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有何不同?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地上權具備物權性、對世性與登記制度之安定性,適用於長期且具重大投資之土地開發使用,而土地租賃則為彈性高、成本較低之短中期使用方式,當事人應依土地利用需求、投資計畫與法律風險考量,審慎選擇合適之法律型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上權與土地租賃雖皆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法律方式,但二者在性質、效力與適用上存在諸多差異,必須加以區辨。地上權係民法所規定之一種用益物權,為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栽種竹木等目的得以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權,具有物權的對世性質,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反觀土地租賃則為典型的債權契約關係,其權利僅得對出租人主張,除非符合法定「買賣不破租賃」等例外情形,否則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承租人無法以其租賃關係對抗新地主,顯示租賃權人的法律地位相較於地上權人為弱。此外,地上權之設立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租賃契約則原則上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惟不動產租賃若期間超過一年,應以字據訂立,否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地上權存續期間無最長年限之限制,理論上可永久設立,僅應依雙方合意而定;而土地租賃契約期間最長為二十年,超過部分將自動縮減至二十年,除非屬農地租賃另有特別法規定者。地上權人於無契約限制或習慣限制下,可將其地上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且讓與抵押效力亦得經由登記對抗第三人,與建物或工作物之地上權不可分離讓與制度相配合,以保障不動產整體之使用與處分效率;反觀土地租賃須經出租人之同意始得轉租,否則將構成違約並可能遭終止契約。
 
關於地租與租金之支付義務,地上權人是否支付地租,依雙方約定為準,並無強制性,實務上亦有無償設定地上權之情形;而租賃契約則以支付租金為核心內容,無租金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若遇不可抗力使土地無法使用,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7條仍須承擔地租,不得請求免除;惟租賃契約中,若承租人因自身原因使土地使用受限,可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顯示地上權人所承擔之風險較高。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地主得依法撤銷地上權(民法第836條),而出租人則須先行催告並給予相當期限,承租人於期限內仍不給付者方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
 
修繕義務部分,地上權人對土地應自行修繕,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負責修繕;反觀租賃關係中,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可供使用之義務,若未履行修繕,承租人可依法請求改善或減少租金。此外,在地政登記實務方面,依土地法第102條,若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應於契約成立兩個月內辦理地上權登記,以賦予使用人地上權之保障,未登記者僅屬基地租賃關係。對於基地租賃契約的解除,土地法第103條亦列出限制條件,保障承租人之使用穩定性,包括契約年限屆滿、違反法令使用、未經同意轉租、積欠租金兩年以上及違反契約等情形方得收回基地。
 
而在優先購買權方面,土地法第104條明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並依登記先後順序為主,出賣人若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與他人交易,該交易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人,體現法律對長期使用人之保護。

-房地-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440條=民法第835條=民法第836條=民法第837條=土地法第102條=土地法第103條=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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