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判決對依分管契約占用特定部分共有人之影響為何?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分割判決不僅改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法律地位,也直接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無論分割方式為何,法院確定分割後,原約定之分管模式即失效,不得再援引作為排除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依據。惟若分割方式為變價,則在實際變賣前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關係,但既無分管契約,其對共有物之使用仍應依民法第818條之規範按應有部分平均使用,而非擅自專占特定區域。因此,共有人若因分割訴訟敗訴而失去對特定部分之獨佔使用,不得以原分管契約為抗辯,亦不得在變賣完成前自行占用,否則將面臨他共有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責任。在共有物分割訴訟或交涉過程中,共有人應注意分管契約之法律定位與其隨分割終止所生之效果,避免誤信過去之約定而生法律責任,特別在涉及不動產長期使用者時,應慎重處理此類安排並審慎評估其在法院判決後的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外,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享有使用與收益之權,這意味著在未經協議情況下,任何共有人皆不得單方長期或獨占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否則即可能構成對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而所謂分管契約,即共有人間針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所訂定之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成立,例如若共有人長期分別使用土地之特定區域且彼此互不干涉,即可能推定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當共有人對共有物提起分割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方式時,無論法院選擇的是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配合變價等方式,一旦分割判決確定,原有之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效力。
此項效果乃因分割訴訟本質上係在終止共有狀態,並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權利,分管契約屬於基於共有關係存在之協議性管理安排,既然法院已就共有物進行分割並確定各自權利歸屬,則原先依附於共有關係下之分管契約當隨共有關係消滅而終止。
若法院所為之分割係採變價分割方式,即裁定由法院或受託人將共有物出售,並將變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需特別注意,共有關係並不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告終止,而係延至變價程序完成,即實際完成標售、買賣並交付價金時,始正式終止。
在分割判決確定日至實際變賣完成日間,共有關係仍持續存在,然分管契約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已消滅。在此過渡期間內,若仍有共有人繼續依原分管契約占用特定共有物部分,則即構成未經協議之單方占用,其他共有人得依法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賠償。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至無分管契約之狀態,除非另經共有人重新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方式重新決定管理方式,任何共有人不得再主張分管權限並據以占用特定範圍。若有共有人在判決確定後仍以原分管協議為依據而占用土地一部,既無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更有甚者,如占用造成他共有人無法實際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項見解突顯法院對分割確定後法律關係變化之重視,並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合法權益不受原分管安排延續而遭受剝奪。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管-分管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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