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地租之地上權,地租能否調整?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地上權之地租雖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於特定情況下仍可依法主張調整,無論是增加或減少,均需具備土地價值波動導致原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據公平原則為妥適判斷。地上權地租之調整不僅反映出民法對於長期契約可變性的理解,更展現法律在保護契約正義與維持交易安定間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是否得以調整的問題,須從民法相關條文與實務見解綜合說明。依據民法第835-1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如因土地價值之昇降而使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雙方得請求法院增減地租。
 
此即承認地租雖為契約所定,仍受公平原則所拘束,若外在客觀經濟情勢發生變動,致使一方當事人受重大損害者,法院得應請求介入調整契約內容,使其回復公平。此種調整機制的設計,主要是考量到地上權契約多為長期契約,其履行期間可能橫跨經濟環境重大變遷,若拘泥於原約定租額,極可能產生失衡之結果,違背契約正義原則。
 
又若地上權契約中並未約定地租,為無償使用之地上權,然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土地之負擔顯著增加,且此情形非設定地上權時所能預料,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之結果顯失公平時,依835-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亦得聲請法院酌定地租,補正原本無償狀態。此反映出法律對於契約公平性與社會經濟現實之調和立場。
 
然需注意者,地上權人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地變等)致使用土地發生障礙,依民法第837條規定,其不得據此請求免除或減少地租。亦即即使地上權人無法實際使用土地,仍須依約定地租給付對價。
 
此與租賃關係不同,在租賃關係中,若出租人未能提供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主張租金減免;惟在地上權制度下,地上權人應自負使用困難之風險,土地所有權人無提供適用土地之積極義務,是以地上權人若確無法使用土地,多僅得拋棄其地上權,以避免持續負擔地租。
 
儘管如此,從民法第227條之一所導出之公平原則觀之,若地上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且依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者,仍得依該條主張調整契約內容,包含減少地租等救濟措施。
 
地上權地租雖與租賃契約下之租金性質不同,惟就其作為土地使用對價之性質而言,兩者具可比性,故關於民法第442條有關租金調整之規定,實務上可類推適用於地上權地租之調整。該條規定,對於租金之增減,在契約未明文約定者,承租人或出租人因土地價值變動顯失公平時,得向法院請求調整租金。因此實務上認為,地上權契約未約定地租調整方式者,若土地價值因通貨膨脹、都市計畫變更、重大開發建設等因素大幅提升,土地所有人即可依第442條類推,請求地租調整。
 
進一步分析,無論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限,皆有主張調整地租之空間。即便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因其期間極長,更易發生土地價值波動,故若原定地租與現實價值相距甚遠者,亦得請求法院酌予調整。
 
至於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則因其存續時間有限,調整之可能空間相對較小,惟若契約中未限制調整地租之條款,且於租期中出現重大經濟變化致顯失公平時,仍可依前揭原則請求增減地租。
 
至於地上權人能否主張減少地租,亦須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且為補正因社會變遷導致契約不當結果之必要手段。

-房地-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地上權-地租

(相關法條=民法第835-1條=民法第837條=民法第4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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