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能否為抵押權之標的?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不僅反映地上權本身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更體現民法體系對於物權自由轉讓與擔保功能之肯認與保障,使地上權制度更具彈性與功能性,得以配合多樣化的經濟與社會實務需求,亦促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與不動產市場之活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上權作為物權之一,是否得為抵押權之標的,民法已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亦即地上權人可以其所擁有之地上權作為擔保債權的標的,設定抵押權,此即所謂「權利抵押權」。地上權本質上為使用他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用的物權,其具排他性與獨立性,具有可讓與、可繼承之特性,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
此種財產價值在實務運作上可以透過設定抵押權的方式發揮,成為擔保債權之工具之一。民法允許地上權成為抵押權之標的,除體現出地上權的經濟價值與可交易性外,亦有助於地上權人以該權利進行融資,取得資金以進行建築、開發或其他投資行為,使土地利用效率提升,符合現代經濟社會對於資源合理配置之需求。
進一步而言,地上權之抵押,通常係指權利本身之抵押,即地上權人不以其所建造之建物為抵押標的,而是以其所享有之對土地使用之權利本身作為擔保標的,若債務不履行,則債權人得依抵押權實行程序,就該地上權變價以受償,甚至由第三人受讓該地上權,繼續行使該權利至地上權期間屆滿為止。
因此,地上權既可作為財產權利運作與擔保之工具,也進一步擴張其在不動產交易及融資制度上的重要性與實用性。由於地上權可為抵押標的,實務上常見地上權設定之初,即與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融資對接,地上權契約內容往往包含預為設定抵押之條款,並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權利立即產生擔保功能。在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實務中,地上權亦可單獨作為拍賣標的,得標人取得該地上權後,可依其內容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房地-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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