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我都知道的借名登記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契約屬民法上的無名契約,實務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並可依照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然而舉證困難、風險高,實務上應特別留意舉證方式與證據蒐集,並建議採書面契約及公證方式,以利日後保護自身財產權益,避免家庭成員或朋友間信任破裂後演變成訴訟紛爭。

律師回答:

在現代社會中,借名登記的法律糾紛屢見不鮮,「這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出的錢,我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而已,想不到他竟然偷賣給別人!」、「爸爸生前說好這棟房子先登記在大哥名下,等爸爸百年之後,大哥要將房子平均分給其他三兄弟,可是最後被大哥獨吞。」這些熟悉的對白,正反映借名登記制度所帶來的法律與親情上的衝突。
 
所謂「借名登記」,係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出資購置財產但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登記於他人(出名人)名下,實際上該財產仍由出資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出名人僅出借名義而不享有實質權利。此種契約的核心建立在雙方的信任及一種特殊的勞務關係,實務上認為其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屬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民法明文規範的典型契約,惟其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具法律效力,得依民法第529條等委任相關條文準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民法第541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予委任人,實務上亦類推適用至借名登記契約中,亦即當借名人欲終止借名關係時,有權請求出名人將名下財產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這種制度設計雖保障借名人之權益,但最大的問題在於舉證困難,借名人若主張借名關係成立,應負完全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亦指出,雙方必須有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由出資人管理、使用、處分的共同意思表示,始能認定借名契約之成立。
 
實務中,法院多仰賴一系列客觀證據來認定是否構成借名登記。例如,出資購屋者是否持有所有權狀、是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是否由其收取租金、裝修費用是否由其支出,乃至於是否有居住使用等情形均為重要佐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為例,法院即認定借名人出資購屋並實際管理房產,雖登記在他人名下,但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契約後依法請求返還名下登記財產,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實務上亦見父母基於節稅考量或家庭規劃,將不動產登記在特定子女名下,期望日後分配給其他手足,惟事後子女未遵循原約定,引發繼承糾紛,常成為兄弟鬩牆之爭。又如夫妻一方主張財產借名於配偶,另一方則稱為贈與行為,雙方各執一詞,最終仍需由法院綜合判斷各項事證而定。
 
由於借名登記制度係以名實分離為前提,法律保障善意第三人,即如買受人在交易時對於名下財產存在實質所有人毫無所悉,即使買受的是「借名財產」,在無惡意且符合不動產登記的要件下,仍得主張有效取得所有權。對借名人而言,若無書面契約,又無充分客觀證據,即使事實上出資、管理,仍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陷入不利處境。
 
因此,借名登記雖屬民法上得以成立的無名契約,但風險甚鉅。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借名人在成立借名關係時即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或聲明書,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辦理公證;若未簽書面契約,亦應保留所有購屋付款證明、地價稅單、水電費帳單、租金收據、匯款紀錄等作為事後可能訴訟的佐證資料。實務上有學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倘若出名人出賣不動產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為善意,借名人恐無法主張權利返還,除非能事前設定信託或設立登記備註,否則難以對抗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
 
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的依據,實務上有認為是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也有認為是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的民法第541條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而且這個請求的權利在借名人死亡後,還可以由他的繼承人所繼承而行使。如果該財產因為可歸責於出名人的事由,以致無法返還時,借名人也可以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這就是實務上最困難之處。建議各位讀者,辦理不動產移轉前,費個心訂定借名登記的契約書或承諾書,必要時到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或者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收據等,若該不動產有出租行為,也可保存租金匯款記錄,這些都是很有利的證據喔。
 
在無書面契約的借名登記情形下,只要能透過一系列客觀事證建立出資、使用、管理、繳費、貸款繳納、裝修費用負擔等事實,仍可構成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舉證,並取得法院支持。借名人若希望保障自身權益,實務上應妥善保存相關付款憑證、銀行轉帳資料、不動產使用情形、裝修及管理記錄,甚至可要求出名人出具書面聲明,以強化舉證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為申辦貸款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交,嗣該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5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等情…,且有遠雄公司購屋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帳戶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遠雄公司統一發票、客戶繳款資料、交屋驗收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實質管理使用,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105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是保障借名人權益的關鍵。最直接的方法是在建立借名登記關係時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未能提供書面契約,借名人可以依據其他間接證據進行舉證。例如:
 
出資證明:提供自己支付購買財產款項的證據,如匯款紀錄或付款憑證。
財產管理證據:展示自己保管財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繳納稅費的憑證等。
使用與維護證據:出示水電費、管理費、修繕支出等相關單據。
收益記錄:提供領取財產孳息或租金的憑證。
實際控制事實:如參與財產交易的證人證言、實際居住或使用財產的照片或文件。
 
在無書面契約的借名登記情形下,只要能透過一系列客觀事證建立出資、使用、管理、繳費、貸款繳納、裝修費用負擔等事實,仍可構成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舉證,並取得法院支持。借名人若希望保障自身權益,實務上應妥善保存相關付款憑證、銀行轉帳資料、不動產使用情形、裝修及管理記錄,甚至可要求出名人出具書面聲明,以強化舉證基礎。

-房地-房地借名-舉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5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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