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出售房屋或辦理過戶應注意之事項,有那些?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委託他人辦理房屋買賣或過戶這類高價值且涉及法律效果的行為,必須格外謹慎。無論是個人親友受託,還是專業不動產經紀公司,都應確認其身分、信譽與是否具備合法資格。正式簽署書面委任契約是基本要求,並應詳列委任範圍與代理權限,必要時亦可約定監督機制、終止條件或報酬計算方式。若委託對象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更須確認對方是否依法設立、有無登記證號,所派經紀人是否具備執業登記,且所提供的契約、廣告及其他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規定。屋買賣雖常仰賴仲介協助,但作為賣方或買方仍應保有契約審閱與修改的主導權,不動產交易屬高價值財產轉移行為,任何細節都不能掉以輕心,包含契約條文的明確性、稅費負擔的約定、委託人選擇的明確、買方身分的查證,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及時辦理等,都是避免日後糾紛、確保交易安全的關鍵要點。消費者應主動掌握契約內容,遇有不懂或存疑之處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切勿簽下自己不完全理解或不同意的條款,才能在交易中維護自身權益,達成真正安心、安全的交易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不動產買賣因為價格高昂,對於每個人來說都是一次僅有幾次經驗,對於賣方應該注意什麼事項,有:
當你打算委託他人出售房屋或辦理不動產過戶時,有許多法律與實務事項需要注意,以保障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從法律角度來看,這樣的行為屬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請他人辦理事務的一方稱為「委託人」,負責辦理事務的一方則為「受託人」,在坊間慣稱中,也常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來稱呼這兩方。
當你簽署委任書時,即代表你授權受託人以你的名義對外處理指定的事務,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代理」行為。民法第103條的規定,代理人在其授權範圍內所為的意思表示,對本人(即委託人)發生直接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代理人賣房、簽約、收價金、辦過戶,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本人自己親自為之,因此,選擇受託人或代理人務必要謹慎。
任意終止權
如果在委任過程中,委託人對代理人產生不信任,或發現其有不當行為,應立即終止委任關係,以免對自身權益造成更大損害。依據民法第549條的規定,委任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得隨時終止。
另一方面,若你是委託房仲業者辦理房屋買賣或過戶,則會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範。該條例第4條定義,「不動產」係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經紀業是依法設立並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仲介或代理業務的公司或商號,而「經紀人員」包括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前者負責執行仲介業務,後者則協助經紀人完成交易。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與消費者保護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與第5款的規定,所謂「經紀業」係指依據本條例規定,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的公司或商號,而「仲介業務」則是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就「居間」一詞而言,依據民法第565條所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進行媒介,他方則給付報酬的契約關係。此一規定,居間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為「報告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一為「促成訂約」的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並不以在雙方當事人訂約時實際居中周旋、為之說合為必要,僅需提供訂約機會的訊息或資訊,即可構成居間,若雙方當事人因此而訂立契約,居間人即有請求報酬的權利。至於媒介居間,則是積極參與雙方洽談,為之協調促成契約成立者,當然也享有請求報酬的權利。
這些業者的行為,受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嚴格管理。該法第1條明訂立法目的即在於建立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與促進市場健全發展。依第21條規定,經紀業在未與委託人簽訂正式的委託契約書前,不得刊登任何廣告或啟動銷售行為,也就是說,房仲業者在未取得你的書面授權之前,不能公開銷售你的房屋,否則將構成違法。再者,第22條第1項,買賣、租賃等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具有經紀人資格的人員簽章,以證明其具備合法執業資格,這點也是保障委託人避免遇上黑心房仲的關鍵之一。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函)
即便居間人只是報告訂約機會,未實際居中協商,只要其行為使當事人間的契約得以成立,仍得請求報酬,與是否為媒介並無絕對關係。
本條例雖未明文揭示所稱「居間」業務究係指報告型或媒介型,然從民法與前述判例所揭示的法律意旨來看,兩者皆屬居間之範疇,且皆有合法請求報酬的權利,故實務上「居間」一詞應包含民法所規定的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兩種類型。此一界定對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保障交易雙方權益至關重要,因為它影響經紀業者報酬的合法性、當事人契約的效力與爭議處理的基準。再者,本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規定為原則,若本條例未為規定者,則準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中當然包括民法關於居間契約的條文與相關解釋。
因此,從實務運作角度而言,當經紀業者僅向客戶提供房源訊息,並未實際參與斡旋協商,若該房屋買賣或租賃契約最終確實成立,則業者仍可依法請求報酬,這即是所謂的「報告居間」效力。若經紀業者進一步介入雙方議價、協助擬定條件乃至簽約完成,則其居間行為即為「媒介居間」。兩者雖在介入程度上有所差異,但從法律效果來說,均構成有效的居間契約,且報酬請求權同樣受到法律保障。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之「居間」行為,應涵蓋上述兩種類型。
