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什麼情形下才能終止?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分管協議之終止,須視協議內容性質及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而定,包含約定期限屆至、自願協議終止、法院裁定變更及判決分割確定等四大類型。其中以法院裁判分割後所生之終止最具決定性與實務頻率,而修法後得以多數決成立之分管決定,其終止與變更條件雖尚待實務發展補充,但應仍以兼顧共有人權益與公平原則為核心。共有人於協議、占用或分割共有物前,應審慎檢視分管協議之性質、效力與終止條件,以避免日後產生使用糾紛或返還請求之責任。

律師回答:

分管協議作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所作的合意安排,其成立目的在於於分割前階段實現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與秩序管理,然分管協議一經成立,並非永久不變,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其效力即有終止之可能。實務上認定分管協議終止的原因,大致可歸納為四類,包括約定期限屆至、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法院裁定變更或終止、以及共有物經分割確定等,以下詳述其適用及法律意義。
 
約定存續期限
首先,最直接的終止事由為共有人間於協議中原已約定存續期限。此種情形屬契約法中典型之附期限契約,一旦屆期而無另行續約,分管協議即依約自動終止而不再發生拘束力。例如共有人約定僅於繼承登記未完成前暫時分別管理,隨後若期限屆至且無更新協議,則不得再主張該分管狀態具有繼續效力,亦無從對受讓人主張其拘束力。
 
未定期限
其次,共有人間若係以「未定期限」成立之分管協議,則該協議雖無固定存續期間,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終止該分管協議仍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始得有效,並不得僅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方式為之。此即屬於民法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解除、終止或變更均應依一般契約法理為之。在此類型的分管協議中,若僅部分共有人主張終止,而未取得全體共識者,該終止即不生效力,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原協議享有對應之管理或使用權益。
 
共有人同意終止:
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更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若係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所成立之分管決定,是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終止分管決定,也與分管決定之變更同樣,尚待往後司法個案的認定。
 
多數決:
至於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方式所成立之分管決定,由於其本質屬於共有物管理之決議事項,與契約有所區別,是否得以同樣之多數決方式進行終止,目前實務見解尚未統一。推論上,既然民法明定得以多數決成立,則終止或變更亦可類推適用相同決議機制,惟為避免濫用或權利失衡,應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3項之限制與保障。
 
法院裁定:
再者,法院裁定亦為分管協議終止之合法途徑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若共有人依法所為之分管決定對少數人顯失公平,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第3項則進一步指出,當共有物管理決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任一共有人亦得聲請裁定變更之。此處之「變更」,理論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終止,亦即倘若法院審酌後認分管協議所導致之管理狀態已不符公平原則或現實需要,則得命其終止,並使共有物回復至原始未分管之狀態,或另依公平原則重新劃分。
 
共有物經分割確定:
最後,最常見且具決定性之終止事由即為共有物經分割確定。實務上已多次見諸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分管契約僅係在共有人就共有物尚處於共有關係存續階段,為管理、使用或收益所作之暫時安排,一旦共有人提出分割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方式(無論係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混合方式),即構成共有關係終結之事實,原分管協議應隨之失其效力,不得再作為個別共有人主張專用範圍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即明確指出,判決分割確定後,分管協議即終止,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至依民法第818條所定之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原則。亦即,在變價分割尚未實際完成前,共有關係形式上雖仍存在,但分管協議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原有之分別占有狀態不再具有法律依據,繼續占有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占有,應依法負責返還或賠償。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在共有人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補充而言,雖法院於分割判決前,應適度考量既有之分管使用狀況,以衡酌當事人使用情形、事物性質及公平原則為基礎,合理配置分配內容,惟該分管狀態不得作為判決採行特定分割方式之唯一依據。法院裁判分割之目的係為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固守舊有之分管狀態,法官於審酌時應得保有裁量空間,不受分管協議絕對拘束。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管-分管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8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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