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合物?從物是什麼?買賣房屋附合物或從物發生問題,可以主張瑕疵擔保嗎?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附合物與從物的法律概念不僅為民法體系中物權關係的基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直接影響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與否,尤其在涉及違建問題時,若未經事前揭露與約定,賣方仍難以主張免責,而買方則得依民法規定主張其權利,故雙方在簽約過程中應加倍謹慎,務求書面條款明確,以降低未來爭訟風險。
律師回答:
在房屋買賣實務中,房屋附合物或從物建常成為交易雙方爭執的重點,而違建本身的性質涉及民法上「附合物」與「從物」的概念,進一步影響買賣範圍與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者,其所有權隨不動產而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換言之,若一項建物或構造物已與土地或主建物合併成為一體,構造上與使用上皆缺乏獨立性,則視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為其附合物。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違建為例,若其係建於主建物之頂樓、陽台或廚廁、裝潢,與主體建物連通使用,且無法獨立存在,則為附合物,其所有權隨主建物一併移轉,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至於「從物」,係依民法第68條規定,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並同屬於一人者,例如汽車與備胎、眼鏡與眼鏡盒、房屋與冷氣機、電梯機具、頂樓加蓋房屋等,雖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可獨立,惟在交易或使用上常被視為一體,故主物之處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交易習慣有異,通常及於從物。
在不動產交易中,違建亦可能為形式上獨立的建物(如頂樓鐵皮屋、停車位等),但於買賣契約中未單獨記載登記資訊,而隨主建物一同出售,此類情形亦有構成從物之可能,亦即若違建非買賣標的主體,但依雙方意思表示或交易習慣,仍認為其應包括於買賣範圍內者,即應隨主物移轉(有記載當然成為一部分)。
違建是否構成附合物或從物,不僅影響所有權移轉,也關係到買方是否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出賣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減損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然而若買受人在訂約前已知悉該瑕疵,依同條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亦即出賣人得以買受人已知悉為抗辯事由,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在此,關鍵即為「知悉」之認定。實務上,若契約中明確記載違建存在,並約定該附合物或從物部分「買方知悉且同意免責」,或載明「違建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無償附送,買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條款,即可有效主張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反之,若未有明確記載,而買方係於交屋後始發現違建部分遭主管機關開罰或限期拆除,則出賣人仍有可能需負擔保責任。
舉例而言,某建物出售時未說明頂樓加蓋為違建,買受人交屋後遭檢舉被命限期拆除,此時該頂樓是否構成「瑕疵」之範圍,端視買受人是否可得而知,及出賣人有無特別擔保,若其構造與主建物連通且無使用獨立性,即屬附合物,自為買賣範圍之一部分,除非特別排除責任,出賣人即須負責。若為形式獨立之構造物,雖可視為從物,既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內,縱有瑕疵,由於不影響買價,是否屬於瑕疵擔保範圍,實有疑問。
違建之認定與處理涉及附合物與從物的法律界定,前者為結構上無法分離且效用上依附主建物者,後者為可獨立存在但依交易慣例應一併移轉之輔助物品。
於房屋買賣時,若違建屬附合物或從物,理論上均一併處分,惟附合物與買賣標的物相同,若未事前揭露或說明,則在違建發生法律風險時,如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限期補照或產生使用限制等,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價或解除契約。
從物本是一同處分,除非列入買賣契約之列,縱有問題,依民法第362條規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第 363 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換言之,縱認縱物有嚴重之瑕疵,不得因為從物而對於主物主張解除契約,至於,是否可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端視當時價金計算是否有包括從物,或僅計算主物部分,如從未包括從物,則縱有瑕疵難認損害。
然若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於交易前已知悉該違建存在,或雙方於契約明定該部分屬「無償贈與」、「贈與不負擔保責任」或「非買賣範圍」,則可作為免責抗辯依據,故在買賣契約簽訂時應特別注意瑕疵告知、狀況揭露與責任切割的明確性,以避免事後爭議。
對於賣方而言,應預先調查建物合法性並適時說明;對於買方而言,亦應詳細查閱權狀、建築登記資料與現場勘查,對於不具登記資料的附建構造,應主動詢問與納入契約條文記載,並確保雙方對該部分之處分與責任分配有共識,始能保障自身權益。
-房地-房地買賣-從物-主物-附合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2條=民法第8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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