在不動產買賣的交易過程中,賣方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委託銷售,除要留意買賣條件的協議外,更應注意所簽署的各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必須提供一段合理審閱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而消費者有權在這段期間內詳細審閱契約所有條款內容。如果業者在契約條款中限制或排除這項權利,該條款將被視為無效。
即便業者提供格式化的委託契約,賣方仍保有審慎考量與確認條款的權利,不能被剝奪。此外,若業者違反提供合理審閱期的義務,該條款原則上不會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仍應視為契約的一部分,形成對賣方有利的保護機制。由於不動產交易通常金額龐大,牽涉層面複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8條另公告特定行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作為審查依據。若仲介公司提供的契約書內容違反公告所列不得記載事項,例如保留任意變更契約權限、加重賣方義務或免除自身責任等,該條款將被視為無效;而應記載卻未記載者,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
賣屋時委託合法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或居間。一般委託房仲銷售,均由業者提供定型化契約,仲介是企業經營者,要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前,賣方可以享有一定期間的契約審閱期(猶豫期間)。防範定型化契約的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的契約自由,內政部公告各項不動交易契約書範本,若是仲介公司(商號)有違背內政部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賣方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委託銷售期間及變更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要明確記載委託銷售期間,且在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商號)銷售;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不要與仲介公司(商號)曾經仲介之客戶成交,以免日後產生服務報酬糾紛。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亦明確規範,仲介業者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非法報酬,其仲介服務費應以實際成交價金為基礎,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限標準計收,目前總額不得超過成交價的6%,並非固定費率,買賣雙方可就合理範圍協議收費比例。若業者違規收費,依條例規定,應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給支付人,對業者構成明確的法律約束。賣方若選擇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務必與合法立案的不動產經紀業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該契約應記載清楚委託銷售期間、價格調整方式、單獨銷售的禁止條款、與仲介曾接觸客戶的後續成交處理等內容,以避免事後產生服務報酬或法律糾紛。例如委託期間內賣方不得私下轉售房屋,或轉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即使委託期滿,若在二個月內與原仲介接洽過的買方成交,亦有可能因未明確約定而引發報酬糾紛。
在價格調整部分,若賣方與仲介業者雙方有意更改委託價格,則必須於委託期間內經雙方書面簽章確認,否則即便雙方口頭約定,也不具法律效力,不得主張其為有效價格。除簽訂委託契約及訂價外,賣方還應注意仲介公司是否有指派具執業資格的經紀人辦理業務,並於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以證明其合法經營並對交易負責。此外,在不動產銷售過程中,經紀人應備妥「不動產說明書」,並經賣方簽章確認內容正確,說明書中應詳載不動產的基本資料、權利負擔、建築使用現況等資訊。此文件不僅提供給買方參考,更被視為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一旦內容與事實不符,賣方可能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任何契約及買賣條件事前可配合個人需要而修正
契約簽立後即不得後悔,一定要經過全體當事人同意才能修正,所以要修約就在事前修正。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許多賣方或買方常會接受仲介提供的定型化契約內容,然而這並不代表契約條文就是固定不變,委任人完全有權利針對契約條款提出修正意見,若對部分內容有疑慮或認為不妥,應要求仲介或對方協助修正,務必確認契約內容與自身需求相符再行簽署。如果不清楚如何修改或是否合理,更可以諮詢律師專業意見後再作決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簡言之,寧可不成交就要保護自己,這才是量力而為之正確締約態度。
除契約內容可議,關於交易中所涉及的費用及稅費負擔也必須明確載明於契約書中,不動產買賣涉及的稅費項目繁多,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公證費、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水電瓦斯接戶費、產權登記費以及代書費等,部分稅費雖有法律明文規定負擔者,例如契稅依法由買方負擔、建物第一次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其他未明定者則應由雙方協議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避免日後產生糾紛。
成交後多數人會委託合法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契約中應載明由誰指定地政士來辦理,地政士可由買方、賣方單方或雙方協議後共同指定,並簽署買賣契約及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若契約未事前約定,則由仲介業者、買方或賣方三方協調指定。為避免未來交易產生爭議,應明確約定誰負責後續移轉登記。
另外,賣方在簽約時應詳細調查買方身分,應請買方親自到場簽約並簽章或捺印,避免僅憑授權書代為簽約。若買方確實需委託他人代為簽署契約,則賣方應主動查明授權內容是否為買方真意,以降低風險。實務上建議簽約應選在地政士事務所或合法房仲公司內部進行,不僅流程更為安全,且有專業人員現場協助審核身分資料,可即時核對身分證之姓名、住址等資訊,以確認買方身份真實,減少受騙機率。
簽約完成後,雙方務必於一個月內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避免因延誤產生糾紛或日後被認定為交易未完成,導致雙方責任不清。尤其在房市波動大、交易熱絡時,更應遵循時間規定完成相關登記作業,確保雙方權益獲得法律保障。
-房地-房仲-不動產代銷契約-契約性質及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565條=民法第54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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