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是什麼?在實務上有何重要性?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動產作為不動性、高價值、需登記方有效的特殊財產,其法律性質與處分規範在民事交易、家庭繼承、企業融資與國家治理上皆居關鍵地位。實務中,應注意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契約須書面為之,並於交屋前完成產權審查與稅務清償,方能確保買方權益並預防爭議發生。不動產法制的嚴謹設計,正是為在保障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也突顯其在民事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所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本身屬於天然存在物,為國家財產、個人財產與社會資源的核心標的,而定著物則係指依附於土地且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非因人力輕易移動之物,如房屋、建築物、水塔、地上構造物等。因其不可移動性、不易毀損及使用年限長之特性,不動產不僅具有實體財產的功能,更承載財富保存、使用與傳承的重要法律意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等情,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可佐,是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不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應認為係不動產。」
在法律體系中,不動產與動產的最大區別在於其物權取得與移轉的方式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須經由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約定替代,亦即不動產契約須具備書面形式並完成登記程序,方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此一規範乃是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公示制度,防止因權利不明而生糾紛。
不動產於實務上的重要性可從民間財產運用、金融擔保、國家政策、城市發展等層面觀察。首先於個人財產層面,不動產多為家庭資產中最重要部分,不僅提供居住功能,更可作為資產配置、投資報酬及代際傳承工具,因此法律上對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繼承、信託等處分方式皆有嚴格規範,並設有完整登記制度以確保交易安全。
其次,在金融擔保制度中,不動產為主要擔保標的,銀行於核貸時多要求設置抵押權,故須審查不動產所有權、查封限制、租賃現況與產權爭議等,並需透過登記方式設定抵押權方能生效。再者,不動產亦為政府課稅、都市計畫與公共建設政策實施的核心依據,無論是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皆與不動產登記資訊密切連動;如遇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政府須對不動產進行價值評估與權屬審定,並依法補償。
在買賣實務上,不動產交易程序需謹慎處理,除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外,尚須進行產權調查,包括確認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出賣人、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被查封、是否涉及違章使用或占用公地等,並應完成點交、稅務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完成所有權移轉。
實務上亦有房屋買賣契約將屋內附屬動產(如家具、家電)一併贈與,此屬主物附帶處分從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條規定,若無特別約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買方得依契約取得對屋內物品的占有與所有權。惟若物品為租賃、抵押或他人所有,應另行約定及確認,以免發生糾紛,而強制執行之時,除了應一併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否則不屬執行範圍。
另於不動產交付部分,雖法律上所有權為登記生效主義,但交屋即具備「占有移轉」意義,關乎使用收益及租稅責任之起算點。許多買賣契約中,會明訂交屋日即為收益權利與風險轉移之始,亦即自交屋日起,買方須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稅費,並有使用與出租的權利,因此在實務上,交付與登記雖為二事,但兩者對買賣關係皆具重要法律效果。此外,不動產如涉共有,實務上尚涉及優先承購權通知與土地法第34-1條程序,若買賣未履行通知義務,可能導致買賣無效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房地-不動產物權-所有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66條=民法第758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