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如何形成?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公同共有的形成基礎可分為三種:第一是依法律直接規定而發生,如繼承及夫妻財產制;第二是依契約產生,如合夥契約;第三是依長期社會習慣,如宗族祠產、家產、同鄉會館等特定社會結構下的共有人安排。其特性在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並無明確之個人持分,也無法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請求分割,須待公同關係終止,始能依一般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例如若繼承人間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即不得就遺產主張個人持分或逕行處分特定物,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始可為之。公同共有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維持某些關係中的財產整體性與目的性,例如宗族利益、家庭持有、繼承保留等,反映出民法對特定共有關係的特殊保護與限制。
律師回答:
所謂「公同共有」,是指數人基於法律規定、法律行為或習慣所形成的特定關係,對某一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權。這種共有與一般的「分別共有」不同,依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與分別共有相比,公同共有的核心不是各共有人持有一定比例的「應有部分」,而是基於一個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的「整體關係」來共同享有某物,亦即公同共有沒有具體可分的持分概念,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
公同關係
公同共有是指數人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共同對某物享有所有權,其特徵在於這種共有並非建立於抽象的比例持分,而是依一種稱為「公同關係」的基礎所形成的共同財產制度。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所成立的公同關係之數人,若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同擁有一物,則屬於公同共有人。
與分別共有最大的差異在於,分別共有著眼於每個共有人所占持分的「應有部分」,共有人各自就其應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並得自由讓與持分;而公同共有則沒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存在,只有一種潛在的比例,任何共有人若欲對共有物進行處分或變動,除非有法律明文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該行為原則上無效。
關於公同關係的形成,可以依三種方式產生:
其一是依法律規定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即屬此類;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二是依法律行為
如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之出資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以及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下所成立的夫妻共同財產,亦為公同共有;合夥契約。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如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其三則為依習慣
包括祭祀用途的祀產、祭田、祠堂財產、家產等,這些多半出現在傳統家族社會中,具有代代相傳、祭祀不絕的文化功能,亦有許多實務判例承認其為基於慣習所形成的有效公同共有關係,祭田或祀產為可由族內一定代表人管理處分之公同共有財產;
祭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
祀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因祭祀公業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故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過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已有法人格,則財產即為祭祀公業所有。
同鄉會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又例如清朝及日治初期家產即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另有關同鄉會館或公會團體未設法人格者,實務亦認其財產為全體成員間之公同共有,並不因解散即歸於少數創辦人。
家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
可否自行創設公同關係?
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所以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可形成公同關係者,民眾是無法透過遺囑、契約的方式自行創設公同關係。而實務上最常看到的公同關係,也僅有繼承、合夥而已。
至於能否透過當事人自由意思創設公同關係,民法第827條第2項明確限制,只有法律有明文或依慣習承認者,方能以契約等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因此即使數人協議將某物視為公同共有,如無法律依據或不符社會慣行,該協議即難生效。
由於公同共有不具應有部分概念,其管理與處分更具高度共識要求。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其他權利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必須取得共有人全體一致同意,與分別共有得以多數決進行管理之彈性制度明顯不同。雖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之1條規定對公同共有亦準用適用,例如管理共有物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並具登記對抗效力,但在實際操作上,由於公同關係的封閉性與人身信賴基礎,使其管理與運用遠較分別共有來得複雜而保守。
換言之,公同共有乃是一種封閉型的共有制度,具有不可任意分割、共同行使權利以及不可任意讓與之特性,目的多為維繫家族、宗族、事業或祭祀等特定目的下的團體財產共同維持,與分別共有所重之自由處分與個人財產主體之邏輯有本質不同。
實務中,最常見的公同共有情形為繼承人間在遺產分割完成前對遺產的共有,以及合夥關係中合夥財產的管理與處分,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應審慎釐清是否屬於以法律或慣習形成之公同關係,並據以判斷其共有人權利行使與物權運作方式,以避免適用錯誤造成權利失衡或契約無效的風險。
-房地-共有-共有概念-公同共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668條=民法第827條=民法第1031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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