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使用既成道路如何計算不當得利?
28 May, 2025
問題摘要:
既成道路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土地所有權人和佔用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當他人在這些道路上進行超出公眾通行目的的佔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以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對於是否可以要求佔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法院的看法並不統一。一方面,有判決支持土地所有權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佔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這些判決認為,儘管土地所有權人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的範圍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土地者仍然可以行使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既成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的前提下,雖然該等土地屬於私人所有,但基於其已被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眾之通行應有容忍義務,不得任意加以阻絕。
然而,若他人於該既成道路上之使用行為已超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的目的,例如在該地擺設攤位、堆放物品、停放車輛或進行其他私有化之使用行為,則此類行為即非屬「通行」之合理範疇,而為對土地之排他性占用或營利性使用,此時即已超越地役權所容許之範圍,構成無權占有。
對此,土地所有權人縱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無法排除一般民眾之通行,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理,向該無權使用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違法。是故,在不影響通行功能與公益使用前提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超出通行目的之占用行為所造成的實際利益轉移,自有依法主張返還之權。
再依據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即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的支配權非僅限於地表,而擴及於合理範圍內之上空與地底。例如,若有他人未經同意而將建築物之雨遮、突出物、冷氣機或招牌等設施伸入該私人土地之上空範圍,亦應認屬對土地之非法使用。
此類占用雖未直接接觸土地表面,但仍為對土地所有權範圍內空間之不法干預,因此亦屬構成不當得利之態樣之一,土地所有人得主張其為無權占用,並請求返還利益。這一點在實務操作中常為當事人忽略,但於法律上已屬明確可主張之權利,應引起注意。
從既成道路上的無權占用問題切入,實務上曾發生多數案例,例如個人於私有道路上擺設營業攤位並長期牟利,或居民私設圍牆將道路據為己用等情形。雖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不特定公眾之通行須給予容忍,然對於此類牟利或私有化的使用,已屬違反其公用地役目的的擴張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私權救濟。無論係以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要求排除干涉、返還土地,或依不當得利法理要求返還相當使用報酬,皆屬合法主張。其法理基礎在於:對方取得之利益(如可得租金、營業利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來,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無法行使完整之財產支配權,兩者間具備利益取得與他人損害的對應關係。
釋字第400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符合三要件: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加以阻止之行為;其三,該通行事實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年代久遠」不必有確定期間限制,但應達一般人無從記憶其起始時點之程度,如始於日據時期或重大歷史事件後形成者。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不得當然認定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既成道路若不符此等要件,自不構成具公用性質之道路,其使用仍應回歸私法支配,不容公眾或特定人士任意占用。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同理,原告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以外,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被告每月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未違反其所有權行使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既成道路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行政機關、土地所有人與占用者三者之法律關係即成立,對於違規使用如擺設攤販,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管理法執行取締與行政處罰。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排他性占有使用權限,既無權出租道路以圖利益,自無從因攤販占用而認定其遭受可歸責的損害,因此主張不當得利不成立。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核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攤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黃種進受有損害,黃種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儘管土地為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性質,但在仍未經徵收、尚屬私人保留之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擅自占用該地牟利之行為人仍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尤其當無權占有者因擺攤或營業而獲租金利益者,更可依不當得利理論請求返還,其依據為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他人受損。不當得利請求之標準在於對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人受何種損害,是以私有土地即便具公用性質,亦不當完全排除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能。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即使土地經編定為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為容忍通行,非意謂所有人應無償容忍任何人於其土地上占用牟利,如無權占用人藉由擺攤營利,則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依法請求其返還,並不違背公共利益與誠信原則。
私有土地地目縱經編定為道,且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但土地既未徵收,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任何人均得占用,是倘該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經營商業,藉以牟利,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無償容忍,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且土地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倘無權占用土地之人係於夜市、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並未用於建築行為,法院計算其不當得利時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乃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林明華等八人、謝秋蓉、游良盛等無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原審認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難謂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既成道路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土地所有權人和佔用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當他人在這些道路上進行超出公眾通行目的的佔用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以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對於是否可以要求佔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法院的看法並不統一。
土地所有權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佔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這些判決認為,儘管土地所有權人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在不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的範圍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土地者仍然可以行使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另一方面,既成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因為公用地役關係而失去排他性、獨自性的佔有使用權限,因此對於該土地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佔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可能會違反既成道路的公益用途,甚至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出租道路以獲取利益,這與公用地役關係的本質相悖。
綜上可知,既成道路即便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表示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地進行牟利行為或超出通行之必要範圍,亦不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即喪失全部排他性控制權。在不影響不特定公眾通行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違法占用所產生的經濟利益,仍得依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並視情節請求停止侵害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尤其是對於建築物突設物伸入私人土地上空的案例,法律上已有清楚規定其屬不法使用,亦得主張利益返還。實務與理論對此態度趨於明確,足供日後遇有類似爭議時依據與參考。
-房地-不動產物權-公用地役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7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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