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契約是什麼?對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有效力嗎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分管契約不論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得成立,惟在未登記情況下,其效力僅限於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第三人原則上不具拘束力。除非該第三人於受讓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始得對其主張拘束力。修法後民法第826條之1導入不動產登記作為分管契約對外公示方式,使其效力近似物權,進一步保障原有協議內容之延續性,並有助於減少共有人更替後因使用衝突而生爭端,是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應加以注意與落實之重點措施。
律師回答: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所訂立之協議,其目的在於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依個別共有人間之合意,將共有物劃分為不同區域,由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管理,達到空間區隔與權利運用清晰之效果。
不需要書面,但沒有書面容易敗訴
依民法現行規定,並未強制分管契約須以書面形式為之,因此,即使未具書面文字,實務上亦認為只要有共有人間達成使用區劃的合意,或依其行為、互動可推認已就共有物使用方式取得共識,即可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共有人實際上長期分別使用特定區域,彼此互不干涉,對各自範圍維修、收租、納稅,顯示出區分使用意圖,即足認默示分管契約已成立。然而,應注意「默示」需有實質作為支撐,單純的沉默或未主張返還請求,尚難推認其已同意分管,於構成分管契約上並無幫助。
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契約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只有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拘束。
不動產分管契約?經過登記更有保障
分管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即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其拘束力僅限於契約締結雙方。換言之,分管契約不得對非當事人發生效力,亦即其他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不得當然受其拘束。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分管契約中之具體體現。惟實務上常見爭議,即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予第三人,該受讓人是否仍應受原共有人間既有分管契約之拘束?針對此一問題,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即指出,應以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為標準。若受讓人於交易時明知或依物之現況、使用狀況可推定分管契約存在,則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若係善意且無從得知者,則不受其限,以維護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
不動產所有權的型態除「單獨所有」外,「共有」也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類型,各個共有人都有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又稱為「持分」。民法第818條及820條第2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此,全體共有人間得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也就是「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也可以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針對訂立契約之共有人當然具有拘束,但是若共有人中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例如本例甲將應有部分賣給丙,受讓人丙是否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持交易的安全,只有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才會受到分管契約拘束。
為回應實務與學理對該議題之關注,民法於民國98年修正時新增第826條之1條文,明確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之分管契約於對抗第三人之條件。對動產而言,仍維持釋字第349號之標準,即僅在第三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情況下,該分管契約對其有效;惟對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則採「登記對抗」原則,只要分管契約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無論第三人是否明知,皆生對抗效力,確立登記公示之制度基礎。換言之,不動產分管契約若未登記,即使存在,對善意第三人原則上不生拘束,若已登記,則具有物權效力,對所有人及繼受人均有效。
舉例而言,甲、乙各自持有A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雖未書面約定,但長期實際劃分一樓由甲使用、二樓由乙使用,此情形如符合長期穩定使用、互不干涉等條件,實務上可認定為默示分管契約。然而,此契約效力僅限於甲、乙雙方,若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丙,除非丙於購買時明知該分管安排,或依現況應可合理推知,否則丙原則上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仍可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共有物整體有使用收益之權,要求重新分配使用空間,甚至可請求排除乙之使用行為。惟若甲、乙原先已有登記分管契約,則丙自應受其拘束,無從否認。
此外,該修法雖將不動產分管契約登記納為發生對抗效力之條件,惟實務中不動產分管契約辦理登記者仍屬少數,主因在於實務運作上登記程序繁複,且地政機關對於登記要件審查相對嚴格。
分管契約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共有人間只要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達成合意,即可構成有效的分管契約,無論該合意是否經由書面表達,皆屬有效。然而,雖然法律上未要求書面為要件,但若無書面證據支持,一旦發生糾紛,主張分管契約存在的一方將面臨舉證困難,容易敗訴。
因此,實務上雖可透過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但若無書面記載,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將不利於分管協議存在與內容之認定,極易造成爭議無法釐清,最終導致權利主張被駁回。根據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分管契約若未書面明訂,但當事人間實際已明確劃分使用區域,且彼此長期互不干涉,例如分別收租、修繕各自區域、對第三人行使租賃管理權利等,法院得以推定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行為或整體事實情況,足以間接推認其已同意分別使用之合意,例如共同負擔水電、各自向管理機構報稅等,都可能被認定為默示之具體表現。但若僅有單方占有或他共有人長期未主張返還,僅構成消極態度,則無法推認其已同意,法院多不承認為有效分管契約。
舉例而言,若甲、乙共有一處不動產,甲長期獨佔使用一樓,而乙並未主張返還,惟無其他可證明乙有接受或默認分管的行為,例如書信往返、協議紀錄或乙實際經營使用二樓者,則甲單方面主張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說詞,在法院審理時往往無法獲得支持。因此,分管契約如無書面,對於主張分管一方而言,應注意舉證方向,蒐集一切可佐證實際分管情形之客觀資料,包括租金收取紀錄、修繕付款收據、房屋配置圖、相關訊息對話紀錄等,以作為主張默示成立的佐證依據。實務中常見的舉證困境即在於共有人長期以來口頭協議分管,或建物為祖產沿襲使用多年,並無明確記錄,當糾紛發生時,因缺乏具體資料,法院即難以認定其真有分管之合意。
再者,即使法院認定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因屬債權性質,若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是否受該分管拘束,亦將受到影響。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及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若無登記,僅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時,始生拘束力,反之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形成實務上另類風險。因此,有書面記載並辦理登記,始能真正確保分管契約對內外均具拘束力。書面分管契約亦可明訂使用範圍、維修義務、收益分配方式等細節,以防後續糾紛。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就既有使用習慣整理紀錄,儘早將分管狀態以書面方式確認,並辦理登記,使其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否則即使現況已和平使用多年,一旦遇到第三人繼受或部分共有人反悔時,原本的默示分管即有遭否認之風險,最終導致法院不採認,無法繼續維持使用安排,亦可能面臨損害賠償或需移轉地上建物、拆屋還地等不利後果。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管-分管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818條=民法820條=民法第82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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