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領空不准超過?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建築形制複雜,高空構造常有跨越地界現象,倘若陽台、屋簷等構造越界至他人土地上空,即屬侵害領空權之行為,構成民法所稱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權利,惟是否准許拆除,仍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形斟酌公共利益與各方損益決定。當事人在進行建築設計與施工前,應詳加確認土地界址及建築凸出範圍是否合乎法規,避免日後產生越界糾紛,影響建物完整性與權利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建築物上空構造是否構成越界建築的問題,實務中常見於現代都會區建築緊鄰且設計多樣的情形,特別是當建築物地面部分未侵入他地,但其在高空處設有陽台、屋簷或其他凸出構造,延伸至鄰地「地界」上方,此種情況是否構成法律上所稱的「越界建築」,必須從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及相關民事法律規範來判斷。
「地界」又稱為「界址」,係指土地四至範圍與他人土地之分界。而越界建築,即指建築物之構造物超出界址,侵入他人土地的範圍,無論該侵入部分是否實際落地,只要侵犯至他人土地之三度空間範圍,即可能構成法律上的越界。
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不僅包括地表面,亦及於其上下空間,在未有法律特別限制之前提下,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其上空之合理使用主張權利。此即所謂「領空權」,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地上空間之支配權。雖然現行法律並未明確定義「領空」的垂直高度範圍,惟可依比例原則及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一般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上方合理高度之空間享有排他支配權。
對此,鄰房陽台越界至其土地上空範圍,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有權請求排除。領空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之延伸部分,建物高空構造如有逾越,則應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拘束。因此,即使建物本體未侵入鄰地,只要其陽台、屋簷等上空結構跨越地界,即可能構成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排除妨害或防止將來侵害。
然而,若欲主張拆屋還地或拆除該越界構造,則應進一步考量民法第796-1條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可知法院對於越界建築的排除請求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律准予拆除,而應綜合考量越界面積、公共與私人利益平衡、拆除所造成的損害與社會成本等因素,作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判。具體而言,如越界面積極小、拆除將造成重大不便或破壞建築整體結構,或造成鄰近房屋或公共安全之風險時,法院可能不予准許拆除,而改採補償金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即曾表示:「…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系爭房屋後面2樓以上陽台等物既有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亦認為:「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就鄰地建築體於上空越界的部分,仍得主張土地領空之權,而請求排除他人之侵害。
依據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如房屋牆柱越界僅0.15平方公尺,即認為拆除該部分不符社會成本效益,且與整體公共利益衡量不符,遂僅判處支付極低額補償金,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被告與社會重大損失,已有濫用權利之嫌。在面對高空越界構造之爭議時,即使構成越界建築,法院亦可能基於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限縮所有權人之拆除請求權,轉而以金錢補償作為救濟方式,以避免過度法律行使所造成之實際不利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指出:「…. 拆除系爭40號房屋0.15平方公尺之「牆柱」,不但耗費司法資源,造成鉅大之社會成本,且國家社會及系爭40號房屋與相鄰之美崙41號房屋均遭受之損失,遠大於原告個人利益,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結果,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相鄰房屋所有人與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實。」僅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之補償金。
-房地-不動產物權-所有權-相鄰-越界建築
(相關法條=民法第796-1條=民法第773條=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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