利交錯或使用不安定造成之紛爭,其適用要件明確、形式要求嚴格、實體效力強大,應為房地交易與不動產開發規劃中不可忽視之關鍵環節。對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而言,應熟知自身權利並及早主張;對於出賣人而言,更應謹慎履行通知義務與條件披露,以避免後續交易效力受阻或面臨交易上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針對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賦予房屋所有人或基地使用人一項法定權利,當另一方擬將其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時,該權利人可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目的在於促使房地合一,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並避免使用爭議。(陳立夫,〈第八講基地、房屋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釋義(一),第182頁。)
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當基地出賣時,地上建有房屋且該房屋係由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所有者,則該等使用人即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該基地之權;反之,若房屋出賣,則基地所有人亦有優先承購該房屋之權。
此處「同樣條件」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達成之交易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價格、付款方式、履約期限、交屋時點等,並非僅限於單一價格,實務與學說均採廣義解釋。且本條明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倘有多名具優先承購資格者,其權利行使順位即依不動產登記順序決定,具體明確,排除爭議。
此外,出賣人對於優先承購權人,依法負有通知義務,且應以書面為之,並明示其出賣條件,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未以書面明確表示承購,即視為放棄權利。此十日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聲請延長或主張中止,實務上多認為權利人之承購行為為形成權之行使,其效力無需對方同意或回覆,即可單方成立。最為重要者為第二項但書:「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規定即構成本條具備物權性質之核心依據( 陳明燦,土地法學,第494頁)。
亦即,即使出賣人已與第三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未事先通知享有優先承購權人,則該契約即不得對抗原權利人,後者得主張其優先購買之效力,並可訴請法院塗銷原買受人之所有權登記,改以自己名義重為登記,具有極強之實體保護效果。
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所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一經依法通知並於期間內明確表示,即具有法律拘束力;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為避免房屋於租約期滿後遭拆除還地之困境,故立法賦予優先購買制度,以保障實際使用人之居住與財產穩定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在通知程序方面,根據土地法第104條與民法第426-2條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且優先承買權人須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表明是否承購,否則視為放棄。此書面通知義務係要式法律行為之要件,具強制性,若未依法履行即與第三人簽約,則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權利人仍可主張補辦契約並請求塗銷登記。若出售條件後續有調整或降價,則應視為條件變更,出賣人仍有重新通知義務,不得以原通知代替之。此外,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因拍定人為新買受人,應同樣接受優先承買權人與其競爭承購可能,法院亦須於拍定前完成對權利人之通知,以保障其選擇權之行使。
至於如何運用第104條優先承購權,於實務中應掌握四大要點:
一、須具備法律所列明之身份,例如基地上的建築物所有人係依法承租、設有地上權或典權之人;二、當出賣契約即將成立時,出賣人即須主動以書面方式將其交易條件通知該等權利人;三、權利人須於十日內明確書面承購,且不得要求更改原條件;四、若出賣人未依法通知,則契約將面臨不得對抗之風險,優先購買權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代位承購。此外,應注意的是,若房屋或基地使用人係無權占有人,或係借用、短期使用而無法證明具租賃、未經登記之地上權或典權關係者,則依法並不享有本條所賦予之優先承購權,其對買賣契約亦無對抗力,僅能另循其他方式處理使用關係。
承租人的優先承購權
確實存在租賃權:
在實務上,優先承購權的行使常見於都市密集區域,特別是老舊透天厝、祖厝、違建續租戶等情境,亦經常引發物權對抗、移轉登記塗銷等爭訟,尤其在承租人的優先承購權的情形,蓋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沒有透過土地登記予以公示,且租賃契約之租賃內容,如使用範圍及給付租金部分,屬於當事人意思自始,有時未能明確規範,常流於不明確及爭議的狀況.因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實務上最大爭議。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當基地出賣時,地上之建築物若為承租人所建,則其承租人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基地之權;反之,當房屋出賣時,若該房屋係建築於他人基地之上,則該基地所有人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房屋之權。此一優先承買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基地與房屋合併為同一人所有,以提升土地利用效率、避免土地與建築物權利分離所引發之使用與處分衝突,並穩定地上建築使用人的地位,實踐經濟合理與社會安定之雙重目標。
任何買賣均得適用:
除一般買賣外,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一種買賣行為,其性質為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為代債務人出售之中介人。因此,若標的物為租地建屋,則執行拍賣行為亦應受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拘束,承租人仍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基地之權,法院拍定契約不得對抗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人。此外,如優先承買權存在者,地主負有與優先購買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再否認其義務。
房屋確屬於承租人所有:
在房屋與土地權屬未統一之情形,是否適用第104條規定,則須視該房屋是否確屬於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雖出資建屋,惟契約已明示房屋所有權歸於出租人者,則因並無建屋人享有所有權,即非屬「租地建屋」之情形,自不得主張第104條所保障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立法目的在於合一房屋與基地所有權,避免紛爭,故須承租人於基地上實際建有房屋,若無建屋事實,則條文不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
若基地係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所有人非經合法承租或取得地上權,因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即不得援引第104條主張基地之優先購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若係房屋所有人非自建而係自前手購得,是否仍適用第104條?只要係合法承租並持續使用,即無論建屋是否為本人建造,均得適用該條,承租人仍得享有優先購買之權,合於條文立法意旨與保護實際使用人權益之宗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
-房地-房地權利-優先承購-基地優先承購
(相關法條=民法第426-2條=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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