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是什麼?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均為現行民法體系下重要的財產權制度,前者強調持分清晰、可處分及可分割,後者則強調法律或特定關係下之不可分割性與團體共管精神,實務中應依實際關係性質妥善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確保共有人權益得以兼顧與維護。

律師回答:

共有是指數人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法律狀態,這些人稱為共有人,被共有的標的則稱為共有物。在民法架構中,共有可細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形式。
 
分別共有又稱為「持分共有」,意指共有人各自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享有一定權利,例如朋友合購房屋或公寓大廈住戶對基地的共同擁有即屬此種型態。
 
在此情形下,各共有人得就其持分自由處分,並可按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依應有部分使用或收益共有物之全部,管理上則須符合第820條所定的多數決原則,即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即可對共有物進行管理,若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時,則人數不再計算,惟若該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或情事有變難以繼續時,不同意的共有人仍可依第820條第2項與第3項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保障其權益。
 
至於共有物的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此外,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行使所有權請求權,如返還占有、除去妨害等,但此類請求須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為(第821條)。
 
若共有人間另就共有物使用、管理、禁止分割等事項有契約或依第820條第1項形成的多數決管理決定,於辦理登記後,則依第826之1條具有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其他物權人之拘束效力,若無登記則仍需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協議內容,方能主張其效力。
 
另就動產部分,雖無須登記,但於讓與或取得時須滿足受讓人知情或可得而知之要件,始得產生效力。若某共有人讓渡其應有部分時,受讓人除承受該權益外,亦應對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共有物負擔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至於公同共有,則是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特殊共有型態,通常發生於繼承、法人設立中之共同財產或宗族等情形,與分別共有最大差異在於其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第829條)。
 
其權利義務依其成立原因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而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雖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但其對分割之禁止則具優先效力,僅於該法律關係終止或公同共有物讓與時,始得消滅(第830條)。而此時該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則準用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規定處理。

-房地-共有-共有概念

(相關法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6-1條=民法第829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8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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