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可以請求分割嗎?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分割公同共有物雖有其可能,但須以該關係已合法終止為前提,並且於訴訟程序上,必須全面涵括全體共有人始得進行,否則將面臨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此外,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亦應慎審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與合法性,避免形式上主張終止即任意突破制度保障,造成公同財產制度崩解風險。公同共有土地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但當公同關係終止後,透過協議或法院裁判等方式,仍可實現土地的分割。因此,建議共有人在面對公同共有土地時,應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規定,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在台灣,土地共有的法律制度主要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形式。其中,「公同共有」是指基於法律規定、契約或習慣等特定關係,數人共同享有某一物的所有權。這種共有形式常見於繼承、合夥、祭祀公業等情況。
 
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此一限制規範的設計,係為維持特定關係下之財產合一狀態,例如繼承、合夥或祭祀等公同關係,除非該關係已合法終止,否則不能輕易解構該體系。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也就是說,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之前,任何一位共有人都無權單方面要求分割共有的土地。然而,公同共有關係並非永久不變,當其基礎關係終止時,公同共有關係也隨之消滅,進而可以進行分割。
 
例如,在繼承情況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時,繼承人必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透過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的方式,將公同共有的遺產轉為分別共有,進而達到分割的目的。協議分割是指共有人之間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意見,並簽署分割協議書;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若共有人希望分割公同共有的土地,首先需確認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若尚未終止,則需依據相關法律程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方可進行分割。此外,分割方式可採取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與部分變價分割,具體方式需依共有物的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
 
然而,公同關係本身並非不可終止,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決所示,若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中以明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的意思,例如以起訴狀主張該意旨,法院自應就該終止主張審認其是否合法與正當,若認該終止為有效,則既已不再存在公同關係,原禁止分割之規範亦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公同關係是否存續,攸關民法第829條規定能否適用,法院應審酌具體情狀加以認定。
 
再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說明,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性質要求由全體主張分割之共有人共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者全體為共同被告,此乃為保障共有人間整體法律關係合一確定之需求。若共同訴訟人之一人未上訴,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同行為之人,原審未正確併列當事人者,即有當事人適格之疏漏。
 
又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5號所述,若原告就遺產中公同共有物提起分割之訴,卻僅列其中一共有人為被告,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訴訟對象,則構成訴訟當事人不完備之情形,違反必要共同訴訟原則,法院亦無從實質審理請求。此判旨強調公同共有分割須對全部共有人生效,部分當事參與訴訟將導致判決不能產生整體拘束效力。
 
又根據28年渝上字第1358號判決,公同共有即使成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仍受施行法及第829條規定拘束,故未經終止前,不得請求分割。
 
實務上,欲終止公同關係者應以明確書面為之,若進入訴訟,宜以起訴狀清楚載明,法院始得據以進行實體審查,並決定是否准許進入分割程序。若仍處於有效公同關係中,則不得貿然主張分割,否則法院將依民法第829條駁回請求。因此,在處理繼承、合夥、宗祠祀產等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財產分配時,應審慎研判是否符合終止條件,並注意全體共有人之參與,俾使法律行為符合法定程序,確保判決之完整性與效力。

-房地-共有-共有概念-公同共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829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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